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7民初958号
原告:天津市通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郭黄庄村南微山路东B区7号。
法定代表人:封洪柱,经理。
被告:天津众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现代产业区海航西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市通裕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众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通裕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封洪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众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通裕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镀锌管材欠款54775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常年为被告供应钢材原材料、镀锌钢管;2016年10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4775元。原告此后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均拖延不予支付,因被告拖欠不予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只能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天津众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送货单3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建立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和镀锌管。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货物,价值54775元,被告未能及时付清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实际履行,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47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众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通裕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477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9元,由被告天津众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董征
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