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6民初4391号
原告:天津市津南区***脚手架租赁站,经营场所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郭黄庄村金山里*号。
经营者:***,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天津众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现代产业区海航西路。
法定代表人:万明。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冠云路。
法定代表人:刘术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军,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天津市津南区***脚手架租赁站与被告天津众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经营者***、被告中铁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因公告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津南区***脚手架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1104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被告众力公司从被告中铁三公司分包塘沽一中体育馆精装修工程,后于2015年10月1日众力公司又与原告天津市津南区***脚手架租赁站签订《天津市塘沽第一中学工程钢管架搭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众力公司实施钢管架搭设室内满堂工程,起租30天,30天之内租赁费每天每立方0.3元,如超出45天,每天每立方0.27元,工程立方米数测量按照架体长度、高度及宽度共计2880立方,总工程款为3110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时将钢管架搭设完毕,供众力公司使用。但是众力公司在使用完毕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再三催促,众力公司仍置之不理,后原告找到中铁三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中铁三公司以原告没有众力公司的付款委托书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无奈之下,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众力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中铁三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铁三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没有经济往来,不存在债务纠纷。本案系原告与众力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与中铁三公司无关。中铁三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要求其付款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天津市津南区***脚手架租赁站为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10月1日原告与众力公司签订《天津市塘沽第一中学工程钢管架搭设合同》,证明原告与众力公司间的法律关系;
证据二、2018年2月9日,中铁三公司项目经理王国辉向原告提供的说明照片打印件,不能提交原件,证明众力公司施工中租赁原告脚手架,未支付租金,协助原告解决经济纠纷,解决后将质保金付给众力公司,说明中铁三公司还有众力公司的欠付款项;
证据三、原告现场施工搭设进料单,证明现场实际搭设和实际钱数。
被告众力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铁三公司为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众力公司与中铁三公司间的协议书,证明中铁三公司与众力公司的施工内容;
证据二、结算单,截止到目前的结算,证明众力公司与中铁三公司施工的全部结算内容,截止2016年6月20日施工确认的结算金额;
证据三、众力公司给中铁三公司的发票13张2002099元,中铁三公司给众力公司的付款明细9张2002099元,与结算单金额一致,证明中铁三公司已将款项给众力公司付清,其中2099元是被宁河法院协助执行,汇给宁河法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中铁三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在下文详述。关于被告中铁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日,被告中铁三公司与被告众力公司签订了协
议书一份,约定中铁三公司将其与天津市滨海新区教育局(发包人)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分包给众力公司,分包合同价款为1070995元。2015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众力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塘沽第一中学工程钢管架搭设合同,约定钢管架搭设室内满堂工程,起租30天,30天之内租赁费为每天每立方0.3元。立方米数测量按照架体长度、高度及宽度计算为2880立方。付款方式为现场搭设完七日内甲方支付乙方50%租赁费,用于工人及其他费用开支;尾款待脚手架拆完之后实际使用天数一并结算。2016年6月20日,众力公司与中铁三公司共同出具工程总起结算计价单,载明本次验收量为1000000元,累计结算金额为2002099元。中铁三公司截止2016年7月7日已付款2000000元,剩余2099元系协助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执行。原告出具了一份天津圣基脚手架租赁公司现场施工搭设进料单,搭设日期载明为2015年10月1日,其中甲方见证人处写有“现场实际搭设2880立方米,其中木板数量准确,其它材料数量无法核实”,后有郭某的签字。乙方见证人处有***的签字及原告合同专用章的印迹。据原告主张,签字的人系被告众力公司的项目经理,但不知道具体姓名。原告主张租赁期间为2015年10月1日搭设,2015年11月5日拆除,共计36天。2018年2月9日被告中铁三公司的项目经理王国辉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天津市众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塘沽一中精装修专业分包公司,其施工过程中租赁天津市津南***脚手架租赁站的脚手架,欠其租赁费用未支付。我单位本着解决其分包的纠纷观点承诺在付众力装饰质保金前通知津南***租赁站来并协助其解决经济纠纷,保证纠纷解决后再将质保金付至众力装饰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众力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塘沽第一中学
工程钢管架搭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了其与众力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主张其已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交的进料单中虽无众力公司盖章,但其提交的2018年2月9日被告中铁三公司的项目经理王国辉出具的书面材料可以佐证其合同履行及欠付租金的情况,且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计算方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与进料单中甲方见证人所载明的立方数及合同约定的立方数相符。因被告众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具有更高的盖然性。故原告主张由被告众力公司给付租赁费31104元(2880立方米*36天*0.3元/天/立方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中铁三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被告中铁三公司项目经理王国辉虽出具了书面说明,但该说明中并未作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承诺,且原告与被告中铁三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亦不符合法定的连带责任情形,故原告主张由中铁三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众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津南区***脚手架租赁站设备租赁款31104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津南区***脚手架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元,由被告天津众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真
审 判 员 曹广富
人民陪审员 赵克信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佳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
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