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众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金锤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天津众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121民初1154号
原告:江西金锤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简称:江西金锤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一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672414337T。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南昌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实习),江西**(南昌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众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津众力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现代产业区海航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1572328132X。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万为平,男,汉族,1985年8月15日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委托代理人:***,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金锤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众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万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为平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众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22日,被告天津众力公司为施工万达城住宅区L2区工程,与原告签订一份《江西金锤玻璃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向原告购买钢化玻璃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274181.9元。2018年3月13日,被告天津众力公司代表万为平向原告承诺上述货款于2018年3月底还清,否则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但两被告并未如约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74181.9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2254.5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众力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为平辩称:1、本案中买受人系被告天津众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而非答辩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发生买卖关系;2、被答辩人收货单上的签名一栏是其他人员,可见答辩人也从未收到被答辩人的货物。答辩人和被告天津众力公司无任何关系,也并非其公司代表,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拖欠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被告天津众力公司为施工万达城住宅区L2区工程,与原告签订一份《江西金锤玻璃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天津众力公司向原告购买钢化玻璃产品。并就货品名称、型号、价格、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天津众力公司供货,双方并于2017年7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对账,明确甲方(被告天津众力公司)尚欠乙方(原告)货款440315.39元,甲方要求乙方在签订本补充协议后继续向甲方发送价值177647.43元的产品,并额外支付乙方10000元逾期利息,若甲方未按时履行支付义务,乙方有权向甲方主张剩余应付货款及利息总额30%的违约金。为此,原告根据补充协议继续履行义务,但被告天津众力公司至今拖欠原告货款274181.9元。2018年3月13日,***为平代表被告天津众力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天津众力装饰工程公司欠江西金锤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玻璃款贰拾柒万肆仟壹佰捌拾壹元玖角(274181.9元)(以实际对账单为准),承诺2018年3月30日还清,如果不还清我个人承担”。由于两被告并未如约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为平于2017年10月25日代表被告天津众力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支付过上述业务货款3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基本信息、原、被告签订《江西金锤玻璃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发货通知单若干、对账单若干、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为平出具“欠条”等证据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天津众力公司购买原告钢化玻璃产品等,至2018年3月13日尚欠原告货款274181.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天津众力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该货款30%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平以本案中买受人系被告天津众力公司,其与原告没有发生买卖关系及称其和被告天津众力公司无任何关系。但***为平于2017年10月25日代表被告天津众力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支付过货款300000元,且***为平为被告天津众力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表示承诺结清所欠原告货款,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即自愿加入债的关系,并与被告天津众力公司共同承担债务,故***为平以此抗辩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不能成立;被告天津众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众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万为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江西金锤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货款274181.9元。
二、被告天津众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万为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江西金锤钢化玻璃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82254.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7元,由被告天津众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万为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喻国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罗薇
书记员*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