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桂民申53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众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创意中心A-17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腾,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洪历路2-8号。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天津众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天津众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13民终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众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石料供货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应当以磅单为核算依据,结算供货总量及总货款,而不能以**签字的《欠款还款计划》和《欠条》确定实际的欠款额。事实上,2017年1月至9月,**向***共购买107972吨碎石,车数是2121车,总方量是69659,总金额是3235430元。**目前已支付2735500元,实际欠款499930元。(二)原审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书没有对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举证和质证相关内容。二审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特别是录音证据)不按程序处理。再审申请人没有收到二审法院开庭传票,被以庭前调解通知代替开庭。开庭只有一名审判员参加,另外两名合议庭成员没有出席。二审法院不理会再审申请人邮寄的***和北京旭建公司代再审申请人**偿还货款的确认书和提出的会计鉴定申请书。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甲方)与**(乙方)于2016年10月24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交易产品为碎石、片石,产品的规格、技术标准及质量要求。产品的价格与货款结算,其中结算方式为月结,结算凭甲方实际每月提货数量为准结算。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向**供应碎石、片石。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相互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欠条》中欠款金额380万中,包括有***向**供油款和**向***提供的融资款,不完全是石料款;**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欠条》和《欠款还款计划》是其与***协商好后出具,没有受到威胁,并经一审庭审笔录记录在卷。综上,原审判决依据双方当事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基础,结合双方当事人自愿结算形成的《欠款还款计划》和《欠条》等凭证,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如上所述,因《欠款还款计划》和《欠条》等债权债务凭证并非仅仅是石料款,故再审申请人通过单方面计算碎石欠款以推翻债务债务凭证确定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再审申请人主张的程序瑕疵,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且不属于合议庭组成成员不合法等应予再审的严重程序问题,其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众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众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