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16846号
原告:天津众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创意中心A-176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553410368U。
法定代表人:赵长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宇,天津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财学,天津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B座306-5号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004035727。
法定代表人:李金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女,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原告天津众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翔公司)与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宇、伊财学,被告五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建公司支付众翔公司工程款1941483.4元,并以194148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为661292.6元,共计2002776元;2.诉讼费由五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众翔公司、五建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众翔公司为分包人,承包五建公司发包的塘沽新塘组团三号还迁区南田路以西安置地块农民安置用房07-05地块(佳和苑)的工程,合同价款为4425988元,双方对工程基本情况、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工期和项目节点、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作出了详细的约定。后双方又于2014年8月15日针对《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续订合同,在原合同价款4425988元基础上增加通风排烟工程造价129252元,将合同总价款变更为455524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众翔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施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五建公司自2014年9月14日至2020年1月21日陆续支付工程款2525000元。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采暖期期满后,剩余工程款未能支付。后双方行对账,明确扣除部分费用后五建公司实际应向众翔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466483.4元。结算书签订后五建公司并未对剩余工程款1941483.4元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五建公司辩称,不同意众翔公司诉讼请求。双方没有进行对账,未付款余额不符,不具备支付条件。另,合同约定的电费、水费、采暖费、广告费、电梯使用费、临建文明施工费、保洁费等36项分摊费用,金额合计1447253.18元需要扣减。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6日众翔公司、五建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五建公司为承包人,众翔公司为分包人,鉴于天津滨海新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已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人与分包人双方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达成一致,分包工程为塘沽新塘组团三号还迁区南田路以西安置地块农民安置用房07-05地块(佳和苑),承包范围为14号楼、16号楼给排水、采暖、强电安装、弱电预埋工程施工图纸、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全部内容,合同价款为4425988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以分包工程竣工结算造价为准;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造价的80%,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造价的90%,余款10%待保修期满二年、二年采暖期结束且无质量问题后全部付清,不计利息。并约定,分包人自费承担文明施工、临时设施所发生的费用,分包人负责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内的验收等事宜并承担所需费用;分包人按分包工程结算造价0.5%承担承包人已缴纳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保函、印花税等相关费用,印花税均由分包人承担;合同价款中包含发包人制定物业费、围挡费用、临时道路费用,待分包结算时,各分包人按分包造价比例扣除;本合同价款中不包含发包人拨付的临时设施费、不包含三个月以内的发电机费用;工程竣工验收时需请保洁公司完成保洁工作,其保洁费用由各分包人按比例分摊,保洁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内。2014年8月15日众翔公司、五建公司在《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之外续订合同,约定在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内增加14号楼、16号楼通风排烟工程施工图纸、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全部内容,在原合同价款4425988元基础上增加通风排烟工程造价129252元,累计合同价款为455524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众翔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2016年10月17日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自2014年9月14日至2020年1月21日五建公司陆续支付众翔公司工程款2525000元。2020年8月3日众翔公司、五建公司签署《安装工程分包结算书》,注明工程名称为新塘组团三号还迁区(佳和苑),承包单位五建公司,分包单位众翔公司,分包范围14号楼、16号楼水暖、电气,合同价款为4425988元,通风补充合同价款129252元,扣密码阀22366.8元,扣文明施工费44259.88元,扣团体险22129.94元,合计4466483.4元,以上费用由五建公司支付,所有价款均为含税价。结算书签署后,五建公司未再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众翔公司、五建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6年10月17日众翔公司分包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8月3日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4466483.4元,五建公司已支付2525000元,剩余工程款为1941483.4元,众翔公司起诉要求由五建公司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五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众翔公司要求五建公司支付相应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建公司不认可《安装工程分包结算书》中的结算金额,主张存在多项扣款,五建公司主张扣减的36项分摊费用,系依据《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产生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五建公司未就其诉讼主张提起反诉,主张另案起诉,本案不宜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众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41483.4元,并支付原告以1941483.4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11元,由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印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文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