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众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众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60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B座306-5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金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平,天津浩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青,天津浩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众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创意中心A-1766。
法定代表人:赵长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宇,天津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众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翔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16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在一审判决基础上扣减1,488,196.75元,改判“五建公司给付众翔公司工程款453,286.65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众翔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6月26日五建公司(总承包人)与众翔公司(分包人)就案涉工程塘沽新塘组团三号还迁区南田路以西安置地块农民安置用房07-05地块(佳和苑)工程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内容为14号楼、16号楼排水、采暖、强电安装、弱电预埋工程施工图纸、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全部内容,合同明确约定“分包人自费承担文明施工、临时设施所发生的费用,分包人负责分包工程范围内的验收等事宜并承担所需费用;合同价款中包含发包人制定物业费、围挡费用、临时道路费用,待分包结算时,各分包人按分包造价比例扣除;本合同价款中不包含发包人拨付的临时设施费、不包含三个月以内的发电机费用;工程竣工验收时需请保洁公司完成保洁工作,其保洁费用由各分包人按比例分摊,保洁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内”,根据合同约定,众翔公司分包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需分摊的各项费用包括水电费、广告费、采暖费、文明施工费、保洁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47,253.18元,该费用应在工程结算款中进行扣减。据此五建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详细的扣费明细及依据。一审法院未予置评。同时因案涉工程项目为营改增之前的项目,众翔公司未足额向五建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导致五建公司为此缴纳税费40,943.57元,此部分费用应由众翔公司承担。故在五建公司向众翔公司结算工程款时,应将以上两部分费用合计1,488,196.75元扣除。本案一审在五建公司明确提出依据合同约定工程款中应扣减分摊费用1,447,253.18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未整体核算工程款,反而以分摊费用系依据合同约定产生的独立诉请为由,要求五建公司另案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
众翔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其答辩理由:双方于2020年8月3日签订安装工程分包结算书,该结算书中明确在扣除双方协商一致的各项费用后,工程核算总价款为4,466,483.4元。五建公司仅向众翔公司支付了2,525,000元,故一审法院支持其向众翔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941,483.4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同时在双方的结算书中并没有五建公司所讲述的垫付款及相关扣除款,故该两部分无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存在五建公司所述的垫付款及相关扣除款该材料也是发生在双方正式签订结算书之前,而最终的结算书也是对垫付款及扣除款对应材料的覆盖。
众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建公司支付众翔公司工程款1,941,483.4元,并以1,941,48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为61,292.6元,共计2,002,776元;2.诉讼费由五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众翔公司、五建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五建公司为承包人,众翔公司为分包人,鉴于天津滨海新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已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人与分包人双方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达成一致,分包工程为塘沽新塘组团三号还迁区南田路以西安置地块农民安置用房07-05地块(佳和苑),承包范围为14号楼、16号楼给排水、采暖、强电安装、弱电预埋工程施工图纸、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全部内容,合同价款为4,425,988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以分包工程竣工结算造价为准;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造价的80%,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造价的90%,余款10%待保修期满二年、二年采暖期结束且无质量问题后全部付清,不计利息。并约定,分包人自费承担文明施工、临时设施所发生的费用,分包人负责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内的验收等事宜并承担所需费用;分包人按分包工程结算造价0.5%承担承包人已缴纳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保函、印花税等相关费用,印花税均由分包人承担;合同价款中包含发包人制定物业费、围挡费用、临时道路费用,待分包结算时,各分包人按分包造价比例扣除;本合同价款中不包含发包人拨付的临时设施费、不包含三个月以内的发电机费用;工程竣工验收时需请保洁公司完成保洁工作,其保洁费用由各分包人按比例分摊,保洁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内。2014年8月15日众翔公司、五建公司在《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之外续订合同,约定在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内增加14号楼、16号楼通风排烟工程施工图纸、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全部内容,在原合同价款4,425,988元基础上增加通风排烟工程造价129,252元,累计合同价款为4,555,24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众翔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2016年10月17日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自2014年9月14日至2020年1月21日五建公司陆续支付众翔公司工程款2,525,000元。2020年8月3日众翔公司、五建公司签署《安装工程分包结算书》,注明工程名称为新塘组团三号还迁区(佳和苑),承包单位五建公司,分包单位众翔公司,分包范围14号楼、16号楼水暖、电气,合同价款为4,425,988元,通风补充合同价款129,252元,扣密码阀22,366.8元,扣文明施工费44,259.88元,扣团体险22,129.94元,合计4,466,483.4元,以上费用由五建公司支付,所有价款均为含税价。结算书签署后,五建公司未再履行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众翔公司、五建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6年10月17日众翔公司分包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8月3日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4,466,483.4元,五建公司已支付2,525,000元,剩余工程款为1,941,483.4元,众翔公司起诉要求由五建公司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五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众翔公司要求五建公司支付相应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五建公司不认可《安装工程分包结算书》中的结算金额,主张存在多项扣款,五建公司主张扣减的36项分摊费用,系依据《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产生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五建公司未就其诉讼主张提起反诉,主张另案起诉,本案不宜一并处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众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41,483.4元,并支付原告以1,941,483.4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11元,由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五建公司提交五组证据,前四组证据为五建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发票、付款凭证,第五组证据为案涉工程的电子图纸,拟证明五建公司购买工程的相应材料所产生的材料款,上述费用应由众翔公司承担。众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形成于双方签署的结算单之前,在结算单签署前已经产生,若应由众翔公司承担,应当在结算单中予以明确扣减,且部分证据形成于工程竣工之后,与本案无关。众翔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对五建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五建公司不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上诉主张扣除各项费用及损失,拟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数额进行抵扣或折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五建公司上诉主张应予抵扣的各项损失及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五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五建公司虽在两审期间提交多份证据,拟证明上述费用的实际发生及抵扣依据,但上述费用的发生均在双方签署结算书之前,在双方签署结算书时五建公司并未提出相应的抵扣主张,结算书应视为双方对案涉工程的结算文件,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五建公司上诉主张的各项扣减费用,无法推翻结算书确认的事实,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五建公司上诉主张的税费损失,经本院二审明确,五建公司不再坚持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五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93.8元,由上诉人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晶
审 判 员  何日升
审 判 员  李兴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飞凡
书 记 员  高志扬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