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子牙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市北人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2民终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青区。
委托代理人:刘礼宽,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毓丽,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北人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区**纬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卫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宁,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子牙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住所地天津市子牙环保产业园区**京道**号号。
法定代表人:周文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键君,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玥,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北人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人人力公司)、天津子牙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子牙生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2民初2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2民初222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重审。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子牙生态公司提交的收条存在明显造假,法庭未经调查认定该借条内容真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北人人力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子牙生态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71962元(2013年3月13日至2016年2月4日止);2.要求被告支付中午给领导传菜加班费、误餐费10435元;3.要求被告支付周六、周日加班费41768.32元;4.企业转股补偿费15500元;5.郊县交通补助费三年合计21600元(每月600元);6.困难职工补助2000元;7.探亲假30天未休补偿费13820.68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70005元;2.被告支付中午给领导传菜加班费5757元、误餐费1800元;3.被告支付周六、周日加班费31326.24元;4.探亲假30天未休补偿费13820.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31日,原告与北人人力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用工单位子牙生态公司,操作岗,标准工时制。2015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止,用工单位子牙生态公司,操作岗,标准工时制。2013年3月31日,原告被北人人力公司派遣至子牙生态公司,职务是司机。北人人力公司与子牙生态公司签订派遣服务协议,期限分别自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和2014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2016年2月14日,原告签署收条,内容为:天津子牙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5日通过天津市北人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人发放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加班费差额以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共计5868.10元。上述款项依法扣税发放至本人工资账户后,本人就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包括但不限于加班时数、加班费基数、加班费数额)、2015年度未休年假工资与天津子牙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本人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再无任何争议。2016年2月29日,原告因个人原因向公司申请辞职。2017年1月17日,原告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延时加班费、“给领导传菜”加班费、误餐费、企业转股补偿费、交通补助费、困难职工补助费、未休探亲假补偿费等。2017年3月3日,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案字(2017)第130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的工作内容,原告主张其是班车司机,每天早上6:30出发开班车接送同事,晚上18:30分收班车回家,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就是行政司机,正常上下班。对此分析认为,原告提供闫永祥证言,证实其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年底周一至周五在其管理的停车场停放车牌为津A×××**的车,时间自早6时30分到晚18时30分左右。原告自2016年2月已经向子牙公司提出辞职,故证人证言上的时间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2015年有***本人签字的天津环海汇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和天津市长途客车修理厂结算清单,所修理的均是车牌号津A×××**的金龙客车,车主是子牙生态公司,再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在2015年原告所开的车是津A×××**的客车,其工作内容是班车司机。二被告虽然不认可原告的证据,但亦未提供反证,故对二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2015年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签署的收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也未申请法院撤销收条,故该收条应当认定有效,二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5年加班费。
关于2015年之前原告主张延时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天津君隆威斯汀酒店拟招聘员工背景调查函写明原告职位是班车司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班车司机中“班车”二字明显是后加上去的,且有修改痕迹,故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现原告不能提供其2015年之前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故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2016年延时加班工资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中午给领导传菜加班费、误餐费、企业转股补偿费、郊县交通补助费、困难职工补助、探亲假未休补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考勤表,证明上诉人在2015年前存在加班情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6年2月14日,上诉人签署了收条,确认就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包括但不限于加班时数、加班费基数、加班费数额)、2015年度未休年假工资与天津子牙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北人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再无任何争议。该收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上诉人主张该收条存在明显造假,但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收条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原审认定该收条有效,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2015年之前的延时加班工资一节,因上诉人提交的考勤,二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又不能提交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加班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支付中午给领导传菜加班费、误餐费、企业转股补偿费、郊县交通补助费、困难职工补助、探亲假未休补偿费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广利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李 铁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兴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