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8民初1144号
原告(被告)天津子牙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子牙环保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文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玥,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倩,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
委托代理人曹学聪,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慧琳,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子牙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子牙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案、原告**与被告天津子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本院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两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学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其合并进行了审理。天津子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学聪、李慧琳,**的委托代理人张玥、王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子牙公司诉称,因不服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的津静劳人仲案字(2016)第020号裁决书,故起诉至法院。理由:**于2013年3月1日进入天津子牙公司工作,担任人力资源管理员一职。2015年12月26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天津子牙公司向**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32197.89元;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883.96元;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工资差额10052.79元;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0562.67元;7、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258.5元。天津子牙公司认为,其不存在拖欠**加班费或拖欠工资的行为,不应支付25%经济赔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另,**于2015年12月16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且2015年已休年假4天,根据相关规定,**已休满年假,公司不应支付其年休假工资,故诉至法院,现请求依法判令天津子牙公司不向**支付:1、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32197.89元;2、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883.96元;3、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工资差额10052.79元;4、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0562.67元;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258.5元;6、诉讼费由**承担。
**辩称,不同意天津子牙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他意见同**的诉讼请求。
**诉称,**2011年11月入职天津子牙公司工作,岗位人资管理员。由于**在职期间,天津子牙公司未依法支付其休息日加班费,自2014年1月未按照公司处的规定支付其调级工资差额,且每月仅发放月工资的80%,至今仍拖欠自2015年1月至11月期间20%工资未予发放。以上情况,**多次与公司沟通协商,要求天津子牙公司补足工资并支付加班费,但天津子牙公司始终未予理睬,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决定自2015年12月16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天津子牙公司向**支付:1、2011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02660.49元;2、2014、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620.7元;3、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拖欠工资17655元;4、应调级而未调级2014年至离职时2015年12月16日拖欠的薪酬差额19000元;5、2015年度年终奖28750元;6、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35474元;7、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810.13元。庭审中,**变更诉讼第1、2、3、6、7项请求,要求天津子牙公司向**支付2011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99282.10元;2014、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965.52元;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拖欠工资16500元;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30186.9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810.13元。
天津子牙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1、天津子牙公司未拖欠**加班费,且2014年12月前的加班费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2014年已经休满两个月的病假,根据法律规定**2014年不再享受带薪年休假,2015年**工作11个月,按照规定只有4天年休假且已经休满;3、不存在拖欠**2015年1月至11月工资的事实;4、不存在应调级未调级薪酬差额的事实;5、关于年终奖,是企业根据经营状况发放的,**离职时公司还没有确定年终奖是否发放,因此不予发放;6、公司没有拖欠**工资,所以不存在支付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问题;7、**是自己主动提出辞职的,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系天津子牙公司职工,2011年11月10日入职,人力资源管理员,月均工资9613元。2015年12月16日因天津子牙公司拖欠**加班费,故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15年12月25日,**向天津市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津子牙公司支付其各项相应的劳动款项。2016年1月29日,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静劳人仲案字(2016)第0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津子牙公司向**支付1、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32197.89元;2、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883.96元;3、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工资差额10052.79元;4、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0562.67元;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258.5元;以上共计96955.81元。双方对该仲裁裁决均不服成诉。
以上事实有天津子牙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授权委托书、同意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快递单及查询单、请假审批表、印章管理制度、印章使用登记表,**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加班费明细表、加班个数明细表、考勤表、未休年休假统计表、账户历史明细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详单、快递路径网上截图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一、天津子牙公司是否向**支付2011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99282.10元问题。**提交的证据二,清晰记载2010-2015年度**的加班费99282.10元,并加盖天津子牙公司的公章;虽然天津子牙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但对该证据上面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鉴于天津子牙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推翻**提交证据二的证据效力,本院对于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1年的限制。因此,对天津子牙公司关于**此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天津子牙公司应向**支付加班费99282.10元。
二、天津子牙公司是否向**支付2014、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965.52元问题。针对天津子牙公司提交的证据五请假审批表,**虽对签字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014年度已休病假2个月,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故,**2014年度不应再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2015年度,**工作至2015年12月16日,其应享受年休假为5天。根据**自己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其2015年1月,休年假1天;2015年2月,休2014年度年假2天;2015年4月,休年假1天。由于2014年度**的年假已享受完毕,2015年2月,**休2014年度年假2天,应视为其休2015年度的年假。因此,**尚有1天年假未休。鉴于天津子牙公司庭后未按期提交**的基础工资数额,本院采信**对此主张以6000元为标准的计算基数。**2015年度1天年休假的工资为551.72元(6000÷21.75×1天×200%)。
三、天津子牙公司是否向**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拖欠工资16500元和应调级而未调级2014年至离职时2015年12月16日拖欠的薪酬差额19000元及2015年度年终奖28750元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拖欠工资16500元和应调级而未调级2014年至离职时2015年12月16日拖欠的薪酬差额19000元,**庭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对此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于**以上两项主张,不予支持。
**主张公司支付2015年度年终奖28750元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于是否发放年终奖以及员工享受年终奖的条件是享有自主权的,发放年终奖并非是用人单位必须承担的强制性义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应发放其2015年年终奖,故对于**要求支付2015年度年终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天津子牙公司是否向**支付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30186.91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天津子牙公司拖欠工资问题已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且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原告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因此,**的此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五、天津子牙公司是否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810.13元问题。由于天津子牙公司拖欠**加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鉴于**2015年12月16日,已离开天津子牙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其现主张天津子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天津子牙公司工作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至2015年12月16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天津子牙公司应向**支付4.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的月平均工资为9613元,因此,天津子牙公司应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43258.5元(9613元×4.5个月)。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子牙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2011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99282.10元;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51.7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258.5元;
二、驳回天津子牙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子牙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备注:由于(2016)津0118民初1144、1203两案为互诉案件,(2016)津0118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书作为**的执行依据,(2016)津0118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的执行依据。
审判员 孙学兵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亚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