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子牙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市北人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天津子牙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02民初946号
原告(被告)**,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曹学聪,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慧琳,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天津市北人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刘卫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久宁,该公司员工。
被告(原告)天津子牙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子牙环保产业园区北京道9号。
法定代表人周文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倩,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玥,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天津市北人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原告)天津子牙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学聪、李慧琳,被告(原告)天津市北人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久宁,被告(原告)天津子牙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诉称,**于2012年经北人公司派遣到子牙公司,在子牙公司担任行政司机岗位。由于**在职期间,北人公司及子牙公司存在欠付工资、没有支付加班费的情况,且没有安排**休带薪年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北人公司、子牙公司向**支付自2012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34465.96元;2、北人公司、子牙公司向**支付2014年、2015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965.52元;3、北人公司、子牙公司向**支付2015年度年终奖12000元;4、北人公司、子牙公司向**支付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0857.87元;5、子牙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706.16元;6、诉讼费由北人公司、子牙公司承担。**不同意北人公司及子牙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
2、企业信息复印件1份;
3、加班费明细表复印件1份;
4、子牙公司2010年-2015年加班个数明细表复印件1份;
5、员工考勤表复印件1份;
6、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复印件1份;
7、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1份;
8、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
9、寄送至北人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1份;
10、寄送至子牙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1份;
11、快递详情单(单号1082807310116)复印件1份;
12、快递及改退批条复印件1份;
13、快递详情单(单号1082807312916)复印件1份;
14、快递路径网上截图复印件1份;
15、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
16、就失业证复印件1份。
被告(原告)北人公司辩称:不同意**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北人公司不存在拖欠加班费情况,且已经支付。**确实存在未休年休假情况,但对**主张的数额不认可。**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是法定必须支付的,是否发放需要用工单位视具体情况而定,故北人公司不同意支付。不同意**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况。**是自己辞职,故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现北人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北人公司不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未支付部分3769.97元;2、判决北人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178.09元;3、诉讼费由**承担。
被告(原告)北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
2、离职确认书复印件1份;
3、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快递详情单复印件各1份;
4、劳动合同复印件2份。
被告(原告)子牙公司辩称:子牙公司未拖欠**加班费,且**2014年12月以前的加班费请求已超过一年时效期间;子牙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56.32元;年终奖系企业根据自身经营状况自主决定是否给予员工的奖励,子牙公司尚未确定2015年度是否发放年终奖;**要求25%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系主动辞职,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且子牙公司非**的用人单位,非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主体。子牙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特起诉要求:1、判决子牙公司不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未支付部分3769.97元;2、判决子牙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178.09元;3、诉讼费由**承担。
被告(原告)子牙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
2、印章管理制度复印件1份;
3、印章使用登记表复印件7张;
4、考勤表复印件12张;
5、工资表复印件1张。
经审理查明,北人公司与子牙公司签有劳务派遣合同。
**自2012年5月14日起被北人公司派遣至子牙公司处工作,同日**与北人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所在工作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工资以人民币形式支付,每月发放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1月1日,**与北人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北人公司派遣**至被告子牙公司处工作,劳动派遣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所在工作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工资以人民币形式支付,每月发放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2015年1月1日,**与北人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北人公司派遣**至被告子牙公司处工作,劳动派遣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所在工作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工资以人民币形式支付,每月发放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在子牙公司处工作期间每月实发工资数额为2600元。
2015年12月16日,**向北人公司、子牙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身份证号××,2012年5月14日入职,任行政司机。自入职之日起,公司一直拖欠加班工资。介于以上原因,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自2015年12月16日起,本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子牙公司表示已收到该通知书,北人公司表示知晓**辞职一事但并未收到该通知书。同日,北人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另查,子牙公司曾出具《子牙生态公司2010年-2015年加班个数明细表》,该明细表中载明**2012年六日加班24个、节假日加班1个;2013年六日加班44个、节假日加班8个;2014年六日加班32个、节假日加班4个;2015年六日加班30个、节假日加班1个。此外,子牙公司出具《子牙生态公司补发2010年-2015年加班费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中载明**2012年六日加班费7326.16元、节假日加班费358.62元;2013年六日加班费13893.90元、节假日加班费4340.52元;2014年六日加班费9329.51元、节假日加班费1324.14元;2015年六日加班费11034.48元、节假日加班费331.03元;2010-2015年六日加班费合计41674.05元、2010-2015年节假日加班费合计6354.31元,2010-2015年六日及节假日加班费合计48028.36元,2010-2015年六日及节假日加班费已发合计13562.40元,2010-2015年六日及节假日加班费未发合计34465.96元。
2015年12月16日**作为申请人以北人公司、子牙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劳人仲案字(2016)第001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天津市北人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未支付部分3769.97元;2014年度和2015年度共计四天未休年休假工资956.3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178.09元。以上共计16904.38元。被申请人天津子牙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及北人公司、子牙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及北人公司、子牙公司均认可**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676.54元。
庭审中**及北人公司、子牙公司均认可**在2014年休带薪年休假3天,在2015年休带薪年休假2天。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主张北人公司、子牙公司支付2012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加班费34465.96元及北人公司、子牙公司主张不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未支付部分3769.97元的诉讼请求,**与北人公司所签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现**提交的证据即**的用工单位子牙公司出具的《子牙生态公司2010年-2015年加班个数明细表》及《子牙生态公司补发2010年-2015年加班费明细表》能够证明**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存在公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且**2010-2015年六日及节假日加班费未发数额合计为34465.96元,虽然子牙公司对上述两份明细表存在异议,但子牙公司认可该证据中所加盖的其公章的真实性,现子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于**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子牙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对于**主张子牙公司支付加班费34465.9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北人公司、子牙公司主张不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主张北人公司应向其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支付加班费是用工单位的义务,而北人公司系用人单位,故对于**的此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北人公司、子牙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讼请求系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办法》之规定要求北人公司、子牙支付拖欠工资总额25%的补偿金,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对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法律责任已作出明确规定,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北人公司、子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706.16元及北人公司、子牙公司主张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178.09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以北人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提出与北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北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在北人公司处工作的年限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北人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706.16元,本院对于北人公司主张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主张子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子牙公司系用工单位,故本院对于**的此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子牙公司主张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北人公司、子牙公司支付2015年度年终奖的诉讼请求,用人单位对于是否发放年终奖以及员工享受年终奖的条件是享受自主权的,发放年终奖并非用人单位必须承担的强制性义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北人公司及子牙公司应发放其2015年度年终奖,故对于**要求支付2015年度年终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北人公司、子牙公司支付2014年、2015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965.52元的诉讼请求,《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带休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现**主张其每年应享受15天带薪年休假,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累计工作已满20年,且其提交的就失业证载明其档案记载截止2013年12月31日**的工作时间已满10年,故**自2014年起应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天数为10天,鉴于**在2014年休带薪年休假3天,在2015年休带薪年休假2天、现**按照每月2600元标准主张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按此标准计算北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347.1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原告)天津子牙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被告)**加班费34465.96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原告)天津市北人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706.16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原告)天津市北人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被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347.12元;
四、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原告)天津市北人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原告)天津子牙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原告)天津市北人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原告)天津子牙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元,减半收取15元,由被告(原告)天津市北人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原告)天津子牙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袁媛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