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子牙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市北人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天津子牙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02民初947号
原告(被告)**,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尚斌,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天津市北人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刘卫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久宁,该公司员工。
被告(原告)天津子牙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子牙环保产业园区北京道9号。
法定代表人周文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倩,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天津市北人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原告)天津子牙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静怡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尚斌,被告(原告)天津市北人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久宁,被告(原告)天津子牙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诉称,**于2011年经天津市北人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派遣到天津子牙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在公司担任库管,由于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存在欠付工资,其没有支付加班费的情况,并且没有安排原告未休带薪年假。原告无奈提起仲裁,并对仲裁裁决的部分内容不予认可,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北人公司、子牙公司向**支付自2012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35025.33元;2、判决北人公司、子牙公司向**支付2014年、2015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926元;3、北人公司、子牙公司向**支付2015年1月至11月拖欠的工资6140元;4、北人公司、子牙公司向**支付2015年度年终奖12000元;5、北人公司、子牙公司向**支付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1022.83元;6、北人公司、子牙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950.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北人公司、子牙公司向**支付自2012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9463.86元;2、判决北人公司、子牙公司向**支付2014年、2015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926元;3、北人公司、子牙公司向**支付2015年1月至11月拖欠的工资6140元;4、北人公司、子牙公司向**支付2015年度年终奖12000元;5、北人公司、子牙公司向**支付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9632.47元;6、北人公司、子牙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698.13元。
原告(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
2、企业信息复印件1份;
3、加班费明细表复印件1份;
4、子牙公司2010年-2015年加班个数明细表复印件1份;
5、员工考勤表复印件1份;
6、子牙生态2014、2015年未休年休假统计表复印件1份;
7、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
8、寄送至北人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1份;
9、寄送至子牙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1份;
10、快递详情单(单号1082807311516)复印件1份;
11、快递及改退批条复印件1份;
12、快递详情单(单号1082807314616)复印件1份;
13、快递路径网上截图复印件1份;
14、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
被告(原告)北人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我方不存在拖欠加班费情况,且已经支付。第二项诉讼请求**确实存在未休年休假情况,但对其主张的数额不认可。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第四项诉讼请求,年终奖不是法定必须支付的,是否发放需要用工单位具体情况而定,我方不同意支付。第五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因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况,故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六项是由于**自己辞职,故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的情况。因此起诉请求:1、判决北人公司不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未支付部分5127.27元;2、判决北人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809.69元;3、诉讼费由**承担。
被告(原告)北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离职确认书复印件1份;
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快递详情单复印件各1份;
3、劳动合同复印件2份。
被告(原告)子牙公司辩称:子牙公司未拖欠原告**加班费,且原告2014年12月以前的加班费请求已超过时效。子牙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745.33元;子牙公司通过北人公司按月发放原告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年终奖系企业根据自身经营状况自主决定是否给予员工的奖励,子牙公司尚未确定2015年度是否发放年终奖;**要求25%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系主动辞职,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且子牙公司非**的用人单位,非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主体。故起诉请求:1、判决子牙公司不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未支付部分5127.27元;2、判决子牙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809.69元;3、诉讼费由**承担。
被告(原告)子牙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印章管理制度复印件1份;
2、印章使用登记表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北人公司与子牙公司签有劳务派遣合同。
**自2011年7月1日起被北人公司派遣至子牙公司处工作,同日**与北人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所在工作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工资以人民币形式支付,每月发放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1月1日,**与北人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北人公司派遣**至被告子牙公司处工作,劳动派遣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所在工作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工资以人民币形式支付,每月发放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2015年1月1日,**与北人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北人公司派遣**至被告子牙公司处工作,劳动派遣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所在工作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工资以人民币形式支付,每月发放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在子牙公司处工作期间每月工资标准为2233元。
2015年12月16日,**向北人公司、子牙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身份证号××,2010年7月1日入职,任库房管理员。自入职之日起,公司一直拖欠加班工资。另从2013年7月起,本人年工资的20%随年终奖一同发放,2015年年工资的20%至今拖欠。介于以上原因,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自2015年12月16日起,本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子牙公司表示已收到该通知书,北人公司表示知晓**辞职一事但并未收到该通知书。同日,北人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另查,子牙公司曾出具《子牙生态公司2010年-2015年加班个数明细表》,该明细表中载明**2012年六日加班12个、节假日加班4个;2013年六日加班46个、节假日加班8个;2014年六日加班39个、节假日加班2个;2015年六日加班35个、节假日加班2个。此外,子牙公司出具《子牙生态公司补发2010年-2015年加班费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中载明**2012年六日加班费2139.59元、节假日加班费1069.79元;2013年六日加班费9782.25元、节假日加班费3439.31元;2014年六日加班费11226.47元、节假日加班费533.24元;2015年六日加班费11103.54元、节假日加班费560.83元;2010-2015年六日加班费合计34251.85元、2010-2015年节假日加班费合计5603.17元,2010-2015年六日及节假日加班费合计39855.02元,2010-2015年六日及节假日加班费已发合计10391.16元,2010-2015年六日及节假日加班费未发合计29463.86元。
再查,子牙公司曾出具《生态公司2014年、2015年未休年假统计表》,该表载明:**在2014年未休年假4.5天,2015年未休年假5天,未休年假合计9.5天。
2015年12月16日**作为申请人以北人公司、子牙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劳人仲案字(2016)第002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天津市北人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未支付部分5127.27元;2014年度和2015年度共计8.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745.3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809.69元。以上共计19682.29元。被申请人天津子牙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及北人公司、子牙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及北人公司、子牙公司均认可**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66.25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主张北人公司、子牙公司支付2012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9463.86元及北人公司、子牙公司主张不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未支付部分5127.27元的诉讼请求,因**与北人公司所签劳动合同约定其工作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现**提交的证据即**的用工单位子牙公司出具的《子牙生态公司2010年-2015年加班个数明细表》及《子牙生态公司补发2010年-2015年加班费明细表》能够证明**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存在公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且**2010-2015年六日及节假日加班费未发数额合计为29463.86元,虽然子牙公司对上述两份明细表存在异议,但子牙公司认可该证据中所加盖的其公章的真实性,现子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于**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子牙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对于**主张子牙公司支付加班费29463.8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北人公司、子牙公司主张不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主张北人公司应向其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支付加班费是用工单位的义务,而北人公司系用人单位,故对于**的此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北人公司、子牙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讼请求系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办法》之规定要求北人公司、子牙支付拖欠工资总额25%的补偿金,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对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法律责任已作出明确规定,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北人公司、子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698.13元及北人公司、子牙公司主张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809.69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以北人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提出与北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北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在北人公司处工作的年限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北人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698.13元,本院对于北人公司主张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主张子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子牙公司系用工单位,故本院对于**的此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子牙公司主张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北人公司、子牙公司支付2015年度年终奖的诉讼请求,用人单位对于是否发放年终奖以及员工享受年终奖的条件是享受自主权的,发放年终奖并非用人单位必须承担的强制性义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北人公司及子牙公司应发放其2015年度年终奖,故对于**要求支付2015年度年终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北人公司、子牙公司支付2014年、2015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926元的诉讼请求,《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鉴于子牙公司曾出具《生态公司2014年、2015年未休年假统计表》,该表载明:**在2014年未休年假4.5天,2015年未休年假5天,未休年假合计9.5天,因此子牙公司应依法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950.67元。
关于**主张的2015年1月至11月拖欠工资6140元,本院认为,因双方均认可**每月实际发放工资数额为2233元,现**主张其每月发放工资额为月工资的80%,每月应发工资为2791元无事实依据,因此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原告)天津子牙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被告)**加班费29463.86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原告)天津市北人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698.13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原告)天津市北人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被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950.67元;
四、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原告)天津市北人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原告)天津子牙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原告)天津市北人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原告)天津子牙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原告)天津市北人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原告)天津子牙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