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民终4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天津子牙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静海区子牙环保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文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玥,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倩,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
委托代理人曹学聪,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慧琳,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子牙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子牙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系天津子牙公司职工,2011年11月10日入职,人力资源管理员,月均工资9613元。2015年12月16日因天津子牙公司拖欠**加班费,故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2月25日,**向天津市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津子牙公司支付其各项相应的劳动款项。2016年1月29日,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静劳人仲案字(2016)第0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津子牙公司向**支付1、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32197.89元;2、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883.96元;3、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工资差额10052.79元;4、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0562.67元;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258.5元;以上共计96955.81元。双方对该仲裁裁决均不服成诉。天津子牙公司请求依法判令天津子牙公司不向**支付:1、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32197.89元;2、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883.96元;3、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工资差额10052.79元;4、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0562.67元;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258.5元;6、诉讼费由**承担。**请求依法判令天津子牙公司向**支付:1、2011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02660.49元;2、2014、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620.7元;3、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拖欠工资17655元;4、应调级而未调级2014年至离职时2015年12月16日拖欠的薪酬差额19000元;5、2015年度年终奖28750元;6、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35474元;7、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810.13元。庭审中,**变更诉讼第1、2、3、6、7项请求,要求天津子牙公司向**支付2011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99282.10元;2014、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965.52元;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拖欠工资16500元;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30186.9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810.1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天津子牙公司是否向**支付2011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99282.10元问题。**提交的证据二,清晰记载2010-2015年度**的加班费99282.10元,并加盖天津子牙公司的公章;虽然天津子牙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但对该证据上面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鉴于天津子牙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推翻**提交证据二的证据效力,对于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1年的限制。因此,对天津子牙公司关于**此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天津子牙公司应向**支付加班费99282.10元。二、天津子牙公司是否向**支付2014、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965.52元问题。针对天津子牙公司提交的证据五请假审批表,**虽对签字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014年度已休病假2个月,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故,**2014年度不应再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2015年度,**工作至2015年12月16日,其应享受年休假为5天。根据**自己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其2015年1月,休年假1天;2015年2月,休2014年度年假2天;2015年4月,休年假1天。由于2014年度**的年假已享受完毕,2015年2月,**休2014年度年假2天,应视为其休2015年度的年假。因此,**尚有1天年假未休。鉴于天津子牙公司庭后未按期提交**的基础工资数额,一审法院采信**对此主张以6000元为标准的计算基数。**2015年度1天年休假的工资为551.72元(6000÷21.75×1天×200%)。三、天津子牙公司是否向**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拖欠工资16500元和应调级而未调级2014年至离职时2015年12月16日拖欠的薪酬差额19000元及2015年度年终奖28750元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拖欠工资16500元和应调级而未调级2014年至离职时2015年12月16日拖欠的薪酬差额19000元,**庭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对此予以证明,因此,对于**以上两项主张,不予支持。**主张公司支付2015年度年终奖28750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对于是否发放年终奖以及员工享受年终奖的条件是享有自主权的,发放年终奖并非是用人单位必须承担的强制性义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应发放其2015年年终奖,故对于**要求支付2015年度年终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天津子牙公司是否向**支付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30186.91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天津子牙公司拖欠工资问题已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且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原告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因此,**的此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五、天津子牙公司是否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810.13元问题。由于天津子牙公司拖欠**加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鉴于**2015年12月16日,已离开天津子牙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其现主张天津子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在天津子牙公司工作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至2015年12月16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天津子牙公司应向**支付4.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的月平均工资为9613元,因此,天津子牙公司应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43258.5元(9613元×4.5个月)。
据上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津子牙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2011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99282.10元;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51.7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258.5元;二、驳回天津子牙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子牙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子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事实审查不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2011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加班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休过长病假,在病假期满后自行在休息日出勤,以完成病假期间落下的工作,对此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正常出勤处理,不应认定为加班。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2015年应享受年休假为5天,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存在拒不支付加班费的问题,也不存在没有安排年假的问题,所以上诉人亦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上诉人是自愿辞职的,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判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99282.10元;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51.7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258.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加班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病假期满后自行在休息日出勤,以完成病假期间落下的工作,但对此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加班费,被上诉人基此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上诉人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正确。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子牙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明
代理审判员 赵 盈
代理审判员 闫 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