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鼎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503民初266号 原告:***,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三道江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冶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元公司)、中冶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网络视频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10,283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关于“通化钢厂1#转炉一次性除尘改造工程”,被告中冶公司发包给被告鼎元公司,被告鼎元公司因缺少施工人员,于2018年8月5日劳务分包给原告并签订协议,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按期施工完毕后,产生人工费及其他费用共计460,283元,该费用经被告鼎元公司确认后,只支付了5万元,剩余工程410,283元,被告鼎元公司称由于被告中冶公司未付款,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原告自行垫付大量资金。原告认为该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已经达到付款条件,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员,中冶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为此,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鼎元公司辩称:鼎元公司与中冶公司2018年7月30日签订关于“通化钢厂1#转炉一次性除尘改造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中冶公司将承包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钢公司)的工程分包给鼎元公司,工期只有9.5天,工程价款为固定价款98万元。因工期时间短且工程量大,鼎元公司雇用的工人数量不足,将部分工程施工由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进行,并签订施工“协议书”,该工程由鼎元公司和***共同如期施工完毕交付使用。经鼎元公司与***核算,***施工费用为460,283元,鼎元公司在***施工时已经支付了50,000元,剩余410,283元因中冶公司尚欠鼎元公司工程款388,436元,鼎元公司至今没有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员***。但上述费用中应由***承担的电费等费用3564元应扣除。鼎元公司也曾以中冶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因中冶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而被驳回,因疫情等原因未能到北京申请仲裁,并非无故不履行债务也非不积极主***。综上,鼎元公司认可***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工程款数额应扣除电费等费用3564元其他数额准确。除中冶公司欠付的388,436元以外,其余部分同意支付给***。 被告中冶公司辩称:依据合同相对性,中冶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告与鼎元公司可能存在劳务分包的关系,中冶与原告不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系,原告没有权利起诉中冶公司;原告不属于最高院司法解释中定义的实际施工人,因为涉案工程发包人是通钢公司,总承包人是中冶公司,鼎元公司是分包人,原告是劳务分包人,各项法律关系非常明确,不存在违法转包和再分包的现象,所以不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中关于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进行给付的条款规定;原告在起诉状中适用的法律,被告认为适用法律错误,在承发包关系中,中冶公司不是发包人,没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的法定义务,原告也不是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中冶公司与鼎元公司的分包关系存在纠纷,鼎元公司此前起诉过中冶公司,由于管辖权异议被二道江法院驳回起诉,所以中冶公司认为可以继续采取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也可以协商。基于以上理由,中冶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通钢公司与中冶公司于2018年4月9日签订《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1#、2#转炉一次除尘系统改造工程项目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4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8年5月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为《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1#、2#转炉一次除尘系统改造工程项目协议书》项下分合同。2018年7月30日就“通化钢厂1#转炉一次除尘改造工程”中冶公司与鼎元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地点: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通化钢厂第一钢轧厂”,“工程内容:一次除尘改造,含设备拆除,设备安装,管道安装(含主材),电仪安装(含主材)、钢结构(含主材)、配合调试、确保竣工验收的其它工作”,“开工时间:以通化钢厂停炉时间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5天”,“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总额(含税价)为:玖拾捌万元整人民币;其中:1.安全文明施工费19,600元;2.税金:89,090.9元”,“合同签约地为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33号院”;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中关于工程分包,双方约定:“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后可以将劳务作业再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但分包合同应提交发包人备案”,“分包工程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单位结算,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分包单位支付各种工程款项。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或执行行政机关的命令除外”;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发包人项目经理姓名:**”,“承包人项目经理姓名:***”。“发包人在签订合同后向承包人支付预付款为该合同价款总价的30%。”“进度款支付,拆除及主体设备安装完,恢复生产后支付总价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下一月开始,发包人每月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总价的10%,连续三个月,发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本合同最终结算价款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双方约定,在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按第(2)种方式解决(即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2018年8月5日鼎元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鼎元公司)委托乙方(***)组织人员进行通化钢厂1#转炉一次除尘改造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式:劳务分包。工期:停产施工时间9.5天(不含施工准备及系统调试时间),具体停产时间按炼钢厂工期计划安排;工程施工及工程准备和收尾不得超过15天,工程准备和收尾应在不影响炼钢厂生产的前提下进行。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按人工费、辅材费、交通费、食宿费、劳动保护费、安全事故支付费用、建设单位及使用单位安全罚款等全部费用按实发生结算。但人工费不得超过50万元,其他费用据实结算。支付方式:全部施工结束验收合格支付全部发生费用。另查明,案涉1#转炉一次除尘改造工程完工后已投入使用。中冶公司已向鼎元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60%。2021年4月7日,鼎元公司就案涉“通化钢厂1#转炉一次除尘改造工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冶公司支付工程款388,436元及利息29,898元。中冶公司以合同已约定仲裁为由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2021)吉0503民初1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冶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驳回鼎元公司的起诉。 以上事实认定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被告鼎元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书》、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被告中冶公司提交的《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1#、2#转炉一次除尘系统改造工程项目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分包合同书》、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里的“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承包人。而本案***与鼎元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承包方式是劳务分包,***称“考勤是原告与鼎元公司工作人员一起记录的”、其余费用支出“有鼎元公司监督”,鼎元公司对原告该表述认可并称“是劳务性临时雇工,不需要报备”,二者之间并非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原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向鼎元公司主***。原告将中冶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中冶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主体不适格。因鼎元公司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原告所述费用构成称“费用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没有意见,事实清楚属实”,且鼎元公司对其主张的“应由***承担的电费等费用3564元应扣除”观点未予举证予以证明,故对鼎元公司扣除3564元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支持原告诉请的全部数额,认定鼎元公司应向***承担工程款410,2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410,2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