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503民初1004号
原告:**,女,1973男2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委托代理人:**(**的姐姐),女,1970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被告:***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三道江村四组(原希望小学后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元工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22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鼎元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鼎元工程公司自2013年1月至2020年6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3年1月到被告鼎元工程公司从事库管员工作。2020年6月原告**因个人原因与被告鼎元工程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告向通化市二道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20年6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通化市二道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书,起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时间久远,请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3年1月到被告鼎元工程公司从事库管员工作。2020年6月30日原告**因个人原因与被告鼎元工程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办理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于2022年11月21日向通化市二道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鼎元工程公司自2013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当日,通化市二道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下达通劳人仲字(2022)第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诉讼期间,原告**提供2013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在鼎元工程公司工作的工资表23张,提供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用以证明与被告鼎元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鼎元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应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依此规定,原告**当庭提供工资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自2013年1月至2020年6月在被告鼎元工程公司工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鼎元工程公司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可以认定此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工作的用人单位是鼎元工程公司,双方存在的是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自2013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与被告***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