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502民初1905号
原告:通化市建筑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
委托代理人:**,吉林衡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11月5日出生,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第三人:***,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现住通化县。
第三人:通化开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
原告通化市建筑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通化开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得房地产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开得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与第三人开得房地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为第三人开得房地产公司承建房屋。2008年10月22日,施工结束后,第三人开得公司以10户房屋(包括本案争议房屋,即位于龙水小区3-4-6-2号、建筑面积83.54平方米房屋)抵顶欠原告一程款并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开得房地产公司将10户房屋钥匙交付原告。2011年4月,被告***私自将该争议房屋更换门锁,经协商被告拒绝迁出原告房屋。现在现争议房屋由第三人***占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停止对原告房屋的侵害。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第三人***述称:房屋是我们花钱买的,我们已经入住,办房照的时候已经通过审核,可以拿房照了,该房屋是我唯一住房。我是从售楼处购买的房屋,面积83.54平方米,总价值18万,房款一次性付清。
第三人开得房地产述称:我是该公司董事长,该房屋是由我们公司开发,原告是建筑商,其中我欠原告工程款是用包括争议房屋在内的一共10套房屋抵顶工程款,抵顶时该房屋没有出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三人开得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同意将坐落在龙水小区的部分商品房转给原告抵顶所欠工程价款,顶帐房屋共计10套,包括本庭争议房屋即位于龙水小区3-4-6-2号、建筑面积83.54平方米房屋。现该房屋由第三人***占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第三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人事同、取暖费发票、房屋面积测绘报告。
第三人开得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样本,因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第三人***、开得房地产公司的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诉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坐落于龙水小区3-4-6-2号、建筑面积83.54平方米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原告仅有以协议不能确定房屋权属,且该房屋现由第三人***占有居住至今,故原告主张法院判令停止对原告房屋的侵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通化市建筑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原告负担,保全费1,200.00元,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远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