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建筑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建筑工程公司

建筑公司与某某、某某、开得公司之间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5民终6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化市建筑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新胜路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衡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1月5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通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7年11月10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通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通化市法律工作者协议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通化开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通化市东昌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通化市建筑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开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得公司)之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2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建筑公司发现***私自更换争议房屋门锁后,就到龙泉派出所报案,但此事一直因三方争执而被搁置。2016年5月初再与***联系不上。2016年中旬的一天建筑公司派***到争议房屋查看时发现是***(女)在收拾房屋后,再次报案。在法律没有规定用房屋抵顶工程款是违法的情况下,2008年10月22日建筑公司与开得公司签订的抵顶《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虽然因当时开得公司还是谁的原因不能办理产权过户,但也不能以此否认建筑公司是争诉房屋的实际所有者。
***二审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辩称,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开得公司辩称,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停止对位于龙水小区3-4-6-2号房屋的侵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0月22日,建筑公司与开得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开得公司同意将坐落在龙水小区的部分商品房转给建筑公司抵顶所欠工程价款,顶帐房屋共计10套,包括本案争议房屋即位于龙水小区3-4-6-2号、建筑面积83.54平方米房屋。现该房屋由***占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坐落于龙水小区3-4-6-2号、建筑面积83.54平方米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建筑公司仅有以协议不能确定房屋权属,且该房屋现由***占有居住至今,故建筑公司主张法院判令停止对建筑公司房屋的侵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关于***占有争议房屋是否合法的问题。***自称自己系从开得公司售楼处购得争议房屋,并交付了房款,其提供了购房合同及收据,但收据名字为“***”。建筑公司称争议房屋系其与开得公司于2008年10月22日通过抵顶取得,其提供了抵顶《协议书》,开得公司称争议房屋抵顶给了建筑公司,该房屋不在史美英通过拍卖取得的债权抵押房屋范围内。虽然***的收据与合同不符,但其提供的合同加盖了开得公司的公章,开得公司虽对出售房屋行为不予认可,但公章的真实性未提供反驳证据。建筑公司提供的《协议书》虽得到开得公司的认可,但建筑公司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未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故其请求***返还原物的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上诉人通化市建筑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