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云0427民初1019号
原告邝朝元,男,1965年8月5日生,汉族,住新平县。
被告新平鼎晨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平县桂山街道桂山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邝朝元诉被告新平鼎晨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邝朝元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邝朝元以被告新平鼎晨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其劳动报酬,无需继续诉讼为由,自愿要求撤回起诉,其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邝朝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交纳1150元,由原告邝朝元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马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