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02民初5417号
原告:邢辛跃,男,汉族,1963年9月17日出生,现住河南省临颍县。
被告:许昌万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经济开发区阳光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冯国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东升,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辛跃诉被告许昌万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辛跃与被告许昌万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辛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护理费5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6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000元,共计3461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被告中标许昌南关小学瑞祥校区工程项目。2018年6月26日下午4:30左右,原告在该工程项目安装过程中跌入集水坑,造成脾脏破裂、腹腔积液并腹膜炎、左侧第九肋骨骨折合并第10肋骨骨折等。2018年8月,原告向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9年1月21日,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为七级,之后原告向魏都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许昌万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争议不应当属于劳动争议。2、被告认为本案的案由应该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昌万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中标的南关村小学祥瑞路校区中的消防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案外人万静进行施工建设,后万静将上述工程的消防安装劳务部分交由案外人万喜安,案外人万喜安再转给案外人古超祥,案外人古超祥再转给案外人武佳伟,案外人武佳伟雇佣原告邢辛跃到涉案工地施工,并由武佳伟向原告邢辛跃支付劳动报酬。2018年6月26日,原告邢辛跃受武佳伟指派至上述工程处进行接电源线作业,在作业过程中,原告掉入积水坑中受伤。随后,原告于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7月23日住院治疗28天,期间需一人护理。医疗费已由工程转包人之一万喜安支付。2018年10月15日,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8]938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工伤。2019年1月19日,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原告致残程度为七级。2019年7月10日,原告向许昌市魏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许昌市魏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豫1002民初59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许昌万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邢辛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豫(许)工伤认字[2018]938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河南省职工工伤伤残登记鉴定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人苏某书面证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民初595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告将自己承建的工程层层分包给武佳伟,而武佳伟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邢辛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8]938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邢辛跃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482.42元(2018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44753元÷12个月×13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753元(2018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44753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4259元(2018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44753元÷12个月×36个月);4、住院护理费3031.82元(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9522元/年÷365天×2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共计231366.24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的医疗费已由工程转包人之一万喜安支付,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85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存在停工留薪期,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昌万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邢辛跃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1366.24元。
二、驳回原告邢辛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许昌万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琳
审 判 员 肖莞千
人民陪审员 朱巧焕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佘萌萌
书记员苏智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