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万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许昌万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邢辛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02民初5959号
原告:许昌万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冯国安,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东升,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辛跃,男,汉族,1963年9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伟,河南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万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邢辛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万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东升、被告邢辛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万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5日,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8】9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2018年6月26日在原告承建的南关村小学祥瑞路校区工地地下室作业时所受伤害为工伤。后被告又以此为依据,将原告诉至魏都区法院,要求原告支付工伤赔偿金34万余元。原告认为,原告中标该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消防工程劳务部分又分包给了古超祥,古超祥又将该部分劳务转包给武佳伟,被告系武佳伟雇佣的施工人员,原告没有聘用被告进行施工。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原告特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邢辛跃辩称:原告所述事由以经许昌市人力资源和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所述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原告许昌万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万静签订公司内部施工管理合同,由万静作为项目负责人对位于许昌市××小学××路校区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工程进行施工,原告许昌万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收取管理费。后万静将上述工程的消防安装劳务部分交由万喜安施工,万喜安又将消防安装劳务部分交由古超祥施工,古超祥又将消防安装劳务部分交由武佳伟施工。2018年3月份左右,被告邢辛跃根据武佳伟的通知到许昌市××小学××路小区工地上进行施工,并由武佳伟向其发放工资。2018年6月26日,被告邢辛跃在地下室接电源线掉入积水坑内受伤。2018年8月13日,被告邢辛跃作为申请人,以原告许昌万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邢辛跃所受伤害为工伤。2019年1月21日,被告邢辛跃的伤情经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定为七级。2019年7月10日,被告邢辛跃向许昌市魏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解除其与许昌万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许昌万隆建筑安装公司赔偿相关费用,经仲裁委审查,邢辛跃提出的仲裁请求超出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2019年7月15日,邢辛跃作为原告向本院就与许昌万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邢辛跃与许昌万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许昌万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相关费用,现该案正在审理中。2019年7月31日,原告许昌万隆建筑安装公司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依法裁决许昌万隆建筑安装公司与邢辛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审查认为,原告许昌万隆建筑安装公司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于2019年8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许昌万隆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公司内部施工管理合同》、收到条、证人证言、工伤认定书、伤残等级鉴定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主张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未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未向劳动者安排工作并未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许昌万隆建筑安装公司将许昌市××小学××路校区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工程交由万静进行施工建设,后万静将上述工程的消防安装劳务部分交由万喜安,万喜安再转给古超祥,古超祥再转给武佳伟,武佳伟雇佣被告邢辛跃到涉案工地施工,并由武佳伟向被告邢辛跃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许昌万隆建筑安装公司并未指派被告邢辛跃从事劳动,被告邢辛跃也未接受原告许昌万隆建筑安装公司的管理及劳动报酬,故原告许昌万隆建筑安装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邢辛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辛跃抗辩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确认原告许昌万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邢辛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邢辛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真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王盈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