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日立信股份有限公司

惠萍与河南省日立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惠萍与河南省日立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6-03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开民初字第8330号
原告惠萍。
被告河南省日立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惠萍与被告河南省日立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萍、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研发部任研发助理,2013年4月25日,原告因怀孕身体欠佳,不得已向被告请假保胎。2013年11月,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2013年12月25日,原告生育一女。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续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拒绝续订,并在原告产假结束后,拒不为原告安排工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病假工资、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2月20日病假工资13629元(按照3820元/月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6月29日工资28671元(按照3820元/月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10月8日工资13216元(按照3820元/月计算);4.被告支付因拖欠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6月29日病假工资、产假工资、正常上班工资55516元而产生的100%加付赔偿金55516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9320元(按照3820元/月计算);6.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2020元;7.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750元;8.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因被告导致原告无法上班的工资22920元(按照3820元/月计算);9.被告支付原告围保费用800元;10.被告支付原告感恩金1050元。
被告辩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旷工两个月,后被告考虑原告怀孕的实际情况,对原告旷工情况减轻处罚,根据原告意愿,将原告调岗至研发部“中试”岗位。原告被调岗至新岗位后,仍然无视劳动纪律,经常旷工、迟到,直到2013年12月25日之前,原告在调岗后的五个月内仅仅出勤53.5天,现原告生育已经一年多,从未到被告处工作。在原告旷工期间,被告每月为其母亲邮寄150元的感恩金,并为原告缴纳了原告社会保险中的个人承担部分7030.6元,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支付给被告。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原告并未请病假,处于旷工状态,被告不应当支付其病假工资。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生育保险,社保部门已经核定了原告应得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共计13244元、围保费用800元,因至今尚未发放给被告,故被告暂未支付给原告,原告无权另外要求被告支付产假工资。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原告的旷工时间大于上班时间,其所得工资尚不足以冲抵旷工扣款,被告不应当向其支付工资。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1月17日到期,因原告出院哺乳期,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2014年12月24日终止,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为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2010年、2011年、2012年三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6700.2元,并非原告主张的8750元。2013年、2014年原告无权请求年休假。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一直旷工在家,损害被告利益,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感恩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5月30日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2013年10月12日郑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怀孕,怀孕期间因身体不适需要住院就诊。2.手机短信打印件三张,证明2013年5月6日原告通过短信形式向被告请假且2013年4月25日原告也向部门经理请过假。3.银行交易流水两张,证明原告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月工资收入,以及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6月29日期间工资的事实。4.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7日原告便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5.合同期满终止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6.录音资料一份,证明2014年产假过后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工作。7.2013年7月15日通告和处罚通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以胁迫手段强迫原告离职。8.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9.快递单两份,证明2013年12月份原告向被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0.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一份,证明2013年8月份被告对原告擅自停保。11.电话单流水一张,证明2014年3月19日公司规定的产假到期后,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要求去上班。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离岗,但其最早的就诊记录为2013年5月30日,且原告离岗时并未向被告提交上述证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被告规定的请假手续。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证据6庭审结束后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8月份的停保是因被告员工操作失误,随后就为原告补上了2013年8月份的社保,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原告打电话要求调岗才回去上班。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资表一份,证明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原告的工资状况及其应当承担的五险一金数额,同时证明被告不拖欠原告工资;2.考勤记录一份,证明2013年5月、6月原告旷工,2013年8月旷工13.5天,2013年10月旷工12天;3.社保缴费情况证明一组,证明2013年5月至今,被告为原告缴纳的全部社会保险费用为23093.66元,其中包括原告应当承担的7030.6元;4.劳动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起诉时,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5.原告生育津贴报销情况一套,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完善的生育保障;6.感恩费发放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对原告的持续旷工无限宽容;7.2013年7月19日工作岗位调配通知单、2013年7月8日处罚通告、2013年7月15日通告一组,证明原告因旷工受到处分,被告同意了原告减轻处分的要求;8.员工手册及被告规章制度一份,证明被告对请假的相关规定;9.员工请假条一组,证明原告未办理请假手续,无权主张病假工资;10.《合同期满终止通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不再与原告续订书面劳动合同。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旷工,被告拖欠了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的工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旷工,属于原告正常请假期间;证据6证明了2014年4月份、2014年7月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感恩金;原告通过短信向被告的领导请假符合管理制度,且原告正常上班后补了请假手续;证据10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证据8、证据10、证据1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据9,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与原告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相互印证,真实性能够核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认定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2009年11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于2011年1月5日,对原劳动合同的期限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17日。
2013年4月26日起,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2013年5月6日,原告向其部门领导发短信,表示原告因怀孕需要在家保胎,要求请假一个月。2013年5月30日,郑州市中心医院向原告开具诊断证明,显示原告存在先兆流产、需卧床休息,门诊治疗。2013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处罚通告》一份,载明:原告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6月26日连续旷工61.5日,被告多次通知拒不到岗,其行为违反了被告的《考勤管理制度》规定,按规定旷工一天扣除当天工资的200%,旷工期间保险事宜自理,共计17128.36元,即日起5个工作日内交至财务部,逾期不交,按自动离职处理。2013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告》一份,载明:1.工作在本部门内调岗、降薪;旷工两个月期间的工资不发、保险费用自理;3.对原告本人作出一千元处罚决定,该费用以现金形式交被告财务部;4.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14日期间工资发放标准降为待岗工资标准,从2013年7月15日起算正式上班。2013年7月19日,原告被调岗至研发部中试岗位。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出院医嘱显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围保、自数胎动、继续补铁药物应用,如胸闷再发,给予吸氧处理,必要时再次入院。2013年12月25日,原告分娩。
2014年7月24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8月7日工资53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4000元、失业保险损失15000元、产假差额待遇93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8750元;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4年10月1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058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工资和生活费17345.4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195.4元,共计21540.8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引起本案纠纷。
2014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合同期满终止通知书》一份,载明: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4年12月24日期满,劳动合同终止,被告将不再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
另查明:1.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但2013年7月16日、7月25日、7月26日、2013年8月6日至8月22日期间,原告缺勤。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2月12日,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
2.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但被告为原告缴纳了上述期间内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其中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个人应当承担的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费用为6681.18元。2013年7月被告给原告调岗之前,原告的月工资收入应当为3820元/月。
3.根据被告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因事请假一律须填写公司统一印制的“请假单”,提出请假申请,员工层由所属部门的经理签署意见,获得批准并安排好工作后,把“请假单”交所属部门考勤员备案后才可离岗,特殊事宜,可电话或短信请假,经批准后请假生效。请假上班当天补填“请假条”,否则视为旷工。员工有事请假,每年累计以30天为限,事假扣发100%当日工资。因病需长期治疗或休养者应出具市级医院证明申请病假,一次连续以30天为限。无法出具市级医院证明者视同事假,并扣除当事人假日期间的福利补贴,作为综合考评的依据。
4.在原告生育期间,原告已经领取了社会保险部门报销的医疗费4073元,原告应得的生育津贴12444元、围保费800元,已在郑州生育保险网站公示,截止本案庭审,社会保险部门尚未将该费用支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本案中,根据郑州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在怀孕期间存在先兆性流产的可能性,应当卧床休息。因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按照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被告应当在原告怀孕期间给予三个月的医疗期。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25日至6月25日、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2月20日工资13629元,本院认为,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是以在法定时间内劳动者履行了提供正常劳动的义务为支付前提的。本案中,在原告诉请的上述期间内,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正常劳动,其请求按照3820元/月的标准支付工资无法律依据。因上述期间内,原告享有三个月的医疗期,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按照上述期间内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月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病假工资为2976元(1240元/月×80%×3个月),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的工资13216元,本院认为,原告2013年6月份的出勤天数为3天、2013年7月份的出勤天数为20天、2013年8月份的出勤天数9天、2013年9月份的出勤天数为21天、2013年10月份的出勤天数为2天,原告诉请的上述期间内,其到被告处提供正常劳动的天数为55天,按照原告的工资3820元/月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9660元(3820元/月÷21.75个工作日×55日)。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6月29日工资28671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期间,可以按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本案中,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生育保险,在原告休产假期间,应当按照规定享受生育津贴。原告应当享受的生育津贴12444元、围保费用800元,共计13244元,已经社会保险部门核准公示,该费用系社会保险部门与用人单位进行结算,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6月29日期间的生育津贴、围保费用共计13244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的工资22920元,因上述期间内原告并未在被告处提供正常劳动,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6月29日期间,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55516元而产生的100%加付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