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5民催44号
申请人河南省日立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翠竹街1号。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磊,男,河南省日立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申请人河南省日立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于2016年6月23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届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且申请人向本院申请作出除权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票据号码为1040005228092817,出票日期为2016年3月7日,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9月4日,票面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出票人为特变电工中发上海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收款人、持票人均为河南省日立信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行、承兑行均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张江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河南省日立信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案申请费100元、公告费900元,由申请人河南省日立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