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祥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祥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威信雲茂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629民初1625号
原告:云南祥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祥锐建筑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水富市云富街道办事处高滩新区重庆路与平安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钟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红,特别授权。
被告:威信雲茂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信雲茂建筑公司),住所地:威信县扎西镇石龙大桥。
法定代表人:刘云,总经理。
原告云南祥锐建筑公司与被告威信雲茂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祥锐建筑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红、被告威信雲茂建筑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祥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宜毕高速威信至镇雄××土建××标段(××~××)土石方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9-宜毕-12);2、判令被告的施工机械、车辆立即撤离施工现场;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费18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1日签订宜毕高速威信至镇雄××土建××标段(××~××)土石方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9-宜毕-12)。合同签订后原告信守承诺,按合同约定组织工作和付款,但被告不守诚信屡次违约,主要为工期延误、拖欠工资、无故停工、虚报进度产值套取挪用资金、拒不履行纳税义务、不听从现场管理人员的安排和按规范组织施工;由于工期的延误造成原告的施工成本大幅提高,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威信雲茂建筑公司辩称:其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原告支付其工程款,原告支付工程款后其将施工机械撤离现场。另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自己并未延误工期,是原告未提供工作面无法施工,同时是原告未支付自己工程款,其合理利用使用资金,不存在挪用资金,税务发票已经开出,是原告不认可,其不存在不听从现场管理人员的安排。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云南祥锐建筑公司从中铁十九局处取得了宜毕高速威信至镇雄××土建××标段××路基工程和防护工程后,2019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宜毕高速威信至镇雄××土建××标段(××~××)土石方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9-宜毕-12),原告又将路基土石方工程分包给被告负责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便开始施工,在施工中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便以上述的请求为由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现有一台沃尔沃挖掘机和一台空压机在施工现场。原告云南祥锐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2、宜毕高速威信至镇雄××土建××标段(××~××)土石方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情况;3、各月产值计算表,证明被告自报产值的数额及金额;4、付款类依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的事实;5、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无故停工,原告被迫向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6、微信聊天记录、送达通知时图片,证明原告已将解除合同通知被告的事实;7、对现场进行测量记录的照片,证明被告无故停工后三方单位对现场进行测量和查看的事实;8、各方参与测量的数据,证明被告退场时的具体测量数据。经质证,被告威信雲茂建筑公司对证据1、2、3、6、8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认为原告将工程款支付给自己公司的驾驶员不予认可,对证据5,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必须将工程款结算清楚,对证据7,因合同未解除,故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支付资金预算表,证明收到原告的部分工程款,其中原告代付给驾驶员的运输费不予认可;2、工程表(系原告方出具的),证明自己施工的工程量,虽少了一些,但只要原告将工程款结算给自己,就认可该工程量。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应以自己提供的证据4为依据。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8,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5、7,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欲证事实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从中铁十九局处取得了宜毕高速威信至镇雄××土建××标段××路基工程和防护工程后,而又以自己公司的主体名义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将该工程的路基土石方工程分包给被告负责施工,从整个过程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行为实际是对建设工程的再分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及第五十二条(五)项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该合同无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将施工机械撤离施工现场的请求,虽该合同无效,但不影响解决争议的方法,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费180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将工程款计算后予以支持的反驳主张,因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反诉,可另案主张相应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南祥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威信雲茂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宜毕高速威信至镇雄××土建××标段(××~××)土石方施工合同无效;被告威信雲茂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将停留在施工现场的一台沃尔沃挖掘机和一台空压机撤离。
二、驳回原告云南祥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原告云南祥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威信雲茂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各承担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帮元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胡国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