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581民初454号
原告:云南展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火山社区***小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59483924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恩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麻线营村广瑞中心1幢12层121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072468809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之泰(腾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之泰(腾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腾冲市马站乡人民政府。
住所地:云南省腾冲市马站乡马站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023015260913B。
法定代表人:***,任乡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6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腾冲市,系马站乡交通管理站负责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腾冲市,系马站乡司法所所长,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展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亿公司)与被告云南恩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2022年2月9日被告恩途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腾冲市马站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站乡政府)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追加,并于2022年4月1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恩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站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展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恩途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620048.12元;2.判令被告恩途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利息,利息以7620048.12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8日起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1月19日,合计1997913.99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被告恩途公司中标2015年腾冲市第一批省级新增非连片特困地区农村公路畅通工程(第八标段:马站乡铁厂河至双山公路K22+000-K29+726),中标价为11759752.86元。同年2月5日被告恩途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马站乡政府签订关于该工程的合同协议书。被告承包工程后,委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工人、机械、材料等进行整个项目的实际施工工作。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审计最终工程结算价款为13122048.12元。原告承接涉案工程后,与施工有关的所有事宜均由原告处理,发包人完全认可了原告实际施工人的地位,故2019年9月18日有履约保证金1170000元发包人直接向原告退还,有工程款1062000元直接向原告支付。从工程开工至今,被告累计向原告拨付工程款4440000元,加上发包人直接向原告支付的1062000元,原告共收取工程款5502000元,未付工程款仍有7620048.12元。且该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7年9月18日便提交竣工结算文书,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多次向被告恩途公司催收工程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恩途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腾冲市第一批省级新增非连片特困地区农村公路畅通工程(第八标段:马站乡铁厂河至双山公路K22+000-K29+726),是被答辩人挂靠答辩人具体实施运作并承建的。被答辩人为了在招投标过程中达到万无一失,以多个公司资质围标涉案工程,其中就有答辩人公司。当时被答辩人找到答辩人公司在腾冲的经营管理人***,以挂靠支付管理费的方式借用答辩人公司资质参与投标并中标。在此过程中,所有预交保证金及垫付资金都是由被答辩人负责,实际建设也是由被答辩人组织人员、组织材料、组织机械施工,答辩人自始至终都没有参与工程建设。在承建工程后,被答辩人为了逃避税收,逃避支付管理费,曾出具***给发包方,以工程系其实际运作为由要求将工程款直接拨付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甚至私刻答辩人公章伪造答辩人方签署情况说明,要求发包方将工程款拨付到被答辩方。因此,被答辩人诉状所述答辩人委托被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整个项目的施工明显与事实不相符。答辩人从未参与工程结算,不清楚涉案工程实际工程款,之前发包方支付到答辩人处的工程款,答辩人已经应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到被答辩人指定账户。工程施工初期,因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协议书中的中标单位是答辩人,故发包方前期的工程款是打入答辩人账户,经统计,发包方共计打入答辩人账户工程款5560000元,但答辩人在收到工程款后,立即按照被答辩人要求转入其指定账户(腾冲经营者***账户),然后再进行相应转款。答辩人要求扣除管理费及相应税费均被被答辩人拒绝,被答辩人以待发包方支付尾款再扣除为由一直拖延。后被答辩人又伪造答辩人签章给发包方,要求剩余款项支付到其账户,导致发包方将保证金及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到了被答辩人账户。至今,被答辩人仍欠付管理费及相应税费。本案被答辩人系挂靠答辩人进行招投标并实际运作,答辩人作为借用资质方,系被答辩人的挂靠方,不属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分包人,答辩人欠缺与分包人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与发包人马站乡政府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被答辩人有权向马站乡政府主张工程款,但其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义务无相应的法律支撑,不应该得到支持。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站乡政府辩称,招标结束后,中标公司是被告恩途公司,但实际施工是原告展亿公司,施工结束后,被告马站乡政府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原告展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中标通知书1份,欲证明2016年1月26日被告恩途公司中标2015年腾冲市第一批省级新增非连片特困地区农村公路畅通工程(第八标段:马站乡的铁厂河至双山公路K22+000-K29+726),中标价为11759752.86元。
2.合同协议书1份,欲证明2016年2月5日被告恩途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腾冲市马站乡人民政府签订关于该工程的合同协议书。
3.律师函及附件(6页),欲证明被告作为与发包人直接签署建设工程协议的承包方,以个人名义、独立向发包方主张工程价款。
4.授权委托书1份,欲证明被告承包该工程后,委托总经理***负责项目签署文件、工程款拨付,工资支付等手续事宜。
5.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承接涉案工程后,与施工有关的所有事宜均由原告处理,发包人完全认可了原告实际施工人的地位。
6.结算审核资料(5页),欲证明工程完工后,经过结算、审计最终工程结算价款为13122048.12元。
7.转款凭证(11页),欲证明2019年9月18日有履约保证金1170000元发包人直接向原告退还,有工程款1062000元直接向原告支付。
8.银行流水统计表以及明细表、授权委托书(3页),欲证明2018年9月份,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但是农民工工资欠付,大量民工到政府讨要工资,而发包人拨付到恩途公司的款项恩途公司并未全额支付给原告,所以原告和被告以及发包人协商,最终被告向发包人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同意将保证金以及1062000元的工程款支付到原告账户,到账当天,该笔费用就全部转给了展亿公司员工***,***全部取出来支付了农民工工资。
9.统计表2张、银行流水8张,欲证明被告收到了发包人的工程款后,都是于后一天、两天将款项支付给***、**,并没有提取任何费用,原被告系转包关系;2017年3月1日收到业主方的100万元,2018年2月9日收到的12万元,2018年3月1日收到的12万元未支付给原告。
10.注册人员登记表1份,欲证明被告最开始招投标时是自己准备材料并以自己名义签合同,派驻的项目经理一开始也是被告自己的工程人员。
经质证,被告恩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有证据证明原告借用被告资质进行投标,该招投标行为是违法的;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证明观点不认可,实际承包人为原告展亿公司;对证据3证据形式有异议,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观点不认可,原告举证观点与内容不相符,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与第1、2组证据证明观点是矛盾的,该项工程委派公司项目经理不一致,相互矛盾;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该证明与马站乡政府当庭答辩观点均能证实原告不是法律上实际施工人,而是实际承包人;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结算是原告与马站乡政府结算,与恩途公司无关,在结算过程中,原告伪造项目经理**的签字与公章,被告并未参与结算。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观点有补充,该证据证明原告直接向发包人退还履约保证金,直接向发包人收取工程款,该行为恰恰证实原告与发包人有实际的承包关系,如果恩途公司为实际承包人,发包人应直接向恩途公司支付工程款,而本案的情形与惯例不一,可以说明被告恩途公司并非涉案项目实际承包人,而是原告挂靠恩途公司资质中标;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原告伪造委托书,被告没有授权原告向马站乡政府直接讨要工程款,该案实际承包人为原告;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与实际不相符,原告统计有误,银行流水只提交部分款项,没有完全体现***直接支付的;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原告举证项目经理与之前第2组证据提交的不一致、不相符,是相互矛盾的,因此不认可。被告马站乡政府对原告提交的1至7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据8、9,认可马站乡政府拨出的款,但是展亿公司与恩途公司互相转的账,马站乡政府不清楚;对证据10,认为**是正确的,另外的不清楚。
被告恩途公司围绕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1份,欲证明原告自认案涉工程系挂靠恩途公司中标,并实际运作,包括垫付资金、预交履约保证金等费用,原告与被告恩途公司不存在转包关系,恩途公司与发包方没有实质性的法律关系
2.项目工程履约保证金退款申请审批表1份,欲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发包方马站乡人民政府与被告没有实质法律关系。
3.银行流水(41页),欲证明被告恩途公司代原告收到马站乡人民政府拨付工程款556万元后扣除部分税金12万元,其余544万元已转给原告关系人***484万元、**60万元。其中,***的484万元转到***账户384万元,代***支付猴桥野人坡项目水泥款、柴油款100万元,**的60万元交石油款5万元,转入***账户55万元。
4.***提交盘龙区法院诉被告撤销权纠纷案件补充证据(11页),欲证明:***在盘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撤销权纠纷一案中提供的证据证明猴桥野人坡项目系***借用昕举公司资质中标。由此证明***支付到昕举公司野人坡项目的100万元水泥款系代***支付。
5.(2021)云民申2043号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公司系家族企业,公司资产与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之间个人财产高度混同,难以区分。故本案中***、**转给***、***名下资金实际是转给原告公司资金。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恩途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无法提供原件,2018年原告因农民工纠纷,***是农民工不闹事,不是自认,其他费用均是恩途公司与马站乡政府对接,马站乡政府与恩途公司是实际上的承包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均不认可,不能证明马站乡政府与被告没有实质法律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马站乡政府实际拨付568万元,税金不包含在内,扣除12万税金与实际不符,野人坡项目,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与证明观点不认可,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与证明观点不认可,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马站乡政府对证据1,认为记不清有没有;对证据2、3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5认为与马站乡政府无关。
被告马站乡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7、8,被告恩途公司认可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9、10被告恩途公司不认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使用。被告恩途公司提交的证据3、4、5,原告认可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原告不认可,且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虽不认可,该证据加盖腾冲市马站乡人民政府印章,庭审中被告马站乡政府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被告恩途公司中标2015年腾冲市第一批省级新增非连片特困地区农村公路畅通工程(第八标段:马站乡铁厂河至双山公路K22+000-K29+726),中标价为11759752.86元。同年2月5日,被告恩途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被告马站乡政府签订关于该工程的合同协议书,但对该工程的实际施工系原告展亿公司。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审计最终工程结算价款为13122048.12元,被告马站乡政府已拨付工程款6527000元,尚欠6595048.12元。现原告认为其承接涉案工程后,与施工有关的所有事宜均由原告处理,发包人完全认可了原告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履约保证金发包人直接向原告退还,部分工程款直接向原告支付。从工程开工至今,被告恩途公司累计向原告拨付工程款4440000元,发包人直接向原告支付1062000元,现仍欠原告工程款7620048.12元。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7年9月18日便提交竣工结算文书,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利息。原告向被告恩途公司主张工程欠款及利息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展亿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被告恩途公司账户内的7620048.12元存款进行保全,原告展亿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在承建工程过程中,原告展亿公司与被告恩途公司是何种关系?2.原告展亿公司能否向被告恩途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
关于原告展亿公司与被告恩途公司是何种关系,本案中,《合同协议书》从形式上看虽系发包方马站乡政府与被告恩途公司签订,但对整个工程的施工系由原告展亿公司完成,无证据证实被告恩途公司承建工程后,又将承建的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原告展亿公司,结合原告展亿公司、被告恩途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认定的事实,宜认定本案中系原告展亿公司借用被告恩途公司资质中标工程后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
关于原告展亿公司能否向被告恩途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本案中,原告展亿公司借用被告恩途公司的资质与马站乡政府签订案涉施工合同,被告恩途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方,欠缺与发包人马站乡政府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恩途公司与马站乡政府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原告展亿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马站乡政府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原告展亿公司有权向被告马站乡政府主张工程款,但在庭审中原告展亿公司明确表示不向被告马站乡政府主张工程款。
综上所述,原告展亿公司向被告恩途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及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展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126元,由原告云南展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积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龙 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