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节能(北京)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中节能(北京)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1民初8106

原告:中节能(北京)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0822日出生,汉族,上药科园信海医药有限公司财务经理,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中节能(北京)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4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节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节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无需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40 241.42元。同意仲裁裁决的支付被告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2466.9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8月入职原告处,先后担任原告会计、会计主管等职务,双方签订合同期限为2015817日至2016816日、2016817日至2018816日的劳动合同。20187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并告知其相关权利。劳动合同到期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绩效工资及2018724日至2018816日综合补贴,并向被告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双方合同于2018816日到期,到期后双方不再续签新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自动终止。双方现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问题达成一致”。被告在《离职证明》上签字确认,并接收了原告的补偿款项。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就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事宜已达成合意,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辩称,被告仅在离职证明上书写拿走原件,并未同意其中所写的其他内容。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其他款项一事被告亦不知晓,并未进行协商。故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中节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5817日入职中节能公司,担任会计主管,月平均工资13 413.81元,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15817日至2016816日、2016817日至2018816日的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2018713日,中节能公司作出《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内容为“**女士:……劳动合同将于2018816日到期。我公司研究决定, 上述劳动合同于2018816日到期后,不再与您续签新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自动终止。……”。2018823日,中节能公司向**出具《离职证明》,载明“……乙方:**……双方合同于2018816日到期,到期后双方不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自动终止。双方现已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问题达成一致……”。2018828日,中节能公司向**转账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 241.42元。**于201896日在该《离职证明》上书写“离职证明原件已领取”、“本人人事档案和党员档案待确定接收地后转出”。

2019222日,**向东城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中节能公司:1、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40 241.42元;2201711日至2018816日未休年假工资9744元;32018年年终奖金10 731元。2019412日,东城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9)第1481号裁决书,裁决中节能公司支付**:1、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40 241.42元;2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2466.91元;3、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中节能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第一项,向本院起诉;**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双方均同意仲裁裁决的中节能公司支付**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2466.91元,本院不持异议。

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中节能公司已与**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次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中节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就双方是否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向**征求意见、而**明确表示拒绝,故其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中节能公司主张其向**出具的《离职证明》中已载明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问题达成一致”,但该《离职证明》系中节能公司单方出具,且**仅在离职证明上书写领取该证明原件、档案转移等两项事项,并未写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且中节能公司未就双方曾就劳动关系终止及补偿等相关事项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确认该《离职证明》不具备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性质,无法证明双方已就劳动关系终止事项协商一致,对中节能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中节能(北京)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共计40 241.41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中节能(北京)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二〇一八年未休年假工资2466.91元;

三、驳回原告中节能(北京)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中节能(北京)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媛媛

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王 玫
书  记  员   谷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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