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节能(北京)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中节能(北京)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周蓓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10049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节能(北京)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蓓,女,1980822日出生,汉族,上药科园信海医药有限公司财务经理,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中节能(北京)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蓓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8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8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节能(北京)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节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周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从文意解释,《离职证明》中“双方现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问题达成一致”中的所有问题当然包括劳动报酬发放、工作交接、离职手续办理以及经济补偿金等,且双方已经达成合意,不存在任何争议。从周蓓离职的整体过程来看,双方已经就经济补偿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我公司与周蓓已就包括经济补偿金在内的所有问题达成一致,不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向其支付赔偿金。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机械适用法律。

周蓓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节能公司的上诉请求。收到经济补偿金时我是不知情的,因我要在下一家公司入职,需出具离职证明,如我不签字,中节能公司不给我离职证明,无奈我只得签字,只是表明我领取《离职证明》及说明档案移转事项,并非对《离职证明》的文字内容做确认。

中节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无需支付周蓓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40 241.42元。同意仲裁裁决的支付周蓓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2466.9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蓓于2015817日入职中节能公司,担任会计主管,月平均工资13 413.81元,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15817日至2016816日、2016817日至2018816日的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2018713日,中节能公司作出《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内容为“周蓓女士:……劳动合同将于2018816日到期。我公司研究决定,上述劳动合同于2018816日到期后,不再与您续签新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自动终止。……”。2018823日,中节能公司向周蓓出具《离职证明》,载明“……乙方:周蓓……双方合同于2018816日到期,到期后双方不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自动终止。双方现已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问题达成一致……”。2018828日,中节能公司向周蓓转账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 241.42元。周蓓于201896日在该《离职证明》上书写“离职证明原件已领取”、“本人人事档案和党员档案待确定接收地后转出”。

2019222日,周蓓向东城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中节能公司:1、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   40 241.42元;2201711日至2018816日未休年假工资9744元;32018年年终奖金10 731元。2019412日,东城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9)第1481号裁决书,裁决中节能公司支付周蓓:1、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40 241.42元;2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2466.91元;3、驳回周蓓的其他申请请求。中节能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第一项,向本院起诉;周蓓同意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同意仲裁裁决的中节能公司支付周蓓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2466.91元,法院不持异议。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中节能公司已与周蓓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次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中节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就双方是否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向周蓓征求意见、而周蓓明确表示拒绝,故其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中节能公司主张其向周蓓出具的《离职证明》中已载明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问题达成一致”,但该《离职证明》系中节能公司单方出具,且周蓓仅在离职证明上书写领取该证明原件、档案转移等两项事项,并未写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且中节能公司未就双方曾就劳动关系终止及补偿等相关事项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确认该《离职证明》不具备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性质,无法证明双方已就劳动关系终止事项协商一致,对中节能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6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节能(北京)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周蓓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共计40 241.41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节能(北京)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周蓓二〇一八年未休年假工资2466.91元;三、驳回中节能(北京)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中节能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关于支付周蓓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2466.91元的判项,上诉主张其公司与周蓓已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协议,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问题达成一致,不同意向周蓓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周蓓辩称其在中节能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上签字只是表明其领取《离职证明》及说明档案转移事项,并没有表示同意《离职证明》的内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中节能公司已与周蓓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次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中节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就双方是否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向周蓓征求意见、而周蓓明确表示拒绝,故其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中节能公司主张其向周蓓出具的《离职证明》中已载明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问题达成一致”,但该《离职证明》系中节能公司单方出具,且周蓓仅在《离职证明》上书写领取该证明原件、档案转移两项事项,并未写明同意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且中节能公司未就双方曾就劳动关系终止及补偿等相关事项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离职证明》不具备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性质,无法证明双方已就劳动关系终止事项协商一致。对中节能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节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节能(北京)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蔚林
审  判  员   王艳芳
审  判  员   王 元

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胡珊珊
书  记  员   梁 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