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节能(北京)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中节能(北京)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0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节能(北京)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北路10号6层A区603-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节能(北京)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节能(北京)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联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10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节能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1)京0102民初1008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中节能公司一审阶段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北京联通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未认定北京联通违约,不支持我公司因北京联通根本违约而解除合同的主张,是错误的。首先,合同约定提供电表读数是北京联通的义务,其应该秉着适当履行原则向我公司提供电表数据,在我公司对数据问题进行反馈后,北京联通应该再重新提供或组织双方再次确认,而不是对我公司的反馈置若罔闻,这违反了《民法典》合同编的合同履行的适当性原则。一审法院认为我公司作为提供专业服务的机构,并未采取措施或要求北京联通配合我公司再次进行现场查验,其将核实数据的责任分配给了我公司,对北京联通履行合同是否适当并没有进行评价,这种认定有失公平,且犯了举证责任分配的错误。其次,对2015年后北京联通不再提供数据,法院认定我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向北京联通提出过异议,这种认定也较为牵强,不管我公司是否提出异议,按照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的约定,北京联通都负有提供电表数据的义务,这种义务不因中节能是否提出异议而免除。再次,法院认定合同约定节能分享款半年度支付一次,我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对北京联通提出过支付节能分享款的要求,直至案涉合同签订快8年时间,我公司才主张北京联通违约而提起诉讼。这种认定也是牵强的,只有确认电表读数后才能计算节能数据,进而才涉及到支付节能分享款的问题,因电表读数一开始就存在问题,且后期北京联通没有提供数据,我公司无法计算节能量,无法要求支付节能分享款,责任不在我公司。而且我公司从未放弃过自己的权利,且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并无不妥。最后,北京联通违反合同约定,在未通知也未征得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拆除了大量的节能设备,导致我公司无法获得节能利益,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我公司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项目合同,并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2.一审法院不判决北京联通支付节能分享款也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以我公司作为专业服务机构,自认在涉案基站同步安装了电表,能够获得电表读数,但无法提供明确数据,还自认每**关停设备的相关数据已经丢失,无法提供,因我公司无法提供节能分享款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而不支持我公司要求支付节能分享款的诉讼请求。正如上面所述,合同约定是由北京联通来提供电表数据,我公司虽然也安装了电表,但只是便于我公司内部核对数据使用,这不是我公司的合同义务,不能因我公司也安装了电表就免除了北京联通提供电表读数的义务。本案不能简单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电表读数由北京联通掌握,北京联通不提供电表读数,我公司是无法计算节能量的,如果单纯将提供不了节能量的不利后果由我公司承担,明显对我公司不公平。3.一审不支持我公司关于赔偿节能设备损失、人员工资、差旅费、律师费等损失,也是错误的。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北京联通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不按合同约定提供电表数据,且将我公司的大量节能设备单方拆除,导致我公司无法核算节能量,而不管是节能量的损失还是节能设备款及人员工资等的损失,都是我公司损失的一部分,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因北京联通违约导致的损失,我公司有权要求赔偿。 北京联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节能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北京联通不存在根本违约,中节能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是导致本案合同未能正常履行的主要原因。2.本案节能分享款无法确定,不具备支付条件,应由中节能公司自行承担责任。3.中节能公司关于赔偿节能设备损失、人员工资、差旅费、律师费等损失主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中节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中节能公司与北京联通之间的《2013年北京联通基站(三区分公司/二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2.北京联通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至2022年11月1日的节能分享款;3.北京联通赔偿中节能公司节能设备损失469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469000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2021年的3月15日起算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按照LPR为标准计算);4.北京联通赔偿中节能公司为履行项目合同所支出的人员工资、差旅费用合计145290.87元;5.北京联通支付律师费5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北京联通承担。 一审查明事实: 一、有关合同约定 2014年5月5日,中节能公司(乙方、节能服务公司)与北京联通(甲方、用能单位)签订《2013年北京联通基站(三区分公司/二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约定: 第2节术语和定义 2.5合同效益分享期:项目采用“项目全部完工,一次验收”的模式进行,验收日期以签署终验证书日期为准。从签署终验证书后的第一日为项目效益分享期开始日期。 第3节节能服务内容及要求 3.1.1服务的目标是降低基站总耗电量。3.1.2服务的内容是基站节能(选用技术为热管)。安装节能设备的基站数量共20个基站。具体规模详见附件1。实际安装节能设备基站数量的增加或减少,对乙方承诺节电率、节能效益分成比例无影响。3.2.2合同起始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终止日期至节能效益分享期结束,项目建设周期为15个日历日,分享节能效益的起始日为双方签署终验证书后的第一日,效益分享期为8年。 第4节能效益分享方式 4.1分成比例:甲方和乙方按照第一至四年42%:58%比例;第五年及第八年62.5%:37.5比例,仅对因安装节能设备造成的节电费用进行分成。无保底支付金额。乙方承诺年平均节能率33.13%。 4.2费用单价:本项目最终核算的费用单价,以最终安装节能设备的基站在2012年电费单价的加权平均值执行,即:1.16元/度。效益分享期内,费用单价不随实际变化而调整。 4.3节能效益由甲方按半年度支付乙方,具体金额根据实际节电量计算,当期乙方节能效益分成=当期节电量*电费单价*乙方中标分成比例。 4.4实际节能量计算方法:本项目整个效益分享期的实际节能量计算方法,均采用基站同期自身比较法:节能设备每**关闭,每周剩余时间(除**外)开启。节能设备的开、停,由节能服务公司负责。甲方提供用于计量基站总用电量的电表。自身比较法以节能设备运行期间日均基站总用电量(含通信主设备、空调等基站全部用电量)作为节能改造后日均基站总用电量,以节能设备关闭期间日均基站总用电量作为节能改造前日均基站总用电量,将以上两者差值作为节电量标准,以此计算效益分享期的总节电效果,节能量测量步骤如下:(1)每周约定固定日期(**)关闭节能系统,仅使用传统的空调制冷,记录每天的基站总用电量。结算期平均能耗E1即为日均基准能耗。(2)每周剩余时间(除**外),开启节能系统(节能系统与空调之间设置联动),记录基站总用电量,得到日均基站总用电量。结算期平均能耗E2即为节能系统运行期间日均能耗。(3)两者相减即得到日均基站总节电量,日均基站总节电量乘以结算期开启节能系统的天数D,即得到结算期基站节能总收益P=(E1-E2)*D*电费单价,实际基站总用电量节电率即R=(E1-E2)/E1。 4.5节能效益中甲方按照第4.2-4.3条的规定分期支付乙方,具体支付方式如下:(1)在相应的节能量确认后,双方签署附件2《项目分成结算表》,乙方根据确认的节能量向甲方发出书面的付款申请。(2)甲方应当在收到上述付款申请后的30日内,将当期应付款项的90%支付给乙方,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累计至效益分享期第四年结束,从第五年起,T年年末返还第(T-4)年的质量保证金。效益分享期内,由于乙方原因造成所采用的节能技术未能达到投标时承诺节能率90%的,结算当期质量保证金予以扣除,不再返还;由于乙方原因造成所采用的节能技术未能达到投标时承诺节能率80%的,不予支付相应基站当期节能效益分享费用。(3)乙方应当在提出付款申请的同时,向甲方出具相应的正式发票。发票金额为当期基站总用电量的节电量*电费单价*乙方中标分成比例。本合同每6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 4.6如双方对任何一期节能效益的部分存在争议,该部分的争议不影响对无争议部分的节能效益的分享和相应款项的支付。 4.7确认项目进入效益分享期,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乙方已向本项目可研编制单位支付可研编制服务费用。(2)项目全部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终验证书。效益分享期从双方签署终验证书后的第一日开始计算。 4.8考虑到实际节能率受环境温度影响,室外温度较高可能导致实际节能率远低于乙方承诺的平均节电率,导致乙方在结算期形成“负收益”。如发生此情况经双方协商确认后,相关节能费用可滚动至下一结算期结算,但最长合并结算周期为一年。如一年后仍为“负收益”,则甲方有权终止合作,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且乙方需自行拆除已安装设备并将基站机房恢复至原状;若无法恢复或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相应损失。 第5节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5.2甲方的义务:(1)为乙方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2)配合乙方开展节能率和节能量的测量、验证和确认。(3)甲方应当根据项目方案的规定,为乙方或者乙方聘请的第三方进行项目的建设、维护、运营、检测、修理提供必要的协助,使乙方或者乙方聘请的第三方可合理地接近与本项目有关的设施和设备。(4)甲方应根据项目方案的相关规定,及时协助乙方完成项目的试运行和验收,并提供确认试运行正常、通过终验的文件。(5)节能效益分享期间,如设备发生故障、损坏和丢失,甲方应在得知此情况后及时通知乙方,配合乙方对设备进行维修和监管。(6)甲方应保证与项目相关的设备、设施的运行,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中国联通、北京联通移动基站机房设备的运行维护要求。(7)甲方应保证与项目相关的设备、设施连续稳定运行且运行状况良好。(8)甲方应当将与项目有关的其内部规章制度和特殊安全规定要求及时提前告知乙方或乙方聘请的第三方。(9)为了保证节能的效果,如无特殊原因,甲方不得在合同期内,没有得到乙方的同意的情况下,随意拆卸和变更已经正常运行的设备和环境。(10)甲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向乙方付款。(11)指派操作人员参加培训。 第6节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6.1乙方的权利 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必要的基站信息,包含但不限于地址通信设备、空调等信息。乙方承诺对此类信息严格保密。(2)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必要的工勘、施工及维护协助,包含但不限于提供基站钥匙、门禁等。乙方承诺对此类信息严格保密。(3)乙方在保证质量、按照合同条款完成服务、满足付款条件的前提下,有权要求甲方按时支付费用。(4)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本合同第4节约定的办法确认节能量。(5)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其他必要、合理的维护管理条件。 6.2乙方的义务 (1)配合甲方开展节能量测量、验证和确认。(2)开工前5日内,将必要的设计、施工等资料提交甲方予以确认。在收到甲方意见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甲方对设计、施工方案的意见。(3)对甲方指派的操作人员进行培训,以使其能承担相应的操作和设施维护要求。(4)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应符合国家、行业和甲方有关施工管理条例和与项目相对应的技术标准规范要求。(5)乙方应当确保其工作人员和其聘请的第三方严格遵守甲方有关施工场地安全和卫生等方面的规定,并听从甲方合理的现场指挥。(6)乙方在交货时应提供中标产品及其相应配套产品的产品合格证,并且所有产品符合国家和行业的相关标准。(7)承担效益分享期内的相关风险损失,但不包括由甲方造成的或甲方未尽到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引起的损失。(8)定期派人检查项目的运行情况。在效益分享期结束前,完成与甲方的必要的设备交接手续。(9)终验合格后,乙方必须如数提供完整的系统安装与配置手册包括系统软硬件安装、操作、使用、测试、控制和维护等内容,并同时提供电子文档。乙方应负责对甲方的技术人员进行系统的安装、使用、操作等免费现场培训,直至甲方的技术人员能够尽快的熟悉设备的性能和使用。(10)效益分享期内,乙方负责节能系统的维护、保养等工作,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节能设备的维护内容及要求必须根据招标基站内设备的运行要求进行,如果中国联通下发了相关设备维护规范,则统一以联通集团的维护规范执行。(11)如收到甲方关于节能系统故障的申告,乙方承诺在市区2小时、郊区4小时内安排工程师到现场:对于现场无法解决的问题,乙方承诺在不影响甲方通信设备正常运行的前提下,向乙方提供节能系统备机,直至节能系统原有故障解除。乙方承诺在北京建立办事处和备件中心,保证在最短的时间内解决故障并恢复客户网络和节能系统的正常运行。(12)乙方保证,如其需要为本合同之目的而使用/引用第三方资料,将在事前合法取得相关权利人的使用许可。乙方并且保证,其在本合同项下提交的工作成果不存在任何侵犯第三方合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知识产权)的可能。(13)乙方须严格按照相关附件中约定的服务内容、工作成果、研究方法及时间等安排项目的实施,并在规定时间内向甲方提交工作成果。(14)乙方应将工作成果按甲方要求形式提交工程完工报告、竣工资科及验收申请,并应根据甲方要求的内容和形式,对甲方提出的质询做出相应的口头或书面解释。同时,乙方还应根据甲方提出的修改意见及实际情况,对工作成果进行相应的修改、**或增减后,重新提交甲方验收。(15)乙方应配合双方同意的第三方机构或甲方开展节能量测量和验证。乙方聘请的第三方机构开展节能量测试和验证,如给甲方财产、人员造成损失的,乙方承担连带责任。(16)在效益分享期内,乙方应保证与项目相关的设备、设施连续稳定运行且运行状况良好。(17)因基站空调运行状况和节能服务效果密切相关。因此,在效益分享期内,乙方如发现基站空调出现故障,需及时通知甲方处理。 第7节项目的验收 7.1验收标准:按照附件3《技术规范书》进行验收。7.2验收方式:乙方按工程进度向甲方提供全部基站的工程完工报告、竣工资料,在预计项目完工前15日前提交竣工验收申请,由甲方组织验收。 第8节所有权 8.1在本合同到期并且甲方付清本合同下应付全部款项之前,本项目下的所有由乙方采购并安装的设备、设施和仪器等财产(简称“项目财产”)的所有权属于乙方。本合同顺利履行完毕之后,该项目财产的所有权将无条件无偿转让给甲方,乙方应保证该项目财产正常运行。8.2项目财产的所有权由乙方移交给甲方时,应同时移交本项目继续运行所必需的资料。如该项目财产的继续使用需要乙方的相关技术和/或相关知识产权的授权,乙方应当无偿向甲方提供。8.3在本合同期间,项目财产灭失、被窃、人为损坏的风险由乙方承担。8.4甲方违约时,乙方仍拥有项目财产的所有权。 第9节违约责任 9.1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相关约定,均应依法向被违约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9.2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向乙方支付款项,每延迟一日,应当按照当期应付未付款额的千分之一的比率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最高不超过当期应付未付款的百分之十。9.3甲乙双方如有违约行为,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9.4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当事人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不能就扩大部分的损失要求赔偿。9.5由于甲方原因需调整项目内容的,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签订书面补充协议。9.6由于乙方原因造成所采用的节能技术未能达到投标时承诺节能率90%的,乙方应在30天内进行整改并通过甲方验收。9.7由于乙方原因导致工程进度缓慢或者停滞,经双方协商仍无法达成共识的,甲方有权终止项目。乙方已投入的节能设备无偿归甲方所有。9.8如果乙方未能按照项目方案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项目的建设,除非该等延误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是甲方过错造成,经双方确认后,每延迟一日,甲方按照千分之二的比率扣除乙方履约保证金。9.9除不可抗力外,如果在合同规定的交付之日起4周内,乙方仍未交付,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9.10若乙方未能在交付合同标的物之前或交付合同标的物时提供所有软件的知识产权授权许可使用证明文件,甲方有权拒付节能效益分成直至乙方提供所有证明文件或甲方解除合同。 二、其他相关事实 2014年10月31日,中节能公司与北京联通签订的《验收证书》载明,工程名称为2013年北京联通基站(三区分公司)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节能服务公司为中节能公司,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5日,完工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验收内容载明20个“基站名称”、“安装地点”及“主要内容”,验收意见为“合格”。 一审庭审中,中节能公司自认其在案涉基站同步安装了电表,中节能公司能够获得相关电表读数。法院询问中节能公司能否提供每**关停设备的相关数据,中节能公司答称数据已经丢失,不能提供。法院询问中节能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中节能公司是否无法前往基站查验数据,中节能公司答称在本案起诉之前,北京联通均能配合中节能公司前往基站点查验,起诉后北京联通不予配合。庭审中,中节能公司还向法院提交了中节能公司自制的维修记录表单,用以证明中节能公司履行了维护设备的义务。 一审庭审中,法院询问双方对于各自主张的对方存在的违约行为之外,对于其他合同条款有无争议。双方均表示没有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中节能公司与北京联通签订的《2013年北京联通基站(三区分公司/二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约定的起止日期为签约之日至节能效益分享期结束之日,约定的节能效益分享期为双方签署终验证书后的第一日到之后的8年结束。双方于2014年10月31日签署了终验证书,故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应为2022年11月1日。现中节能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北京联通当庭表示同意解除,故法院确认双方2014年5月5日签订的《2013年北京联通基站(三区分公司/二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解除。 关于合同的解除时间,需对北京联通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进行认定。中节能公司主张的北京联通的违约行为是:北京联通自2015年11月份后不再向中节能公司发送基站用电量数据,亦从未支付过节电效益分享款。中节能公司认为北京联通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确认节能量及按期支付节能分享款的义务,故构成根本违约。 根据合同约定,北京联通应当为中节能公司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配合中节能公司开展节能率和节能量的测量、验证和确认。中节能公司认可北京联通2014年9月29日通过电子邮件向中节能公司发送了2014年7至9月份的《电表读数》,认可北京联通又向中节能公司发送了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的基站电表数据。从中节能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内容看,对于北京联通提供的数据,中节能公司认为部分数据与中节能公司电表读数有较大差异,部分“数据基本没问题”,部分“数据相差较大,建议校对”,部分“未提供数据”。也就是说,北京联通已经履行了向中节能公司提供资料和数据的义务,中节能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北京联通在本案起诉前能够配合中节能公司进入基站查验数据、维护保养。中节能公司主张北京联通提供的数据存在问题,中节能公司仅是在邮件回复中提出疑问,但中节能公司作为提供专业服务的机构,并未采取任何措施或者要求北京联通配合中节能公司再次进行现场查验;中节能公司主张2015年后北京联通不再提供数据,中节能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其向北京联通提出过异议;合同约定节能分享款半年度支付一次,中节能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对北京联通提出支付节能分享款的要求。直至案涉合同签订快8年时间,中节能公司才主张北京联通违约而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节能公司起诉要求北京联通支付节能分享款,但无法确定该项诉讼请求的数额。作为专业服务机构,中节能公司自认其在案涉基站同步安装了电表,中节能公司能够获得相关电表读数,但无法提供明确数据;中节能公司还自认每**关停设备的相关数据已经丢失,其无法提供。法院注意到根据合同约定,节能分享款至少需要**关停设备的数据才能得出,现中节能公司要求北京联通支付节能分享款,却无法提供相关数据,对此中节能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中节能公司主张因北京联通根本违约而解除合同,法院对此不予认可,故法院认定案涉合同解除时间应为北京联通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2021年7月29日)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时解除。 对于中节能公司要求北京联通赔偿节能设备损失469000元及利息损失,要求北京联通赔偿中节能公司支出的人员工资、差旅费用合计145290.87元,要求北京联通支付律师费5万元的三项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法院对北京联通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庭审中,经询问,北京联通同意中节能公司拆除案涉设备,中节能公司表示设备拆除后无法继续使用。因双方对此无法达成一致,法院在本案中对此不再予以处理。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因不影响法院根据已查明事实进行裁判,法院不在此一一评述。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判决:一、确认中节能(北京)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2014年5月5日签订的《2013年北京联通基站(三区分公司/二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于2021年7月29日解除;二、驳回中节能(北京)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中节能公司称其在一审中并未认可“在本案起诉之前,北京联通均能配合中节能公司前往基站点查验”,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针对该问题,中节能公司的陈述为:“不好说。北京联通有时配合,有时不配合,不配合是因为有些站点在别的小区里,北京联通也无法进入。” 二审审理过程中,中节能公司提交一组新证据,内容为2014年9月份之前双方邮件往来的5**片,证明2014年11月进入分享期之前,北京联通的数据就存在问题,北京联通因此组织过多次协调会研究如何处理,但是一直没有解决,而且还以邮件方式告知我方存在哪些问题以及打算如何解决等,因此,数据不准确的问题应该由北京联通解决。北京联通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2014年11月之后双方已经就项目进行了验收,邮件中提到的问题已经被解决,中节能公司认可可以开展后续节能项目的运行,该组证据无法证明项目验收后的设备运行情况。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节能公司与北京联通签订的《2013年北京联通基站(三区分公司/二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中节能公司主张合同履行过程中,北京联通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故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中国联通支付节能分享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此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北京联通应当为中节能公司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配合中节能公司开展节能率和节能量的测量、验证和确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项目验收合格并进入效益分享期后,北京联通按照合同约定向中节能公司发送了2015年10月之前的基站电表数据,但中节能公司以电表数据存在问题为由,并未按照合同履行其应尽的合同义务,未对节电量进行计算,也未将其计算的节电量交由北京联通公司确认,最终导致节能分享款因欠缺数据基础而无法计算。中节能公司作为提供节能服务的专业公司,在双方已经对项目验收合格并正式投入运营后,仅以北京联通提供的数据存在误差为由未及时进行节能量计算,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验收合格后北京联通的电表仍然存在问题,也未采取任何积极措施包括要求北京联通配合再次进行现场查验或者按照其自行安装的电表显示的数据与北京联通进行核对或查找原因。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数据,中节能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节能量并交由北京联通确认。在分享期开始后,北京联通在长达近一年的时间中持续向中节能公司发送数据,但中节能公司均未计算节电量,也未要求北京联通确认节电量,北京联通自2015年11月之后未再向中节能公司发送电表数据,而中节能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向北京联通提出过异议,据此,本院难以认定2015年11月之后北京联通未再提供电表数据构成违约。如前所述,在北京联通提供基础电表数据的情况下,中节能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节能量及节能分享款,也未要求北京联通公司对节能量及节能分享款进行确认,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中节能公司主张北京联通未支付节能分享款构成违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节能主张北京联通擅自拆除节能设备一节,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其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难以认定北京联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中节能公司以北京联通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因中节能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北京联通亦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在北京联通第一次开庭时(2021年7月29日)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时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中节能公司要求北京联通赔偿节能设备损失及利息,因本案合同提前解除并非北京联通违约所致,且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项目财产灭失、被窃、人为损坏的风险由中节能公司承担,在北京联通明确同意中节能公司可以拆除剩余设备的情况下,中节能公司坚持要求北京联通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节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2元,由中节能(北京)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王 云 审 判 员  袁 芳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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