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281民初2285号
原告:安达市城泰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达市。
法定代表人:孟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洛阳,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系该单位职员。
被告:黑龙江省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达市。
法定代表人:梁建民,职务总经理。
原告安达市城泰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泰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洛阳、被告宝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16,646.82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因御景豪庭二期项目开发建设需要资金,被告于2018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3,577,629.26元,出具借据一份;2020年5月29日,向安达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借款2,671,655.00元,出具借据一份;2020年6月1日,向城投公司借款767,362.56元,出具借据一份。2020年6月2日,原告与城投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根据协议,城投公司将其对被告的3,439,017.56元人民币债权转让给原告,2020年6月2日城投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实书面通知被告,因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宝元公司辩称,驳回城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城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7年6月份由于多种原因,政府为了解决回迁户上访问题,委托安达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牵头,由城泰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到2018年由于城泰公司没有完成合同内工程内容,而被告按合同的约定通过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黑1281执恢169号之一以房屋形式抵付了7600万元,被告多支付了3000万元,城泰公司应予返回给被告,现因工程没有验收,未取得合格证,双方因工程造价发生异议,没有结算;这三笔钱都是被告公司96套房子的房款,城泰公司花被告公司的钱反而起诉是无理的,所以予以驳回,被告公司正在组织材料,安达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及下设单位7家,共起诉被告10次,总金额将近1亿元,这些数字都是虚假的,有些是重复起诉,恳请法院把这些案件都合并审理,以查清事实,因为案情复杂,数额巨大,申请由绥化中院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5日,(甲方)安达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城泰公司、安达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与(乙方)宝元公司签订垫资协议,内容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平等、自愿原则,甲、乙双方就甲方为乙方垫资建设御景豪庭二期建设涉及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鉴于乙方在开发建设御景豪庭二期项目过程中资金出现问题,甲方同意为乙方垫资建设。二、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甲方应当安排人员进场施工,确保御景豪庭二期项目在2018年12月31日前竣工。三、甲方垫资数额以甲方三个公司财务资金支出额度为准。四、甲方完成垫资后,乙方应当在10日内向甲方三个公司偿还相应垫资款项,或提供相应工程造价的房产,配合甲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预告登记。五、乙方应当与其中标施工单位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核算该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六、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除应当向甲方支付垫付款项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外,还应当向甲方支付甲方垫付款项的30%的违约金。七、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执三份,乙方执一份,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甲方)安达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城泰公司、安达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与(乙方)宝元公司在垫资协议上签字并盖章。
城泰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使用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行安达支行账户29×××38转付到安达市顺祥热电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08×××87,金额为4,000,000.00元。2018年12月29日,宝元公司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款单位宝元公司,人民币大写叁百伍拾柒万柒仟陆百贰拾玖元贰角陆分,小写3,577.629.26元,借款事由其中供热费:691,715.76元,入网费:28,85,913.50元,顺祥热电转入发票在宝元公司入账,借款单位负责人处宝元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借款人处李亚红签字。剩余款项422,370.74元,宝元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款单位宝元公司,大写叁拾叁万捌仟贰百伍拾肆元叁角,小写338,254.30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供热费尾款,顺祥热电发票转入公司入账。宝元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款单位宝元公司,大写捌万肆仟壹百壹拾陆元肆角肆分,小写84,116.44元,2019年至2020年度采暖费,顺祥热电发票已转入公司入账。剩余422,370.74元城泰公司未诉讼。
2020年6月1日,(甲方)安达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城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一、甲方于2017年5月5日与宝元公司签订《垫资协议》,协议签订后甲方共计为宝元公司垫付工程款29,206,320.67元,甲方现决定将其中3,439,017.56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乙方。二、乙方同意接受甲方转让的对宝元公司3,439,017.56元工程款债权,并对该公司行使债权人权利。2020年6月2日,宝元公司给安达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上述债权3,439,017.56元包括2020年5月29日安达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代替宝元公司支付购房款和房屋差价款2,671,655.00元及2020年6月1日安达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给宝元公司用于平台49户开不动产发票交税款767,362.56元。
2020年5月29日,(甲方)安达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宝元公司签订代替支付购房款和房屋差价款的协议,内容为:甲方代替乙方支付御景豪庭二期工程购房款和房屋差价款等2,671,655.00元(贰佰陆拾柒万壹仟陆佰伍拾伍元整),宝元公司核对支付明细无误签字盖章,此款由宝元公司偿还,落款处有宝元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梁建民签章。2020年6月1日宝元公司给安达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用于平台49户开不动产发票交税款767,362.56元。
2020年12月21日,城泰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内容为:撤回2020年5月29日安达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代替宝元公司支付购房款和房屋差价款2,671,655.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城泰公司与宝元公司借款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城泰公司提供垫资协议、转账凭证及宝元公司出具的借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城泰公司与宝元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城泰公司出借的该笔借款替宝元公司支付御景豪庭二期工程的入网费及供热费,本院对宝元公司与城泰公司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二)关于城泰公司出借给宝元公司借款数额问题。城泰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及宝元公司出具的借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城泰公司出借4,000,000.00元资金的去向,城泰公司主张宝元公司偿还借款3,577.629.2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安达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城泰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安达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城泰公司于2020年6月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安达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日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宝元公司,宝元公司出具回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安达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尽到通知债务人宝元公司的义务,宝元公司应向城泰公司履行义务。(四)关于转让债权数额的问题。城泰公司诉讼的转让债权为3,439,017.56元,包括安达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代替宝元公司支付购房款和房屋差价款合计2,671,655.00元及税款767,362.56元。2020年12月21日,城泰公司申请撤回对安达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代替宝元公司支付购房款和房屋差价款合计2,671,65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城泰公司提供税收完税证明及电子渠道业务往来凭证能够证实代交税款767,362.56元的事实,且宝元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城泰公司主张宝元公司给付为其垫付税款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上述两笔借款合计4,344,991.82元。(五)关于利息的问题。城泰公司主张利息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关于宝元公司答辩及庭审意见因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城泰公司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安达市城泰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4,344,991.82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安达市城泰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4,344,991.8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5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中奎
人民陪审员 毛运德
人民陪审员 杨 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