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达市城泰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达市卧里屯镇人民政府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281民初3329号
原告:***,女,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系受害人孙泊林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华,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
被告:安达市卧里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达市卧里屯镇。
法定代表人:李金亮,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成,黑龙江佑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达市城泰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达市北横三道街东北角1#。
法定代表人:孟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成,黑龙江佑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达市卧里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卧里屯镇政府)、安达市城泰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泰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华,被告卧里屯镇政府、城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
人王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卧里屯镇政府、城泰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709,577.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卧里屯镇政府、城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卧里屯镇政府开发“西青四期”楼盘建设工程,城泰公司系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挖坑取土后没有回填导致土坑内积水。2021年5月29日,孙泊林和同学在土坑边玩耍跌落到坑内溺水身亡。卧里屯镇政府、城泰公司系该土坑的管理人,该土坑既无人管理,也未设置警示标志,管理人卧里屯镇政府、城泰公司对孙泊林的死亡负有直接责任,应赔偿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622,300.00元;2.丧葬费37,277.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709,577.00元。
卧里屯镇政府辩称,1.***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真实,不能以该事实要求卧里屯镇政府、城泰公司承担责任。***在起诉状中称:“2021年5月29日,孙泊林和几个同学在土坑边玩耍跌落到坑内,溺水身亡”,该陈述不真实。通过安达市公安局卧里屯派出所调查,客观事实为2021年5月29日,孙泊林与其他三位同学饮酒后,自行到涉事土坑内洗澡而发生的溺水事件,并非系其在土坑边玩耍,不慎跌落坑内,发生的溺亡;2.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过错责任。受害人孙泊林事发时已年满14周岁,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已经具备了一定的分辨、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应当预见到水坑玩耍的危险性,然而仍在酒后下水是一种自甘冒险的行为。在他人已提示水深危险的情况下,仍不听劝阻,由此产生的风险应由其本人和其父母
自担;3.卧里屯镇政府、城泰公司在该事件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公共场所指提供公众进行工作、学习、经济、文化、社交、娱乐、体育、参观、医疗、卫生、休息、旅游和满足部分生活需求所使用的一切公用建筑物、场所及其设施的总称。本案涉事水坑并不在居民区,也不在民众通行的道路旁,更不属人群经常聚集、供公众使用或服务于人民大众的活动场所。由此可以认定,该涉事水坑并非公共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仅是规定了公共场所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施工人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不应适用这一规定。因此,卧里屯镇政府、诚泰公司在此溺水事件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涉案事件系受害人在酒后的自甘冒险行为,其本身存在严重过错。同时,也系因***未尽到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违反法定义务导致的后果,且卧里屯镇政府、城泰公司在事件中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过错。因此,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并由***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城泰公司辩称,与卧里屯镇政府答辩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月,安达市国欣城镇化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安达市卧里屯镇西青小区,城泰公司为建设单位。城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取土挖掘一土坑,后土坑积水形成水坑。施工结束后未对该水坑进行回填。2021年5月29日,孙泊林饮酒后在水坑内洗澡,溺水身亡。
另查明,1.城泰公司在施工结束后未安排人员对水坑进行管理,亦未设置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2.该水坑距卧里屯镇西青小区楼盘约一百米左右。
本院认为,城泰公司系水坑的挖掘人及管理人,在施工结束后未安排人员对水坑进行管理,亦未设置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对孙泊林的溺亡,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孙泊林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对到非公共场所洗澡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认知,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作为孙泊林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一定责任。卧里屯镇政府对孙泊林的溺亡不负有侵权意义上的责任,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15.00元标准,按二十年计算,金额为622,300.00元;
2.丧葬费,丧葬费应按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金额为37,277.00元。
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城泰公司应对***的以上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263,830.8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孙泊林的溺亡,城泰公司具有一定过错,致***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达市城泰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3,830.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4.00元,由原告***负担824.00元,由被告安达市城泰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存福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