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达市城泰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1281民初163号 原告:***,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女,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 被告:***,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安达市***镇化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北部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安达市城泰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府城书苑A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安达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府城书院A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安达市城泰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达市***镇化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安达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安达市城泰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达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达市***镇化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在安达市新青小区施工木匠活,该木匠活由***在***处承接,***系新青小区的建筑方,案涉新青小区由安达市***镇化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由安达市城泰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后将该工程发包给***,***又转包给***。原告干完活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辩称,我不同意偿还,工人的工资我已经给王**,王**没给***、**发、***和我无关,他们应起诉王**。 ***辩称,签订的承包合同都是属实的,安达市城泰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拨付给我的工程款我们直接把工程款拨付给***,不应起诉我。 ***辩称,***、**发、***没有和我签订合同,这是2018年干的活,过了这么多年一直没找我,我不同意偿还。***是我雇佣的木工组的分包人,2020年8、9月***与我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互不相欠,***是和王**合伙干的活,我把钱已经给***了,***把大部分钱都给王**了,我和***已经签订工程量款结算单。 安达市城泰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和***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把工程款都拨付给***和***,前提是法庭调查清楚,确实欠农民工工资,如果***、***、***同意,安达市城泰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在他们工程款内代付农民工工资。 安达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系该小区的开发商也是建筑商,我公司将此工程承包给**,**将工程承包给***,***承包给谁我公司不清楚。 ***、安达市***镇化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8日,安达市***镇化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安达市城泰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安达市城泰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安达市安达镇新青小区建设项目,承建公司安达市城泰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安达镇新青小区建设项目建筑工程项目备忘录将其承建的19栋楼的部分工程项目承包给***进行施工,***与***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其施工的安达镇新青小区16栋楼工程所需要的包括木工在内的力瓦工、钢筋工、架子工、水电工、放线员、塔吊工等主体劳务以大清包方式承包给***,***将工程木工承包给***,***雇佣***、***、**发进行木工劳务施工,工程款的给付按照承包及分包的合同层层拨付。经***与***双方结算,***于2020年2月8日向***出具10,000元工资欠条一份,***未能支付该笔劳务费。***、***主张已经向王**支付了劳务费,但王**并没有将劳务费支付给***,且***为***出具劳务费欠条证实其并未支付***的劳务费,***亦未向王**主张权利,***、***举示的证据没有佐证已经支付全部的工程款。***等人因拖欠其劳务费向安达市劳动保障监察局讨要工资款,安达市劳动保障监察局答复该小区项目是政府工程项目,没有缴纳保证金,所欠劳务费应直接向开发公司和承建公司等索要,***等人多次向***、***、***、安达市城泰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索要未果。安达市***镇化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已将开发建设项目工程款拨付给承建单位安达市城泰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该承建单位尚有120余万元工程款未予结算与拨付。上述事实有***提供的***的欠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达新青小区建设项目建筑工程备忘录、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对账单、微信转账记录、询问笔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文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安达市城泰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安达市***镇化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处承包安达市新青小区楼房建设工程项目,并未在安达市劳动保障监察局缴纳劳动保证金,致使***劳务费未能及时支付。安达市城泰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又将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将其木工工程转包至***,***雇佣***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向***出具工程劳务费欠条,***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属于违约行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用工单位使用个人或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由用工单位或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安达市城泰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个人,***又将工程分包给***,***又雇佣***等人提供劳务,致使农民工工资未实现,承包方安达市城泰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发包工程,应对***未支付***劳务费在未结算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安达市城泰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违约利息,***要求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违约之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 ***、安达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劳务并无关系,***要求***、安达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要求***、安达市城泰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理由充足,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达市城泰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劳务费10,000元,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0年2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安达市城泰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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