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1***1民初1786号
原告:安达市城泰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达市城泰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泰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元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元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工程垫付款7,000,000.00元,违约金2,100,000.00元,共计9,100,0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安达市****二期棚改项目的开发单位,自2011年立项以来,因其自身原因,致使该项目至今未完成建设任务。为了解决工程的后续施工,以保证回迁户及购房户的及时入住,被告经与原告协商,同意由原告为其垫付工程款,并于2017年5月5日签订了《垫付协议》,约定了还款方式及期限。为此,原告为被告分别于2017年8月7日垫付了5,000,000.00元、于2017年9月1日垫付了2,000,000.00元、于2017年9月11日垫付了3,000,000.00元、于2017年11月3日垫付了2,000,000.00元、于2017年11月20日垫付了2,000,000.00元工程款,总计14,000,000.00元。因业务开展需要,原告于2018年6月23日将对被告14,000,000.00元债权中的2,000,000.00元转让给了安达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将对被告14,000,000.00元债权中的5,000,000.00元转让给了安达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并将全部转让通知送达了被告。在原告垫付上述工程款后,被告并未按约定予以偿还,致使原告的合法利益受到了侵害。对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宝元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城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垫资协议一份,证实2017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在御景豪庭二期项目建设中提供垫付资金,并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偿还上述资金,应承担未偿还额为基数30%违约金。2.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证实原告将对被告1400万元债权中的200万元转让给安达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中的500万元转让给安达市城市建设承包有限公司,并于2018年6月24日将二份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了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3.收据五份,证实原告为了履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垫资协议,为被告垫付工程款1400万元,原告履行了协议义务。宝元公司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5日,城泰公司、安达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安达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甲方)与宝元公司(乙方)签订了《垫资协议》,约定,鉴于乙方在开发建设御景豪庭二期项目过程中资金出现问题,甲方同意为乙方垫资建设;甲方垫资数额以甲方三个公司财务账户资金支出额度为准;甲方完成垫资后,乙方应当在10日内向甲方三个公司偿还相应垫资款项,或提供相应工程造价的房产,配合甲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预告登记;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除应当向甲方支付垫付款项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外,还应当向甲方支付甲方垫付款项3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城泰公司为宝元公司于2017年8月7日垫付5,000,000.00元、于2017年9月1日垫付2,000,000.00元、于2017年9月11日垫付3,000,000.00元、于2017年11月3日垫付2,000,000.00元、于2017年11月20日垫付2,000,000.00元,共计14,000,000.00元。后于2018年6月23日,城泰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安达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2,000,000.00元、转让给安达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5,000,000.00元。宝元公司尚欠城泰公司垫付款7,000,0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城泰公司、安达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安达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与宝元公司签订的《垫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城泰公司履行了垫资义务,宝元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垫资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城泰公司要求宝元公司给付垫付款7,000,000.00元、违约金2,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黑龙江省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达市城泰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资款7,000,000.00元、违约金2,100,000.00元,合计9,10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黑龙江省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