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7104民初5号
原告:台安县鑫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台安镇台大路北二高中西老百姓食品有限公司开发二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王保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弟,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城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工业园区洮儿河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肖加宽,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台安县鑫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与被告白城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851,051元;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9年间被告多次雇佣原告运输钢构件、彩卷,合同金额合计人民币5,499,274.9元,已支付人民币4,648,223元,尚欠人民币851,051.9元,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20年11月26日为原告出具《对账函》一枚。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金山公司对原告所述双方存在雇佣运输货物的事实认可,双方没有书面合同,是各自记账,运费金额合计人民币5,499,274.9元,已支付人民币4,648,223元,尚欠人民币851,051.9元,欠款是2018年部分运费以及2019年的运费,被告因经营陷入困境无力支付。后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20年11月26日为原告出具了《对账函》,因无力偿还,目前正准备出让固定资产以偿还欠款。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金山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鑫安公司运费851,051元。
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对账函》一枚,内容载明,2014年至2019年,被告金山公司雇佣原告鑫安公司运输钢构件、彩卷等产生的运输费用金额总计5,499,274.9元,已付款金额4,648,223元,尚欠金额851,051.9元,并经双方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输费851,051元的事实。
被告金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9年间被告金山公司多次雇佣原告鑫安公司运输钢构件、彩卷,双方未形成书面合同,后经双方对账,被告金山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为原告鑫安公司出具了《对账函》,欠运输费金额851,051.9元。被告金山公司对于所欠运费的事实和金额均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2014年至2019年间被告多次雇佣原告运输钢构件、彩卷的事实,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经双方对账出具的《对账函》有原、被告双方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于所欠运输费851,051.9元的数额也均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城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安县鑫安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费用851,0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5.25元,由被告白城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宋立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聂佳乐
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