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铁路运输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7104执8号
申请执行人:台安县鑫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台安镇台大路北二高中西老百姓食品有限公司开发二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王保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白城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工业园区洮儿河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肖加宽,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台安县鑫安运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白城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由于被执行人白城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白城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21)吉7104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内容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851,051.00元及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55.2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1,020.0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8月2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
二、本院分别于2021年8月4日、2021年9月3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有一企业,名称为白城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为2XXXXXXXX,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座落于白城市工业园区洮儿河路999号,不动产权证号为白城市不动产权第0XXXXXX号房屋,本院已对该房屋进行了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理变现。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证券等财产登记信息。
三、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的措施。
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芮志成
审判员 王昌明
审判员 陈美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