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802民初1144号
原告:***,男,1976年8月13日生,汉族,现在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弟,系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城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800791131583R。
法定代表人:肖加宽。
原告***与被告白城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金山钢构彩板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弟,被告金山钢构彩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265,482.00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4日案外人黄某将被告欠黄某的劳务费265,482.00元转让给原告,原被告及黄某共同签署抹账协议一份,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2021年3月9日被告对上述欠款进行确认,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白城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金山钢构彩板公司将安装的工程包给黄某,尚欠黄某劳务费265,482元。***与黄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7年7月24日,甲方:白城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丙方:黄某,签订抹账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在2017年7月24日前共欠丙方265,482元,丙方欠乙方265,482元。现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由甲方支付乙方265,482元。抹账协议生效后甲方不欠丙方安装费265,482元,丙方不欠乙方265,482元,抹账协议签字即生效。”甲方在协议上盖章并加盖法人名章,乙方***签字,丙方黄某签字。2021年3月9日,金山钢构彩板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载明“本单位(欠款人)白城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800791131583R,尚欠***(债权人)身份证号码:XXX债权转让款(本单位欠黄某的劳务费)人民币贰拾陆万伍仟肆佰捌拾贰元整(¥:265,48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基于债权转让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且原告起诉时主张案外人黄某将金山钢构彩板公司欠黄某的劳务费转让给***,故本院按照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进行审理。
本案债权转让时间发生在2017年7月24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属于金钱债权,双方之间未约定债权不得转让,且通知了债务人金山钢构彩板公司,三方达成了债权转让的协议,故债权转让成立。根据该债权转让协议,被告金山钢构彩板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欠款265,482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城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欠款265,4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1元,保全费1,847元,由被告白城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立群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力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