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4民初2680号
原告:白城市宏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城市。
法定代表人:刘志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源,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王振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越男,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白城市宏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源,被告双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越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称请求称:判令被告给付欠款960022.68元人民币;2、诉讼费用及利息由被告承担,利息以960022.6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开始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为被告进行样板区、别墅区、洋房、商业网点进行维修所发生的费用,我方另行告诉)。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腻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白城碧桂园一期样板区第一标段别墅11#、12#、14#-18#、20#-23#、商业1#-4#楼腻子工程,合同造价517216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原告按期向被告交付。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GRC构建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白城碧桂园一期货量区第一标段别墅39#-53#、60#-81#楼GRC构建制作安装工程,合同造价706090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原告按期向被告交付。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白城碧桂园货量区别墅39#-49#、60#-73#楼涂料工程,合同造价624697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原告按期向被告交付。2015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腻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白城碧桂园一期货量区第一标段别墅39#-53#、60#-81#、楼腻子工程,合同造价772663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原告按期向被告交付。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白城碧桂园一期货量区第一标段5#网点涂料工程,合同造价254952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原告按期向被告交付。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腻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白城碧桂园一期货量区第一标段5#网点腻子工程,合同造价108853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原告按期向被告交付。另外,2015年4月2日-2015年6月10日,原告为被告进行样板区、别墅区、洋房、商业网点进行维修,经被告负责人签字确认共计发生531个日工,按照当时每个日工费用350元计算,欠款185850元。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20日,上述施工内容,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7月8日,对加工承揽项目上报总价款为4317061.07元。现被告尚欠原告1941396.6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一直没有结果。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941396.64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发生的一切费用。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断,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的6个合同真实、有效,且现在均已竣工交付。因双方对结算额未达成一致,所以未进行最终结算。但,原告起诉后,被告代理人与公司进行核算,确认被告已不再欠付原告工程款。且,结合各项扣款,已超额支付10余万元。因此,请求法院结合相关证据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缴超付款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腻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白城碧桂园一期样板区第一标段别墅11#、12#、14#-18#、20#-23#、商业1#-4#楼腻子工程;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GRC构建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白城碧桂园一期货量区第一标段别墅39#-53#、60#-81#楼GRC构建制作安装工程;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白城碧桂园货量区别墅39#-49#、60#-73#楼涂料工程;2015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腻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白城碧桂园一期货量区第一标段别墅39#-53#、60#-81#、楼腻子工程;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白城碧桂园一期货量区第一标段5#网点涂料工程;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腻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白城碧桂园一期货量区第一标段5#网点腻子工程,该六个工程已于2015年末竣工验收,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2375664.43元。
另查明,本案经委托同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六个工程总造价为3315012元,其中双方争议部分金额为680231元,原告垫付鉴定费6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六份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施工完毕,经鉴定该工程的总造价为3315012元,被告已实际给付原告工程款2375664.43元,尚欠939347.57元,根据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原告承诺为维修扣款应预留10万元作为代扣维修金,双方就该代扣维修金应另行结算,因此,被告现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9347.57元及利息,原告垫付的鉴定费6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被告主张部分工程款的20%让利,因被告未及时与原告结算并付款,因此,该原告承诺让利部分条件未成就,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鉴定报告中争议部分金额680231元,是双方对工程中原告抹砂浆的遍数产生的争议的数额,因该工程已验收,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和工程图纸标明,该部分为两遍砂浆,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应认定原告已经按合同施工,该争议部分金额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白城市宏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9347.57元及利息(利息以839347.57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白城市宏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鉴定费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长军
人民陪审员 魏 玥
人民陪审员 金莉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