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宏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新华路支行、白城市宏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802民初560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新华路支行。
负责人:张志明,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昊,系该支行员工。
被告:白城市宏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4月4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新华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新华路支行)诉被告白城市宏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建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新华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白城市宏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1.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包括罚息等)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宏利建筑公司于2019年10月1日与原告签订《小微快贷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宏利建筑公司从原告处办理贷款121.7万元,有效期至2020年10月1日。贷款发放到期后不能按时还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现提出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偿还贷款义务,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宏利建筑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日,被告宏利建筑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原告建行新华路支行作为贷款人,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220666041-0091-20192669958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宏利建筑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27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5.002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截至2021年12月28日,二被告共欠借款本金1,201,625.94元、利息103,193.3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建行新华路支行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二被告作为借款人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城市宏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新华路支行借款本金1,201,625.94元及截至2021年12月28日的利息103,193.34元(自2021年12月29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以1,201,625.94元为基数,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具体数额以原告系统自动生成的金额为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本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需要的必要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丁  跃  春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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