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802民初1952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7月22日生,个体,现住白城市洮北区。
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书君,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城市中兴华远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海涛。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800598841209H
地址:白城市胜利东路1号楼-1。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白城市中兴华远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价款276,21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了暖房子防水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工程于当年完工并验收。工程决算后,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工程未经结算,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2、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对应金额的工程款发票,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暖房子防水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1、承包形式为内部承包,2、工程施工范围为屋面防水工程,3、施工费用为单价每平方米45.00元,工程实测面积6138平方米,工程价款276,2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并交付使用,案涉工程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是否有法律依据,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暖房子防水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系内部分包定价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并交付使用,故被告作为支付工程价款的一方,应在原告完成合同约定时,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76,2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76,2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本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需要的必要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凯峰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刘覃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