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802执517号
申请执行人:***,住洮北区。
被执行人:白城市中兴华远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洮北区。
本院在执行***与白城市中兴华远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调查被执行人银行、车辆、工商登记、产权登记,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亚鹏
审判员 马春平
审判员 安剑波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刘洪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