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802民初912号
原告:***,男,1980年4月17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被告:白城市中兴华远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胜利东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何建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白城市中兴华远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华远防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兴华远防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286,6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286,6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息15.4%计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被告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原告承包11,240平方米屋面防水施工,及30,493平方米室外屋面防水清理建筑物工程,总计工程款2,086,650.00元,约定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2015年底原告承包的工程已经竣工经被告验收后已经交付使用,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付工程款义务,仅于2017年1月26日给付原告300000.00工程款,2018年2月13日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0.00元。剩余工程款1,286,65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公正审理此案。
中兴华远防水公司辩称,首先,对于原告诉请拖欠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尚未经最后的结算,因此拖欠工程款总额尚不确定。第二,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任何形式的工程款发票。第三,被告已向原告以借款形式支付工程款总额82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审理查明:***为中兴华远防水公司暖房工程提供防水及防水维修等服务,并签订施工合同二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11,240平方米,工程单价50元/平方米,工程总价款562,000.00元。并约定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30,493平方米,工程单价50元/平方米,工程款1,524,650.00元。
另查明,中兴华远防水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向***转账支付300,000.00,于2018年2月13日向***转账支付500,000.00元,合计800,000.00元。庭审中,中兴华远防水公司主张支付款项为820,000.00元,***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要求中兴华远防水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的问题。***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防水及防水维修工程的资质,但因其施工的房屋防水及防水维修工程已交付使用,故中兴华远防水公司应向***给付工程价款。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工程量、单价及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约定,可以认定工程款的数额为2,086,650.00元(562,000.00元+1,524,650.00元),双方均认可中兴华远防水公司已给付***820,000.00元,故中兴华远防水公司应给付***工程款数额为1,266,650.00元(2,086,650.00元-820,000.00元)。中兴华远防水公司主张工程量为概算,工程未验收,工程款数额也不确定,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写明了工程量、工程单价和工程款数额。***称是2015年6月至2016年末进行了施工,并于验收后签订的合同,中兴华远防水公司亦认可该工程系对房屋漏水进行防水处理,施工后即进行了使用,并且中兴华远防水公司于2017年1月及2018年2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多年。中兴华远防水公司的主张工程量为概算,工程未验收与合同约定不符,中兴华远防水公司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中兴华远防水公司欠付***工程款,应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对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但双方均认可施工完工后即可使用,应视为工程已经交付,***主张从中兴华远防水公司最后一次给付款项的次日开始起算利息,中兴华远防水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故本院以1,266,6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城市中兴华远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266,650.00元及利息(以1,266,6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0.00元,由***负担90.00元,由白城市中兴华远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本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需要的必要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赵惠子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