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8民终6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城市中兴华远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胜利东路1号楼-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柴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城市中兴华远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24)吉0802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独任审理。上诉人中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24)吉0802民初31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中兴公司与***签订的《暖房子防水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费固定单价为60元/平米,该施工费不包括SBC120卷材主材等部分主材。同时内部承包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甲方直接对外支付供应材料款和甲方发生的各项费用;乙方发生的各项工费、其他材料费等各项费用,均列入上述包干价款中,由乙方项目经理统一安排支付。”施工期间,***在中兴公司处领取了水泥、胶沙、SBC120防水卷材等六种材料共计300597.20元。依据上述协议约定内容以及***领取材料的事实,施工费60元/平米是除SBC120防水卷材外的全部费用,该价格包括施工其他材料费,而这部分其他材料费无论***是从他处购买还是从中兴公司处领取,均应由***负担,包含在施工费60元/平米价格内。即中兴公司为完成施工项目,需负担除防水卷材外的人工费、其他材料费等。现***在上诉人处领取了其他材料,且完成了防水施工,其从中兴公司处领取的材料费应支付给中兴公司。一审判决认为“中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中包含《领料单》中的材料费用,即工程总价款中应扣除《领料单》中的材料费用。”该认定混淆了工程款结算和材料款支付的关系,工程款中虽未扣除《领料单》中的材料费用,依据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内容以及***领取材料的事实,不能免除***支付材料款的责任。
***辩称,请求贵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2013年***承包上中兴公司暖房子“三标段、十三标段、十四标段、十五标段”的防水工程,双方约定施工费标准为单价每平方米6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述单价标准包含临时人工费、机械安装费、意外伤害等各种风险费),根据双方约定,***仅是人工承包,该单价并不包含SBC120卷材主材等部分主材,案涉《领料单》中的材料是中兴公司需在本工程中自行提供原材料的确认单,让***在上面签字确认是为让***证明该项目使用工料的数量,中兴公司自行提供的该部分原材料总量和承包给***人工部分的成本就是该工程的总成本,双方的该项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任何争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中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向中兴公司支付材料款300,597.2元,2.判令***以300,597.2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利息(暂计至2023年12月29日利息为186,565.03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左右,原告中兴公司与被告***作为原告中兴公司第18项目部负责人签订了《“暖房子”防水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兴公司将“暖房子”三标段、十三标段、十四标段、十五标段的防水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施工费用标准(不包括SBC120卷材主材等部分主材),单价60元/㎡×工程量10076.62㎡=604597.20元,工程总结算价款604597.20元(上述各单价标准中含临时人工费、机械安全使用费、意外伤害等各种风险费用)。另外,在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原告中兴公司直接对外支付供应材料款和原告中兴公司发生的各项费用。被告***发生的各项、人工费其他材料费等各项费用均列入上述包干价款中由被告***统筹安排支付。施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领取了水泥、胶沙、SBC120防水卷材等六种材料共计300597.20元。另外,2021年被告***起诉原告中兴公司,要求原告中兴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尾款130余万元及利息。经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判令原告中兴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130余万元及利息,该工程款中包含本案《“暖房子”防水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工程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款项中并未扣除《领料单》中的材料款。庭审中,被告***对该材料单上的***签字予以否认,经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领料单下的领取人处“***”签字出自***本人笔迹,原告中兴公司支付鉴定费用3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施工期间从原告中兴公司处领取水泥、胶沙、SBC120防水卷材等六种材料事实存在,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合同中对施工费用标准进行了约定,施工费用中不包括SBC120卷材主材等部分主材,及明确了单价60元/m包含临时人工费、机械安全使用费、意外伤害等各种风险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中包含《领料单》中的材料费用,即工程总价款中应扣除《领料单》中的材料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驳回原告关于材料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关于鉴定费部分,被告***对其《领料单》上“***”的签字予以否认,导致该笔鉴定费用的产生,因此该笔鉴定费用3800.0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白城市中兴华远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用38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4.00元由原告白城市中兴华远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案件审理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向中兴公司给付材料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案涉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对施工费用标准有约定,60元/㎡的单价不包括SBC120卷材主材等部分主材,60元/㎡的单价包含临时人工费、机械安全使用费、意外伤害等各种风险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案涉合同无法体现出《领料单》中的材料费应由***负担,中兴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白城市中兴华远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28.00元,由白城市中兴华远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