勃利县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台河市茄子河区茄子河镇茄子河村村民委员会、勃利县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9民特3号
申请人: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茄子河镇茄子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载文,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传玲,七台河市新兴区兴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勃利县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勃利县新起街南大直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戈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龙,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中和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运波,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玉,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风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景玉,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文秀,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茄子河镇茄子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茄子河村)与被申请人勃利县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泰公司)、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中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和村)、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风村)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茄子河村向本院提出申请:依法撤销七台河仲裁委员会七仲裁字[2020]第7号裁决书;本案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是佳泰公司和中和村,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只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茄子河村不是签订该合同的当事人,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茄子河村不具有约束力,茄子河村与佳泰公司没有任何仲裁协议,茄子河村不具备本仲裁案件的主体资格。仲裁委员会要求申请人参与仲裁审理,是在案件没有进入审查认定时,即想象认定茄子河存在授权委托行为,而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二、仲裁程序违法。申请人在答辩期间提出书面延期开庭申请被驳回。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对案涉合同做司法鉴定没有准予,是严重程序违法。三、被申请人佳泰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被申请人各方均认为该工程各村各自验收各自结算,但佳泰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施工资料及竣工工程结算的依据,也没有提供茄子河村认可和签证的证据。故认定本案工程总价款的造价报告涉及茄子河村施工部分的造价结算,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隐瞒不提供申请人工程量、工程款及验收的签字,造成仲裁委错误认定本案申请人的责任。四、仲裁委有枉法裁判的行为。佳泰公司与中和村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页提到的中和村受四个村的委托签订该合同,而申请人首先不认可该事实存在,有证人能说明本事实。申请人在仲裁庭审中要求申请鉴定,仲裁庭不予理会。茄子河镇政府提供的证明违反2010年10月28日实施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依据法律规定多次召开村民会和股东会进行商议,会议结论对本案的工程价款不认可,且不存在本案委托的事实。申请人在仲裁庭多次表述,仲裁庭不予理睬,枉法裁决。本案中据以认定申请人承担费用的造价咨询报告书,其无论从内容还是程序上均系违法证据。仲裁庭对整个过程没有严格审查,仅以单方申请的造价咨询报告认定本案,并且对该造价与其先前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价格基本一致,本身就具有不真实性。该造价结论依据的鉴定资料根本没有涉案申请人领导任何签字和盖章,该造价结论依据的鉴材不具备合法有效性,甚至何时申请造价等情况均不知情,仲裁委以该造价报告的数值为依据裁决本案,有违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被申请人佳泰公司答辩称:佳泰公司依约履行了工程义务,茄子河村就应如期给付工程款,茄子河村应当对其主张无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虽然茄子河村不是合同主体,但是佳泰公司及中和村在仲裁委当庭举证均能证明茄子河村是本案的给付工程款的主体。茄子河村已经参加本案庭审,已答辩及质证,仲裁庭不存在程序违法。本案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撤销的情形。依法应驳回茄子河村的申请。
被申请人中和村答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中和村于2017年8月17日与佳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合同时是其余各村的委托代理人,茄子河村应受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约束,中和村是茄子河村的代理人,因此茄子河村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仲裁庭经佳泰公司申请追加茄子河村为案件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二、对茄子河村提出的延期开庭申请,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延期,仲裁庭决定不予延期符合仲裁法规定的。关于茄子河村提出的鉴定问题,根据仲裁法的规定,是否需要鉴定,是仲裁庭的权利,仲裁庭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三、茄子河村对《河套清淤工程承包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中和村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中和村是茄子河村的代理人。中和村提供的证明是为了证实《河套清淤工程承包合同》的原因、背景,是在政府的鼓励和统一协调下,才有了各村在《河套清淤工程承包合同》中共同委托中和村与清淤主体签订合同。签订的《河套清淤工程承包合同》各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也签字并加盖了公章。茄子河村认为佳泰公司提供的造价咨询报告鉴定程序违法并对内容有异议,认为佳泰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庭以事实为根据,适用法律正确,没有任何枉法裁决行为。依法应驳回茄子河村的申请。
被申请人东风村答辩称:案涉河套清淤建设施工合同,是由中和村代表茄子河村、东风村、新富村签订的,三个村同属合同一方,各自承担清淤费是合同义务。工程结束后各村分别向施工方转账支付工程款也足以说明中和村的代理行为真实存在。仲裁委基于案涉合同的仲裁条款审理裁决本案,无任何不妥。且申请人在撤销仲裁申请书所罗列的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茄子河村享受合同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合同义务,不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东风村将积极履行给付义务,其他同中和村的意见。依法应驳回茄子河村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佳泰公司依据其与中和村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达成的仲裁条款,向七台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七台河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组成了仲裁庭开庭审理。仲裁庭首次次开庭审理后,经佳泰公司的申请,仲裁庭通知茄子河村作为被申请人参加仲裁。2020年10月15日,七台河仲裁委员会作出七仲裁字[2020]第7号裁决:(一)茄子河村应当承担给付拖欠佳泰公司的河套清淤工程款人民币166,359.00元;(二)茄子河村应当承担给付拖欠佳泰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3,828.59元(逾期付款利息按拖欠人民币166,359.00×4.75%÷12×21个月给付,计算时间从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三)佳泰公司预交仲裁费人民币10,521.00元,应由被申请人茄子河村承担人民币7,850.00元;(四)东风村应当给付拖欠佳泰公司的河套清淤款人民币21,112.00元;(五)东风村应当给付拖欠佳泰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754.94元(逾期付款利息按拖欠人民币21,112.00×4.75%÷12×21个月给付,计算时间从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六)佳泰公司预交仲裁费人民币10,521.00元,应由被申请人东风村承担人民币2,671.00元。上述款项,茄子河村应当于2020年10月26日之前给付佳泰公司合计人民币188,037.59元。东风村应当于2020年10月26日前给付佳泰公司合计人民币25,537.94元。茄子河村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
本院认为,案涉仲裁裁决应否予以撤销,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茄子河村是否具备参与仲裁主体资格,仲裁委员会应否审理本案问题。根据仲裁案中证据体现,茄子河镇政府为解决案涉河套清淤招标问题,组织新富村、茄子河村、东风村、中和村召开协调会,四村同意选定由中和村为代表作为招标主体进行招标、签订合同事宜,四村签订了《河套清淤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新富村、茄子河村、东风村委托中和村签订河套改造工程合同,故中和村与佳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新富村、东风村、茄子河村、中和村均具有约束力。佳泰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以中和村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后,又申请追加茄子河村、东风村为被申请人参与仲裁,茄子河村亦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了仲裁,虽不认可委托中和村代签合同的事实,认为《河套清淤工程承包合同》首页存在伪造委托事实,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七台河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仲裁不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关于茄子河村提出仲裁程序违法问题。茄子河村提出延期开庭申请及要求对相关证据进行鉴定问题,仲裁庭有权结合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相应的决定。故茄子河村提出仲裁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茄子河村提出佳泰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茄子河村对中和村与佳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认可,亦未参与施工过程,故不存在茄子河村对案涉工程量进行签证及验收结算的材料存放于佳泰公司,茄子河村认为佳泰公司隐瞒不提供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仲裁员是否存在枉法裁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茄子河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有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涉案仲裁员在仲裁本案时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茄子河镇茄子河村村民委员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茄子河镇茄子河村村民委员会的申请。
申请费400.00元,由申请人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茄子河镇茄子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  孙国军
审判员  董树全
审判员  迟丽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越然
书记员焉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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