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9民特2号
申请人: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茄子河镇茄子河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230904ME3048211N,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茄子河镇茄子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载文,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传玲,新兴区兴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勃利县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9210777578615,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新起街南大直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戈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龙,茄子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
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新,茄子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风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230904ME3048211N1313,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风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景玉,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文秀,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茄子河镇茄子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茄子河村)与被申请人勃利县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泰公司)、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风村)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茄子河村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事项:1.申请人不服七台河仲裁委员会七仲裁字[2020]第6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依法撤销该裁决书;2.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撤销理由:一、申请人不具备参与仲裁主体资格,仲裁委员会不应审理本案。第一、依据《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
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涉建设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是佳泰公司和东风村,而茄子河村不是该建设施工合同的当事人,该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只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即佳泰公司和东风村具有约束力,而对申请人茄子河村不具备约束力,茄子河村与佳泰公司没有任何仲裁协议,因此茄子河村不具备参与仲裁资格,并且在答辩中明确提出异议,而仲裁裁决书对该观点没有任何合法说明和认定。第二、仲裁委员会要求申请人参与仲裁审理,是在案件没有进入审查认定时,即想象认定茄子河村已经具备授权东风村签订施工合同的委托行为,因而受建设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约束,故而应予参与仲裁审理,且最后的裁决结果也印证七台河仲裁委员会审理前即有此想象,说明仲裁庭枉法裁判的事实存在。二、仲裁程序违法。申请人在答辩期间提出书面延期开庭申请,并在仲裁员询问理由时已明确说明情况下被驳回。其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并有严重倾向性。三、被申请人佳泰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首先,被申请人各方均认为该工程各村各自验收各自结算,如果该事实真的存在,那么本案修桥工程中,佳泰公司没有提供其施工图纸等任何施工资料,且对申请人所涉工程怎样认可施工、工程签证等证据都没有提供,特别关于竣工验收签字即竣工工程结算的依据,也没有提供茄子河村认可和签证的证据。故而,其据以认定本案工程总价的造价报告是依据什么对修桥工程进行的造价结算,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隐瞒不提供申请人存在书面委托、工程量、工程款、及验收的签字,
造成仲裁委错误认定本案申请人的责任。四,仲裁委有枉法裁判的行为。第一、本案中据以认定茄子村承担责任的依据主要有两点,1.2017年9月30日的茄子河镇政府的关于修建河南桥工程资金的匹配及修建方式的建议文件,该文件内容最后是“如果三个村同意修桥,镇政府建议,资金匹配比例为东风村38%,中河村38%,茄子河村24%,最后以三个村商议结果为准”。申请人村委会有会议纪要,不同意修桥(不在我村地界),不同意承担费用。2.根据茄子河镇政府提供的证明和东风村提供的关于修建河南桥工程的情况说明,而该两份证据明显违法。申请人依据法律规定就本案所涉工程多次开村民会和股东会进行商议,结论不同意修桥和承担本案的工程价款,更不存在本案委托事实。申请人仲裁庭审中多次明确说明,而仲裁委根本不予理会,枉法裁决。第二、本案中据以认定申请人承担费用的造价咨询报告书,其无论从内容还是程序上均系违法证据。综上,申请人对七仲裁字[2020]第6号裁决书申请撤销符合《仲裁法》第58条第一款、第五款和第59条之规定,请中级法院公正审查,支持申请人请求,维护申请人村民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佳泰公司辩称,该案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和第(五)项可以向仲裁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情形。具体理由如下:一、《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本案中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答辩人已经依约履行
了工程义务,被答辩人就应如期给付工程款是被答辩人的义务,被答辩人应当对其不承担履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因为该工程是政府招标而来,答辩人对此没有举证义务。二、虽然被答辩人不是合同主体,但被答辩人是本案受益人,且根据茄信发(2017)02号《关于修建河南桥工程资金的匹配及修建方式的建议》文件证明被答辩人是本案的给付主体。根本不存在被答辩人申请书中所述政府文件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如果政府下发的文件对工程的改造也需要村民商议的话,那还要政府干什么。被答辩人就是为了达到不给付修桥工程款的目的强词夺理,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的申请。三、本案仲裁程序合法,裁决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述的程序违法。该案在仲裁庭从立案到开庭及举证均不存在违法,且被答辩人已参加本案的庭审,并且对庭审及举证均已答辩及质证。根本不存在申请书上所述的程序违法。综上,被答辩人为了达到不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想尽办法拖延时间、复杂本案,导致答辩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申请。
被申请人东风村辩称,1.涉案《修桥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中已经充分体现出修桥工程的发包人系茄子河村、东风村、中河村。东风村代表以上三个村在合同上盖章确认,三个村依法依合同依事实均属合同一方,并受合同条款约束。2.东风村和中河村已经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施工方分别支付了各自应承担的修桥款人民币443,992.00元。仲裁裁决中确定的金额系申请人茄子
河村应当承担的修桥款.且七仲裁字[2020]第6号裁决书中裁决茄子河村承担修桥款280,416.00元既符合客观事实,亦于法有据。3.撤销仲裁申请书中所罗列的内容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4.七台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七仲裁字[2020]第6号裁决书合情合理合法,申请人的错误诉求应予驳回。
经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5日,七台河仲裁委员会作出七仲裁字[2020]第6号裁决:(一)被申请人茄子河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承担给付拖欠申请人勃利县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修桥工程款人民币280,416.00元;(二)被申请人茄子河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承担给付拖欠申请人勃利县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3,309.58元(逾期付款利息按拖欠人民币280,416.00x4.75%÷12×21个月给付,计算时间从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三)申请人勃利县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仲裁费用人民币11,032.00元,由被申请人茄子河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上述款项,被申请人茄子河村村民委员会应当于2020年10月26日之前付给申请人勃利县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计人民币314,757.58元。
另查明,2017年10月3日,被申请人佳泰公司与被申请人东风村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茄子河镇中河村、东风村、茄子河村修桥工程,由被申请人佳泰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的修桥工程。该工程已于2017年11月3日竣工,经黑正大造咨
字[2018]第006号工程结算审核为工程造价人民币1,168,400.03元。茄子河镇中河村、东风村已经支付给被申请人修桥工程款人民币887,984.00元,尚欠工程款280,416.00元。被申请人佳泰公司以与被申请人东风村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七台河仲裁委员会仲裁为由,向七台河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将东风村列为被申请人索要工程款。七台河仲裁委员会在审理中应东风村申请经佳泰公司同意,将本案申请人茄子河村追加入仲裁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以上裁决。
本院认为,涉案仲裁裁决应否予以撤销,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关于茄子河村提出仲裁程序违法问题。茄子河村提出延期开庭申请问题,仲裁庭有权结合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相应的决定。故茄子河村提出仲裁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茄子河村提出佳泰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茄子河村对东风村与佳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认可,亦未参与施工过程,故不存在茄子河村对案涉工程量进行签证及验收结算的材料存放于佳泰公司,茄子河村认为佳泰公司隐瞒不提供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仲裁员是否存在枉法裁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茄子河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有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涉案仲裁员在仲裁本案时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茄子河村是否具备参与仲裁主体资格,仲裁委员会应否审理本案的问题。本案中,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8月12日向七台河市仲裁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
为:2017年,关于修建河南桥工程项目,由茄子河镇东风村、中河村、茄子河村出资修建,经镇政府协调,三个村同意由东风村代理负责招标和签合同事宜,各村负责各村的工程结算。故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由东风村作为发包人签字,但应视为东风村代表三个村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茄子河村具有约束力,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形。故七台河市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仲裁不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申请人茄子河村未能举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情形的证据,故仲裁裁决不具备撤销情形,应驳回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茄子河镇茄子河村村民委员会的申请。
申请费400.00元,由申请人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茄子河镇茄子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 迟丽杰
审判员 董树全
审判员 孙国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刘秀娜
书记员焉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