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2426民初846号

原告: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负责人:张宜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林,吉林张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太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岐,该公司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伟,广东普罗米修(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宏消防延边分公司)与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白山宏源建筑公司)建设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

国宏消防延边分公司诉称,2018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消防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施工合同总价款470000元,按照合同第五条规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预付工程款270000元,剩余工程款200000元在工程安装调试结束10日内一次性结清。该工程已于2020年1月份竣工,但被告至今没付消防施工工程款。2020年9月2日,我公司通过法律顾问给被告函发了《关于立即给付消防工程款的律师函》,但至今仍未向我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款。按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三项约定:如果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延误一日未支付部分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我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而是按照法院判决迟延履行的月1.75%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共分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按合同第五条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预付工程款270000元,被告一直未付,从2018年6月21日至2021年4月21日,共计34个月,270000元×34个月×1.75%=160650元;第二部分从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共计8个月,200000元×8个月×1.75%=28000元,违约金共计188650元(160650元+28000元),共计欠款658650元(470000元+18865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658650元。

长白山宏源建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施工合同引起的工程款纠纷,工程所在地金香槟小区位于白河林业局枫桦路与美人松路交会处,属白河林区基层法院管辖,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提出管辖权异议,希望贵院依法将案件移送至白河林区基层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国宏消防延边分公司为长白山宏源建筑公司的金香槟3#公寓消防工程进行的施工是属该公寓建设工程施工的一部分,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国宏消防延边分公司工程施工地点池北区金香槟小区系白河林区基层法院管辖范围,故该案本院无管辖权,长白山宏源建筑公司提出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的理由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东昌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