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7503民初318号
原告: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路(老州法院对面邮政家属楼)。
负责人:张宣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林,吉林张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白山大街山珍一条街4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太砚,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伟,广东普罗米修(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岐,男,1982年2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时任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吉林省安图县二道白河镇。
原告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公司)与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宏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张宣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伟、王明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消防工程款470000.00元、违约金188650.00,合计金额:6586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消防施工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施工合同总价款47万元,按合同第五条规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预付工程款27万元,剩余工程款20万元在工程安装调试结束10日内一次性结清。该工程已于2020年1月份竣工,但被告至今没付消防施工工程款。2020年9月2日我公司通过法律顾问给被告函发了《关于立即给付消防工程款的律师函》,但被告至今仍未向我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款,按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三项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延误一日未支付部分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我公司并没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而是按法院判决延迟履行的月1.75%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共分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按合同第五条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预付工程款27万元,被告一直未付,从2018年6月21日至2021年4月21日共34个月,27万元*34个月*1.75%=160650.00元。第二部分从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共8个月,20万元*8个月*1.75%=28000.00元。违约金合计160650.00+28000.00=188650.00元。总欠款:47万元+188650.00=658650.00元。从我公司通过法律顾问发函开始至现在已过七个多月的时间,被告一直未付消防施工工程款,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给我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合计:658650.00元。
宏源公司辩称,1、合同中签订的预付工程款27万,剩余工程款20万,在安装调试结束10日内结算,但实际上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对于预付款有新的约定,预付款改为工程完工后一并付清,所以在此情况下原告答应并同意了这个要求,不用被告缴纳预付款,进入工程进行施工,所以该条预付款的规定已经双方协议改完了;2、该消防工程原告没有按照实际约定完成整个工程,中途退场,造成开发商一方重新聘请其他消防单位进行后续工程的施工,原告存在违约情况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之间工程款数额并未进行结算,该工程也没有进行安装调试。没达到结算的条件,所以工程款至今未付。综上,被告不存在违约现象,也不应承担违约金,且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188650元没有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至于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待三方结算完毕后被告可以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消防施工合同》,被告将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金香槟3号公寓消防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承包范围:金香槟3号公寓消火栓、喷淋、应急照明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47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预付工程款27万元,剩余工程款20万元在工程安装调试结束10日内一次性结清,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延误一日未支付部分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现金香槟3号公寓已经交付使用。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2020年7月30日,长白山市场监督管理局给坐落在金香槟3号公寓的林海山居精品酒店注册登记,酒店开始营业。
2020年9月2日,原告的法律顾问李兆林向被告项目经理王明岐发出律师函催款。2020年10月9日,张宣建给王明岐打电话催要工程款,王明岐承诺在2020年10月15日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消防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工程款总价表材料清单复印件一份、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林海山居酒店营业执照及照片一组、律师函一份、张宣建与王明岐的通话录音一组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消防施工合同》,被告将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金香槟3号公寓消防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应当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被告虽然主张“原告没有完成施工中途退场”、“该工程没有验收结算”,但是,电话录音中王明岐的承诺能够证明原告完成了施工,林海山居精品酒店注册登记能够证明原告的施工已经交付使用,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和“证明”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经双方协商预付款待工程结束后一并支付”,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现原告未按约定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仅以月利率1.75%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该请求未超过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工程款47万元。
二、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违约金188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6.00元,减半收取5193.00元,由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员  王力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忱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