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0194民初1069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7月15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代理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春大友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逯瓦房商住区31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长春大友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长春大友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长春大友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做保洁工作。2017年6月7日5时40分,原告在上班期间被他人驾驶机动车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到医院治疗,并对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因被告一直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6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长春大友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已从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和案外人****获得了与本诉相同项目的赔偿,且原告未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即向法院起诉,程序违法,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长春大友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环卫部门工作。2017年6月7日5时40分,原告被案外人***驾驶的机动车撞伤。2018年7月25日,原告向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原告提出申请的时间已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期限,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7月27日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春大友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因其在工作期间受伤而向被告索要赔偿,本案案由应为劳动争议之诉。因原告未经工伤认定,且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而直接向本院起诉,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8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董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