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102民初1789号
原告:长春亨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茗月小区13幢106号房102、103室。
法定代表人:郎禹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立家,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吉联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与洛阳街交汇明翰国际25楼。
法定代表人:宋昊城,董事长。
原告长春亨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吉联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
长春亨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5月30日,原告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数额:300万元,由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年。并由被告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签订《保证合同》。2018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5万元的履约定金。2019年6月13日,原告一次性偿还了300万元全部借款,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履约定金,但被告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履约定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诉讼立案阶段留有的地址确认书中对被告的地址确认填写地点为被告公司的住所地为南关区民康路8号。经本院邮寄送达,地址不详无人签收,经调查,被告未在注册地址办公,实际办公地点在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与洛阳街交汇明翰国际25楼,且原告长春亨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地点在净月开发区茗月小区13幢106号房102、103室。故本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张金荣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