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亨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长春亨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吉联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06民初1681号

原告:长春亨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茗月小区13幢106号房102、103室。

法定代表人:毛剑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兰,女,1989年2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会计,住吉林省德惠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家,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吉联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8号。

法定代表人:石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女,1987年1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长春市南关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长春亨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吉联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亨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兰、马立家,被告吉林省吉联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定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0日,原告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为300万元,由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年。并由被告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签订《保证合同》。2018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5万元的履约定金。2019年6月13日,原告一次性偿还了300万元全部借款,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履约定金,但被告拒绝返还,故诉至贵院,请求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对原告请求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0日原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该银行借款300万元,贷款期间为2018年5月30日至2019年5月30日,利率5.0025%。同日,被告担保公司与该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向银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费用4.8万元、履约保证金4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账户转账汇入上述两笔费用。2019年6月14日,原告向银行全部清偿了欠款300万元,利息已全部结清。另查,原、被告签订和《保证合同》中未约定履约定金的返还条件及期限。由于原告已全部清偿欠款30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45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2018年5月30日原告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借款300万元,被告为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担保费用4.8万元及履约保证金45万元。2019年6月14日,原告向银行的借款300万元已全部清偿完毕,未发生违约还款的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交纳的履约保证金4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中未约定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20年6月11日)起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吉联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长春亨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4500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025.00元由被告吉林省吉联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薇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姜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