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76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省鸿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宽城区兆**旋明珠三期13号楼150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宽城区小南街华大天朗国际B56幢1**2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省鸿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城公司)、上诉人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3民初4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1)吉0103民初495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公司不给***公司钢材358471.5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上诉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超出鸿城公司诉请案由审理,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程序违法。鸿城公司举证的其与**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所供钢材为地下室部分,结合**举证的《解除协议》,能证实**施工工程包括地上、地下两部分,且均由**与鸿城公司对账确认结算金额后,将债务转移给长春华大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与鸿城公司就地上工程钢材供应部分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公司是基于债务的转移,即因承接案外人华大地产的债务而给***公司地上部分钢材款,地上部分及地下部分付款原因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对地上及地下部分钢材款付款原因及双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区分,均按买卖合同案由审理,存在超裁判决,违反程序正义。2.一审法院认定**在**公司与鸿城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过程中构成表见代理,是对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举证的《解除协议》能证明**与远洋建设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实际施工范围为华大地产G18#楼、G23#楼地上及GD1#地下室,地上、地下钢材结算总额为744万元,与**公司及**举证的两份钢材购销审定表合计钢材款基本相符。一审法院在鸿城公司未举证证明与**公司就地上工程钢材供应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罔顾**挂靠远洋建设公司施工的客观事实,错误地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将全部钢材结算款均认定为**公司基于《钢材购销合同》应付给鸿城公司的钢材款是对事实认定错误。3.根据**一审庭审笔录,鸿城公司已在另案庭审过程中自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实际变更合同结算金额及结算方式,**公司与鸿城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不再履行,判令**公司给***公司违约金有悖于客观公正及法律。首先,**公司已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举证证明不存在拖欠合同约定地下部分工程钢材款。而且,一审法院已查明双方签署的《钢材购销合同》条款双方未按约定完全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于合同的付款及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另外,结合**举证的其与鸿城公司在另案民间借贷纠纷中庭审笔录可证实鸿城公司在另案中已经自认本案案涉钢材购销协议与**已经结算完毕,认可华大与**签署的解除协议,同意债权转让,鸿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不再履行。现鸿城公司主张另行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无据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次**公司就**地上部分钢材款的给付是基于债务转移,与地下部分钢材款给付原因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鸿城公司无权按鸿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向**公司主张违约金。综上,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况下,适用法律错误。而且,未区分**公司给***公司地上工程及地下工程钢材款的基础法律关系,超出鸿城公司诉请判决,违反程序公正。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以维护**公司合法权益。
鸿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有权代理**公司进行钢材购销、结算,在**公司与鸿城公司之间钢材购销合同中代理**公司履行职责这一事实的认定是与事实相符的,在涉案两份钢材购销审定表中**的签字即可代表**公司,**公司以涉案工程应区分地下工程及地上工程钢材款付款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二份钢材购销审定表均形成于2019年1月14日,**公司仅认可其中600余万元的结算款项而不认可另外一份100余万元的审定表,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此外,**公司以转账和抵顶房屋的方式***公司支付钢材款项,如若按**公司所述,其认可的结算款项为前述其中一张钢材审定表中结算的金额为6029873元,但因审定表出具时间为2019年1月14日,而**公司所有支付给鸿城公司的款项包括抵账房屋,自2018年9月14日起支付第一笔至2019年8月14日止,支付了50万元的转账款,此时支付的总金额为6081519.41元,已经超过其认可的6029873元结算金额,在此后,**公司又在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2月31日、2020年4月15日分三笔金额分别为3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在超付的基础上又向**公司支付1000000元的转账款,因2份钢材购销审定表结算日期为2019年1月14日,先于**公司后续***公司支付钢材款超付的时间,故结合一审中**认可的代表**公司的结算金额,是二张审定表合计金额及7439991元,由此可见**公司对另外一张审定表中结算工程款的金额1410118元和二张审定表合计7439991元是明知和认可的,且鸿城公司也已向**公司开具了7439991元的发票,**公司已入账,故鸿城公司认为**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结算款项仅为6029873元的事实不应得到支持。
**述称,其意见同一审庭审意见,在**将债权转让**公司时,**与鸿城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已不再履行,双方对此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终止,当然不涉及违约金等相关事项。鸿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
鸿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事项,依法改判**公司给***公司钢材款1991532.59元和违约金1090040.77元、**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钢材款的金额为8045162.51元,钢材购销审定表仅是对部分钢材款(1410118+6029873=7439991元)进行确认的金额,尚有60万的钢材款**公司未确定。一审法院认定钢材单价为4672.98元,以审定表作为双方最终确认数额,认为双方合意变更了合同单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不同种类的钢材单价不一样,一审法院以固定单价计算钢材金额,没有证据支持。尽管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但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变更了钢材款的金额。对账单上明确了钢材数量为1592.131吨,钢材款金额为8045162.51元。对账单上的金额和送货单上的金额是一致,有明确的数量和单价,可以确定**公司***公司购买钢材款数量和**公司应该支付钢材款的金额。在没有书面证据和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以审定表作为最终结算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有关122号房屋如何作价。在一审庭审中,**公司向法庭虚假陈述,其主张***公司给付了2533061元现金。***虽然给**公司出具了现金领款2533061元的领款收据,但是***没有收到该笔现金,**公司除了领款收据证据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司***公司支付了2533061元的现金。在**公司交付房屋时,要求鸿城公司出具2533061元现金收据,否则让鸿城公司向**主***,不认可钢材的数量。鸿城公司无奈只能在购房合同上签字,但是鸿城公司认为其合法权益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先退一步,得到房屋,签上购房合同,然后通过法院裁判解决纠纷。合同第四条明确了该房屋作价1500000元抵顶钢材款,在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应该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协商一致将涉案房屋的作价从1500000变更为2533061元,一审法院主观推断122号房屋以2533061定价符合市场价格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改变了双方的合同约定,该种认定违反了依据客观证据裁判案件的原则,属于不公正裁判。法院应该判决**公司***公司支付2533061元与1500000元的差额即1033061.00元的钢材款。3.有关违约金的确定。一审法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合同约定“需方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清货款,则需方向供方支付拾元/吨/天作为违约损失,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违约金计算应从2018年9月20日起计算。双方《钢材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供货至“地下室结构施工完至出地面”。第五条约定“甲方供钢材地下室完成出地面为结点。”明确了地下室完成出地面钢材供应结束,对账单明确了地下室供应钢材共29车,第29车为2018年9月19日,所以按照合同约定从2018年9月19日,需方就应该给付钢材款。2018年9月25日前,**公司、**共给付522984.41元钢材款。鸿城公司按照2018年9月20日的日期给两位被上诉人两个多月的宽限期。对账单上第二部分为“地面供应钢材”,属于双方《钢材购销合同》之外的钢材供应和采购行为。一审法院以最后一车2018年10月20日为结点认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混淆了供货结束时间和付款时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从2018年9月20日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关于**公司未支付的358471.59元钢材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九民会议纪要:“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公司存在重大过错,没有按照约定时间给付钢材款,也没有交付102号房屋,未按照合同约定1500000元抵顶钢材款,且未按期给付钢材款358471.59+600000=958471.59元,合同金额800余万元,**公司在履行过程中不但没有按期给付钢材款,还强行扣减160余万元钢材款,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因**公司未积极给付钢材款,鸿城公司向银行贷了200余万元钱款,用于资金周转,产生了大额利息,产生的银行利息均为鸿城公司的损失。鸿城公司出售钢材的利润也无法达到20%,合同总金额800余万元,**公司扣减了合同金额20%的钱款,**公司主***公司自愿变更合同金额,请向法院提供证据,否则其主张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所述,请法院支持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公司辩称,鸿城公司已在另案中确认与**按华大远洋公司及**的解除协议确认金额履行,且自认**公司与鸿城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已不再履行,现在其主张其诉讼请求存在合同差额及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有悖诚信原则。
**辩称,其意见同一审庭审意见,在**将债权转让**公司时,**与鸿城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已不再履行,双方对此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终止,当然不涉及违约金等相关事项。鸿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
鸿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公司给***公司钢材款1991532.59元和违约金1090040.77元;2.**公司***公司交付华大一期C2栋102号面积295.35平方米的房屋,上述房屋***公司所有,该房屋可以抵顶1991532.59的钢材款和8467.41元违约金(该房屋按照合同定价200万元);3.**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3日,鸿城公司与**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鸿城公司与**公司**,**在合同上**公司处签名):一、工程名称为华大城四期六标;二、供货数量及价格:供方根据工程需要,自本合同签订起,不定期多次向需方采购钢材,总需货量约780吨(地下室结构施工完至出地面),以实际供货量为结算标准;三、供货单价在网上原价基础上每吨再加上520元,盘园每吨在网上价格再加620元;四、付款及结算方式:乙方以华大天朗国际B47-50/11-122面积186.08平方米,作价1500000元先期付给甲方作为钢材款;五、乙方需给甲方再开一套华大一期C2栋102号295.35平的房子(作价2000000元)作为货款,并以从华大财务部开出的购房收据为准且写上我公司法人的名字。乙方满足甲方第五条条款甲方供钢材地下室结构完成出地面后为结点;……七、违约责任:1.若需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清货款,则需方向供方支付10元/吨/天作为违约损失,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如供方未按需方工程进度要求供应钢材损失由供方承担;2.需方未在供货前提供抵账商业用房所有相关手续,供方有权解除合同,一切损失由需方承担。2018年7月24日,**出具《***》:华大天朗四期门市房122号抵给钢材款,如有疑意,承担法律责任。2018年11月2日,**出具《退房***》: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长春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开发的华大天朗四期122号186.08平方米房屋抵顶给承包方**省远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用于折抵应付的工程款,抵账房屋总价款2980000元,双方协商的折后价为2533000元;现因发包人给付工程款已超出实际施工的工程款,故现承包人项目负责人**自愿将122号房屋返还给长春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如因退房引发纠纷,**自愿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2018年12月6日,鸿城公司与**签署《对账单》(合同载明供方为鸿城公司,需方为**公司,落款处**在需方处签名,未加盖**公司公章):一、地下室供应钢材2018年7月21日至2018年9月19日供应1289.868吨,合计金额6569909.1元;二、地面供应钢材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供应279.887吨,合计金额1391658.41元;三、辅助钢材22.376吨,合计金额83595元;以上合计欠款8045162.51元,合计吨数1592.131吨,需方合计汇款1548458.41元,需方欠货款总计6496704.1元。2019年1月14日,鸿城公司与**签订《钢材购销审定表》两张进行结算(合同载明供方为鸿城公司,需方为**公司,落款处**在需方处签名,未加盖**公司公章),第一张项目名称为华大城四期6标GD1号地下室,结算工程款6029873元(审定表上标明1290.37吨*4672.98元/吨);第二张项目名称为华大城四期6标G18号、G23号,结算工程款1410118元(审定表上标明301.76吨*4672.98元/吨)。2019年1月22日发包单位长春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承包单位**省远洋建设有限公司(乙方)、连带责任保证人**(丙方)签订《解除协议》:一、解除甲乙双方2018年6月10日签订的《华大城四期6标》补充协议,丙方自愿对解除协议的履行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二、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乙方已完成工程进度如下:G18号楼主体框架完成至12层,G23号楼主体框架完成至12层,GD1号地下室主体框架完成,顶板屋面完成;……四、工程款结算及付款方式:1.经甲乙双方结算,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27486283元,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将应付乙方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乙方、丙方指定的第三方;其中2.2.4、钢筋结算值7440000元,已付款1548458.41元,剩余5891541.59元全部由甲方代付。2019年4月29日长春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女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B47-50/B71幢122号房,建筑面积186.08平方米,商服性质,举架4.2米,总价款2533061元。2019年1月28日,***出具《领款收据》:现金领款2533060元。2019年6-8月间,鸿城公司给**公司开具了7439991元的发票。2020年**办理了12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吉(2020)长春市不动产权第1407111号。2021年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104民初209号民事判决,该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省鸿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鸿城公司为被告施工工程供应钢材。2018年12月6日,经对账单结算确认被告自2018年7月21日至10月20日共欠鸿城公司钢材款8045162.51元,2018年9月8日至11月15日共偿还1548458.41元,尚欠6496704.1元。2018年9月26日,**向***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用途“今有**从***处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工地工人开支。”该院认为,***与**间借款事实清楚,有**出具的借款凭证为证,**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故对**向***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间为个人借款,用途为工人开支,**未提供已偿还***案涉借款的证据,**与鸿城公司存在钢材供应关系,在双方对涉及钢材款账单中亦未体现案涉借款及还款内容,故**关于该笔借款已偿还的抗辩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仍应偿还***案涉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借款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但依据***提供的微信聊天等证据,***曾于2018年12月7日、2019年1月11日向**催要借款主***,因此,***主张**自2019年1月11日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该院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021年3月12日,在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吉0104民初字第209号***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庭审中,***自认“**是华大的建筑公司,**挂靠的是**,**(**)与我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后**与**解除合作,**与我公司进行钢材结算,**签字**未**,最后经过华大****解除合同附件确认,由**(此处应为华大)给付我公司钢材款,钢材购销合同就此不再履行。”“被告与我公司有钢材买卖往来,与我自己也有借款往来。”**称“被告欠原告方钢材款都是通过华大公司给付的。”“原告与被告签署的钢材购销审定表作为被告与华大解除协议的附件”。一审法院另查明,双方签订《对账单》显示2018年9月8日**向**公司支付现金90000元;此后**又多次***公司银行转款多笔,其中2018年9月14日转账200000元、2018年9月25日转账232984.41元、2018年10月9日转账110497元、2018年10月13日转账86333元、2018年10月18日转账303839元、2018年11月16日转账524805元、2019年1月28日转账500000元、2019年6月6日转账500000元、2019年7月17日转账500000元、2019年8月14日转账500000元、2019年10月30日转账300000元、2019年12月31日转账500000元、2020年4月15日转账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公司是否拖欠鸿城公司钢材款。鸿城公司与**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购买钢材用于长春华大地产项目建设,**公司在合同上**,**在**公司公章右侧签名,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公司多批次供货,均为**在《送(销)货单》及《销货清单》中签名收货,并与鸿城公司签署《对账单》及《钢材购销审定表》,鸿城公司有理由相信**代理**公司进行钢材购销、结算,应视为**在**公司与鸿城公司之间钢材购销行为中代理**公司履行职责。在供应钢材后,2018年12月6***公司与**签署《对账单》显示合计供应钢材吨数为1592.131吨,2019年1月14日,鸿城公司与**签署的两张《钢材购销审定表》显示合计供应钢材吨数为1592.13吨,两者数量一致,应当确认总计供应钢材总吨数为1592.13吨。但《对账单》显示钢材单价5053.08元/吨,总货款为8045162.51元,《审定表》显示钢材单价4672.98元/吨,总货款为7439991元,鉴于《审定表》签订在后,鸿城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以《对账单》价格为准的主张,且当事各方均认可鸿城公司为**公司开具了7439991元的发票,因此应当认定为双方合意变更了合同单价,合同价款应当以《审定表》确定的单价即货款总计应为7439991元为准;鸿城公司主张**公司应当给付对账单8045162.51元与审定表7439991元差额605171.51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在2018年12月6日双方签署《对账单》前,**2018年9月8日***公司支付现金9万元,此后又进行多笔银行转款,其中2018年9月14日转账20万元、2018年9月25日转账232984.41元、2018年10月9日转账110497元、2018年10月13日转账86333元、2018年10月18日转账303839元、2018年11月16日转账524805元,共计支付货款1548458.41元;2019年1月28日**先后***公司转账50万元、2019年6月6日转账50万元、2019年7月17日转账50万元、2019年8月14日转账50万元、2019年10月30日转帐30万元、2019年12月31日转账50万元、2020年4月15日转账20万,连同上述已支付的1548458.41元,共计支付4548458.41元;关于抵顶钢材款的华大公司122房如何作价。2018年7月23***公司与**公司《钢材购销合同》“付款及结算方式”中约定以华大天朗国际B47-50/11-122面积186.08平作价150万元先期付给甲方作为钢材款,该房屋为商服性质,2019年1月28***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现金领款2533060元”的《领款收据》,2019年4月29日长春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女儿**签订该122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款总金额2533061元,2020年11月**办理了12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虽双方合同约定作价150万元,***公司出具了2533061元的收据,故应当以收据的2533061元为实际抵账价格,该金额也较为符合市场价格,鸿城公司主张**公司应当给付2533061元与150万元差额的1033061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公司***公司另行支付了现金2533061元,故该2533061元应为接收房产的收据,对**公司另行支付了现金2533061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可认定**公司共计已支付钢材款7081519.41元,与总钢材款为7439991元比较,***材款358471.59元未支付。第二,关于违约金保护数额问题。鸿城公司诉状中主张**公司应于最后一次供货即2018年10月20日起算,但一审庭审中鸿城公司主张违约金自2018年9月20日起算。一审法院认为,双方《钢材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供货至“地下室结构施工完至出地面”,第五条约定“甲方供钢材地下室结构完成出地面后为结点”,但双方实际分批次供货至2018年10月20日截止,因此应认定2018年10月20日为结点即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2018年10月20日前已支付的钢材款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018年10月20日之后已支付的钢材款可逐笔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今仍未支付的钢材款358471.59元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鸿城公司主张以2018年9月19***公司将**公司使用的地下室的钢材全部供完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作为钢材款抵账给鸿城公司的华大地产122房,应当以2019年1月28***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现金领款2533060元”的《领款收据》作为实际付款时间。至于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需要调整。违约金以补偿为主,兼具一定的惩罚性,对其作一定程度的干涉相当必要,我国合同法即确定了违约金由当事人约定的原则,但同时又采纳了对违约金条款予以干涉的原则,一方面合同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要求违约金约定不能成为当事人获取不当利益的手段,另一方面违约金条款的合法适当也是保持交易顺利进行、竞争秩序合理正当的前提。对于诉状中鸿城公司主张的3633469.25元违约金以及一审庭审中鸿城公司主张的2008060.20元违约金(未付款的未计算违约金),**公司明确提出双方合同约定10元/吨/天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对此鸿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逾期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及数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可认定本案中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应当予以酌减,具体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三,鸿城公司关于**公司交付华大一期C2栋102房、确认***公司所有并抵顶合同定价200万元的请求,因双方《钢材购销合同》第五条载明“乙方需给甲方再开一套华大一期C2栋102号295.35平的房子(作价200万元)作为货款并以从华大财务部开出的购房收据为准并写上我公司法人的名字”,当事人并未举证证实该102房归属**公司所有,且2019年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请求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七十一条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对鸿城公司要求判决***公司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第四,鸿城公司关于**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钢材购销合同》系鸿城公司与**公司所签订、履行,**只是在与鸿城公司进行钢材购销行为中代理**公司履行职责,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公司钢材款358471.59元;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2480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以25330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以358471.59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鸿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725元,***公司负担7725元,**公司负担8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但在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吉0104民初字第209号***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庭审笔录显示,***自认“**是华大的建筑公司,**挂靠的是**,**(**)与我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后**与**解除合作,**与我公司进行钢材结算,**签字**未**,最后经过华大****解除合同附件确认,由**给付我公司钢材款,钢材购销合同就此不再履行。”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钢材款的义务。首先,案涉钢材购销合同***公司与**公司**,**在需方**公司处签字,故**有权代理**公司处理地下部分钢材购销事宜。其次,关于地面部分。2018年12月6日对账单上记载“供方:**省鸿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需方: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中分别记载了地下室、地面部分等供应钢材的时间、数量和金额以及付款情况,**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同时,**在地下室、地面部分的钢材送(销)货单、销售清单上均签字确认。三方当事人亦均认可由**支付的钢材款仅有90000元现金部分,其余钢材货款包括地面部分均为**公司支付。由此可见,对于地面部分的钢材供应**虽然没有书面合同授权,但通过**在各种收货单据以及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以及**公司支付了地下室和地面部分的钢材款,鸿城公司有理由相信**对地面部分的钢材购销行为是代理**公司。并且鸿城公司通过签订案涉合同,要求**在收货单据上签字,以及与**签订对账单,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构成善意。故,**对于地面部分的钢材购销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另外,现有证据未显示**省远洋建设有限公司与鸿城公司或**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关于债务转移的主张。综上所述,**公司负有给付钢材款的义务。
第二,关于钢材款数额的认定问题。**与鸿城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6日、2019年1月14日签订了对账单和钢材购销审定表,虽然鸿城公司主张受胁迫在钢材购销审定表中少要了600000元钢材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另外,鸿城公司为**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7439991元,钢材购销审定表中的合计金额基本一致,故应当按照时间在后的钢材购销审定表确定钢材款的金额。根据对账单记载的付款金额以及汇款明细等现有证据可以确定已经支付的钢材款为4548458.41元。同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二审中表示其出具2533061元的收据并由其女儿**购买122号房屋系抵顶钢材款,但系迫于**公司压力才抵顶了2533061元。**公司对此受迫于**公司的主张未提出相应证据,故抵顶钢材款的金额应为2533061元。因此,目前已经支付完毕的钢材款金额应为4548458.41元+2533061元=7081519.41元,**公司应当再***公司支付7439991元-7081519.41元=358471.59元。
第三,关于违约金数额的认定。首先,二审审理过程中,鸿城公司提交了书面意见,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期限,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2533060元以及358471.59元的基数不予认可,对于其他计算违约金的基数无异议。鸿城公司还主张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鸿城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2533060元作为基数错误,应当以15000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2533060元作为抵账金额在前述篇幅中已经进行过论述,在此不再赘述,一审法院认定此金额视为付款金额正确并作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亦无不当。另外,鸿城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不应当以358471.59元作为未支付金额来计算违约金,而应以1996704.1元作为未支付金额,关于未支付的钢材款金额前述已作认定,鸿城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从最后一批货物交付之日后起算,虽然与案涉合同约定的起算时间不一致,对鸿城公司有所损益,***公司对违约金的计算期间并无异议,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期间、计算基数以及利率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鸿城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省鸿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545元,由**省鸿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677元,由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吴 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