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03民初4952号
原告:**省鸿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兆**旋明珠三期13号楼150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小南街华***国际B56幢1**2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5年3月31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丰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省鸿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城公司)与被告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鸿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省鸿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1,991,532.59元和违约金1,090,040.77元;2、被告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省鸿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交付华大一期C2栋102号面积295.35平的房屋,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房屋可以抵顶1,991,532.59的钢材款和8467.41元违约金(该房屋按照合同定价200万元;3、被告沈装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8年7月2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被告将钢材用于长春市华大城四期六标,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不定时多次向被告交付钢材,以实际供货量为结算标准。合同第四条约定以华***B47-5/11-12面积186.08平,作价150万元先期付给甲方作为钢材款。但是在结算时,被告将上述房屋作价2533061元,用该房屋抵顶2533061元的钢材款,2533061元与150万元的差额1033061元属于被告未支付的钢材款,被告应向原告给付1033061元钢材款。2、依据双方合同第五条,乙方(被告)需要给甲方(原告)再开一套华大一期C2栋102号面积295.35平的房子(做价200万)做为供货贷款。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该房屋,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并抵顶200万元的钢材款。3、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若需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清货款,则需方向供方支付拾元/吨/天作为违约损失,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2018年10月20日,原告最后一次供货算起,被告应于2018年10月20日给付钢材款,被告有150万+60万元+358471.59元钢材款没有及时付款,从2018年10月20日到2021年7月22日,1004天,违约金方法1,991,532.59元÷(8045162.51+1592.131)10x1004X=3,633,469.25元,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降低违约金为1,090,040.77元。4、2018年12月6日,原告和被告进行对账,原告向被告交付1592.131吨钢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045162.51钢材款,2018年11月16日之前,被告向原告交付1,548,458.41元。从2019年1月28日到,2019年12月31日给付了6笔,合计给付280万,被告交付了一套房屋作价2533061元,被告尚欠原告358471.59+1033061+600000=1991532.59元。5、第二项诉讼请求的依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一项,乙方(被告)需给甲方(原告)开一套华大一期C2栋102号面积295.35平的房子(作价200万元)做为供货货款并以从华大财务部开出的购房收据为准并写上我公司法人的名字。第二项乙方(被告)满足甲方(原告)第五条条款甲方供钢材地下室结构完成出地面后为结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地下室结构完成出地面时,被告需要向甲方开出一套房屋,即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原告,抵顶200万元的钢材款,购房收据的购买人应为原告。但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6、被告也未按照约定给付钢材款,原告从2018年7月21日开始向被告交付钢材,最后交付最后一车钢材的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从2018年9月20日起计算被告交付钢材款的时间,被告违法约定,拖延给付钢材款属于违约行为。应从2018年9月20日,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计算违约责任,若需方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清货款,则需方向供方支付十元/吨/天作为违约损失,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7、**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与原告联系上述钢材买卖和销售事情,**与原告确认钢材数量确认,签署对账单,**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签字确认其代理人身份。所以**应对被告逾期给付钢材款承担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原告经过多次催要,但是被告拒不给付钢材款,故诉至贵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时间的起点是2018年9月20日,来源于2018年9月19日原告将被告使用的地下室的钢材全部供完,其他每笔按照付款的时间和金额与2018年9月20日计算逾期的时间,单价的问题,我们是按照对账单的钢材的钱款的总额除以吨数,平均单价是5053.08吨/元,按照合同逾期一天一吨10元的违约金,共计按照从2018年10月8日算起一共十一笔钱,计算违约金是2008060.20元,后调低为起诉状的1,090,040.77元(未付款的未计算违约金);附“违约金计算明细”,具体包括2018年10月9日转账110497元、2018年10月13日转账86333元、2018年10月18日转账303839元、2018年11月16日转账524805元、2019年1月28日转账50万元、2019年6月6日转账50万元、2019年7月17日转账50万元、2019年8月14日转账50万元、2019年10月30日转账30万元、2019年12月31日转账50万元、2020年4月15日转账20万元等十一笔转款,具体算法如2018年10月8日付款110497元的违约金为110497/5053.08*10*(2018年10月8日-2018年9月20日)=4153.4元,其他笔付款以此类推计算违约金。
被告**公司答辩称:1、**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钢材款欠款行为。根据原告举证的钢材购销合同,仅约定合同单价,未约定合同总价,供货量均为双方预估数量,最终根据原告供货量进行双方结算。根据双方结算单结合原告举证,已能证明被告**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案涉工程钢材款欠款行为。2、原告与**公司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根据实际供货情况,已实际变更购销合同第四、第五条约定,均以现金及转款形式支付原告钢材款,且现**公司已经付清原告工程款,原告无权主**大一期c2栋102号房屋归其所有。3、原告诉请**公司给付违约金及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公司不存在给付原告违约金问题,首先,原、被告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实际变更合同付款期限,双方均按实际变更后的付款期限履行,且原告已按新的合同付款期限给**公司开具发票,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原告不能依据购销合同第七条的规定向**公司主张违约金;其次,原告与**公司在结算时已认可免除**公司违约金,现诉请给付违约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其主张的违约金基数、逾期天数及计算方式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如经法院审查需要支付违约金,对违约金计算的方式和标准有异议,违约金过高,我们认为应该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第三,连带责任为法定责任,请求**公司及**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被告**答辩称: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确实曾存在钢材买卖关系,但双方已于2019年1月14日进行最终结算,确认被答辩人应收货款总金额为7439991元,而非被答辩人诉请的8045162.51元。其次,经被答辩人同意,答辩人已将截至2019年1月22日未付的款项5891541.59元全部转由长春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已经从该债权债务中免责,不再负有向被答辩人支付货款的义务。在《民事起诉状》中,被答辩人自认2018年11月16日前已收到答辩人向其支付的钢材款1548458.41元,该数额与《解除协议》第四条第2.2.4款“钢筋结算值7440000元,已付款1548458.41元,剩余5891541.59元全部由甲方代付”一致,同时,在另案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起诉答辩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号:(2021)吉0104民初209号)一案中,***亦自认“**是华大的建筑公司,**挂靠的是**,**(**)与我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后**与**解除合作,**与我公司进行钢材结算,**签字**未**,最后经过华大****解除合同附件确认,由**(此处应为“华大”)给付我公司钢材款,钢材购销合同就此不再履行。”,说明被答辩人对于其与答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余款应由华大公司与其进行结算、与答辩人再无关联是明知并且认可的。而本案被答辩人的诉请及在“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陈述,均是发生在2019年1月22日三方进行最终结算之前,与其在另案中的自认和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综上,被答辩人系恶意诉讼,其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鸿城公司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8年7月2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被告将钢材用于长春市华大城四期六标,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不定时多次向被告交付钢材,以实际供货量为结算标准;合同第四条约定以华***B47-50/11-122面积186.08平,作价150万元先期付给甲方作为钢材款。在被告给付钢材款时,被告将上述房屋作价2533061元,用该房屋抵顶2533061元的钢材款,2533061元与150万元的差额1033061元属于被告未支付的钢材款,被告应向原告给付1033061元钢材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被告)需要给甲方(原告)再开一套华大一期C2栋102号面积295.35平的房子(做价200万)做为供货货款。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并抵顶200万元的钢材款。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若需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清货款,则需方向供方支付拾元/吨/天作为违约损失,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从2018年10月20日,原告最后一次供货算起,被告应于2018年10月20日给付钢材款,被告有1033061元+60万元+358471.59元钢材款没有及时付款,从2018年10月20日到2021年7月22日,1004天,违约金方法10X1004X(8045162.51÷1592.131)=50,732,822.8元,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降低违约金为4,565,954.05元。
被告**建筑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合同没有合同总价,双方对于供货量均为双方预估量,其后因地下部分钢材实际供应量低于预估的供货量,所以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合同的结算方式、付款时间、及协议四、五条均进行了实际变更,并没有按照协议原来的约定履行。
被告**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合同内容来看,该份协议实为双方达成合作意向的一份框架协议,具体的货款总价和支付方式,应以合同实际履行为准。
第二组证据:1、2017年7月24日**签署***,******四期门市房122号抵给钢材款,如有疑意,承担法律责任。结合证据一,证明**和**均认可将122号抵顶钢材款。2、退***书,证明**为**省远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远洋公司承保了华大房地产公司的华大城四期6标工程,华大公司将涉案122号房抵顶工程款,所以**和**公司用涉案122号房抵顶了原告的钢材款。后**又将该房屋退还给了华大公司。在原告向**公司索要钢材款和房屋时,因**将房屋退给华大公司,**个人财产偿还原告的钢材款,**公司要求原告按照2533061元向华大公司购买122号房屋,否则让原告向**索要钢材款,**公司不负责给付钢材款,原告无奈,才用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女儿的名字与华大公司签署了购房合同。3、购房合同,户口本,证明涉案房屋的价格为2533061元,与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作价150万元不一致,因房屋作价150万元,原告才向被告出售房屋。证明***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女儿。
被告**建筑意见:对***退***书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承诺人是**不是**公司,所以我公司认为与我们无关。退***书其内容显示是显示**给华大的***,认为与我公司无关,且其内容显示是**及远洋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与我公司无关。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户籍证明等真实性无异议,且此份合同恰好证实原告与**公司之间在合同履行中对付款及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达成一致,并实际履行。
被告**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书、退***书、以及***与华大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点来看,双方对于价款支付的方式及时间进行了明确的变更,并已实际履行,且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与华大、远洋签署解除协议之后,确定由华大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之后由华大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女***签署,确定将122号房以2533061元的价格抵顶给原告,能够证实**与华大、远洋签署的解除协议得到了原告的同意,并已实际履行。**已经从钢材购销合同中免除全部义务。
第三组证据:1、对账单。2018年12月6日,原告和被告对账,明确了原告交付钢材的日期、数量、金额,截止到2018年12月6日,钢材款为8045162.51元,合计1592.131吨,平均每吨钢材售价8045162.51÷1592.131=5053元/吨,被告给付钢材款1548458.41元,尚欠6496704.1元,其中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了1458458.41元,**给付9万元。对账单第二页第二十九车,送完货后,地下室供应钢材结束。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双方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乙方|(**)满足甲方(原告)第五条甲方供钢材地下室结构完成出地面后为结点。该节点为原告向被告交付地下室所需要的全部钢材,至少从2018年9月20日起,被告就应该给付钢材款。从2018年9月20日起未给付工程款,被告就属于违约行为。2、银行进账单,证明共计给付钢材款6096916.82元,原告提供的钢材款总额为8045162元,尚欠原告1948245.18元(详见书面),2019年1月28日进账50万元,同年6月6日进账50万元,7月17日进账50万元,8月14日进账50万元,10月30日进账30万元,12月31日进账50万元,2020年4月15日进账20万元,共计给付现金合计300万元,加上122号的房,被告作价2533061元。尚欠963643.1元,原告认为该房屋应该按照合同作价150万元。
被告**建筑意见:对对账单的证明问题有异议,其对账单是原告与**个人签订的对账单,和我公司无关,对账单上没有我公司公章,也不是我公司签署,所以对于该份证据真实性我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且也不能证实其钢材款用于我公司的工程。对进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关于我方付款的部分,无异议。
被告**意见:对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原告与**之间的最终结算,不能作为付款依据。因进账单的形成时间是在**与华大、远洋签署解除协议确定由华大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5891541.59元货款之后,**并未参与,因此对进账单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四组证据:收到发票的收据4张。证明原告鸿城公司为被告开具了7,439,991元的发票,**公司已认可,已经进行了税务认证和抵扣。但发票是给二被告发票的金额,不是实际收到钢材款的金额,也不是全部钢材款的金额。
被告**意见:对原告开具发票的金额无异议,与我方提交的钢材购销审定表结算总金额一致,能够证实原告与**的最终结算价格为7439991元,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总金额为8045162.51元,属于隐瞒双方在后结算的事实。我方认为属于虚假诉讼,保留追究其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被告**公司意见:同上。补充一点,原告提供给**公司的发票,并非均为本案涉案购销合同的发票。
第五组证据:送货单和销售单,均有**的签字,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钢材,地下室钢材29车,地面供应钢材8车。确认了原告送货1592.13吨,每个单据上都有单价,总共货款金额为8045162.50元。
被告**公司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双方于2019年1月14日最终签订的钢材购销审批表结算工程款的供货依据合计为1592.13吨,能够证实钢材购销审定表中的结算工程款为双方最终确认数额。
被告**公司举证如下: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同原告证据相同)及钢材购销审定表各一份,证明双方未约定合同总价,只预估了供货量和约定的单价,最终经三方对账,在2019年1月14日出具本案案涉合同结算价为6029873元的事实;证据2、付款明细及银行转账凭证(2018年9月14日给付的原告转账20万元、2018年9月25日转账给原告232984.41元、2018年10月9日转账110497元、2018年10月16日转账86333元、2018年10月18日转账303839元、2018年11月16日转账524805元、2019年1月28日转账50万元、2019年6月6日转账50万元、2019年6月28日现金支付2533060元、2019年7月17日转账50万元、2019年8月14日转账50万元、2020年4月15日转账20万元,以上合计6191518.41元)另2019年10月30日我公司向原告支付的30万元及2019年12月31日我公司向原告支付50万元,属于我公司向原告支付案涉合同之外的款项。证据3、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收条一份,证明**公司已付原告案涉合同钢材款6191518.41元,不存在拖欠案涉合同中钢材款的事实;及**公司与原告以实际变更合同第4、5条约定以现金及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钢材款,其中有2533060元,是以现金支付并有***收条为证,在其提供给法院的往来凭证中没有体现。双方审定表中602万元,三方审定表是在2019年1月14日形成,是三方对本案案涉合同金额的确认,应以时间在后分审定表作为三方结算的依据,且该份审定表上也有***本人签字及公章确认。
原告鸿城公司意见:对**公司的举出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无异议,对钢材购销审定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栏中结算工程款6029873元,并非原告向被告交付钢材款的金额,且该审定表**公司没有参与,对**公司没有法律效力。对领款收据是***签名,但是***没有收到该笔现金,**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笔现金的来源,以及具体的经办人是谁,***是打了收条,但没有领取现金,***的女儿***与华大公司签署购房合同也未实际向华大公司交付购房款,该款项是**公司与原告华大地产公司的抹账行为,2019年10月30日转账款30万元,12月31日的50万元都是钢材款,原告和远洋公司没有钢材交易,原告也没有承建任何建设施工合同,**公司如果认为30万元、50万元不是钢材款,应该再向原告支付80万元的钢材款。
被告**意见:对**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从**公司所提交的转账明细,与原告所提交的对账单和银行进账单能够证实原告已经收到钢材款总额为7081519.41元。至于122号房抵顶的价格因为有***本人出具的2533060元的收据,可以确定对于122号房市场价值为2533061元,并按照该价格抵扣货款,原告是予以认可的,现原告在诉状中,反悔,要求二被告再向其支付2533061元与150万元的差额1033061元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失信行为,也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被告**举证如下:证据1、解除协议及钢材购销审定表两张原件一份。证明2019年1月14日原、被告进行最终结算,签订《钢材购销审定表》,确认被告供货总金额为7439991元;2019年1月22日,被告退出项目,与发包方和施工方签署《解除协议》,约定因**施工所欠款项(包括原告诉请的钢材款)全部由发包方长春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与各方的结算单作为《解除协议》的附件,加盖了华大公司骑缝章予以确认。同时,结合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的在2018年11月16日前收到**支付的钢材款1548458.41元(与《解除协议》第四条第2.2.4款金额一致)以及2019年1月22日后陆续收到华大公司支付的款项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对该《解除协议》的内容原告是知悉的,并且该《解除协议》已经切实履行。证据2、(2021)吉0104民初209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在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在法官向原告询问“你和**之间钢材款如何结算如何体现”时,原告回答“**是华大的建筑公司,**挂靠的是**,**(**)与我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后**与**解除合作,**与我公司进行钢材结算,**签字**未**,最后经过华大****解除合同附件确认,由**(此处应为“华大”)给付我公司钢材款,钢材购销合同就此不再履行。”,由此可以证实,对于上述《解除协议》的签署代表免除**付款义务一事,原告是认可的,亦能够证实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均是不存在的。故,《解除协议》签署后,**的支付义务既已免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鸿城公司意见:对解除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解除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因**以华大公司解除该协议,**向原告表示其没有钱款支付给原告,要求原告签署了并无实际给付现金253万元的收条,如原告不按照253原告收取房屋并且**将涉案房屋退还给了华大公司,原告将无法取得该部分钢材款,对两份钢材审定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两个审定表中**强迫***少要60万元钢材款,在审定表中签字,但审定表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也没有显示双方最终的结算,没有文字陈述说原告仅向二被告仅要740万元的钢材款,且两个数字全现实的是结算工程款,是二被告给原告结算的,就是说可以支付的工程款,关于民间接待的诉讼案件是因**抗辩第一笔9万元,是还***的借款所产生的诉讼,在该案件中的***的陈述并不能作为本案工程款的自认,因为两个案件的案由和争议的焦点问题不同,且被告的陈述并未书写到法院认定的事实上,且在该案件中**的抗辩未得到法院的支持,且该庭审笔录并非是终审判决,又经过了中法的二审诉讼,**以该庭审中的只言片语认定原告与**已经解除了购销合同,且认为双方已经履行和结算完毕,证据不充分,该庭审笔录不能证明**的主张。
被告**公司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的举证可以证实其与原告存在除本案案涉合同之外,还存在其与远洋公司地上部分的钢材供应关系,**公司与原告之间仅约定了地下部分钢材供应合同,其地上部分钢材供应,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该部分钢材款因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的地下部分的钢材款,其地上部分与本案无关联。且根据**举证的解除协议,对于我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案涉合同钢材款之外的款项并非基于我公司与原告的供销合同,而是我公司于华大公司,基于债务的转移,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给付原告款项,应予以区分。根据原告的举证,亦能证实**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拖欠钢材款的行为。对于**公司基于债务转移,给付原告的款项应另案查明,且对于因债务转移支付的款项,也不存在给付违约金的问题。
围绕当事人依法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7月23日,原告鸿城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原被告**,被告**在合同上**公司处签名):一、工程名称为华大城四期六标;二、供货数量及价格:供方根据工程需要,自本合同签订起,不定期多次向需方采购钢材,总需货量约780吨(地下室结构施工完至出地面),以实际供货量为结算标准;三、供货单价在网上原价基础上每吨再加上520元,盘园每吨在网上价格再加620元;四、付款及结算方式:乙方以华***国际B47-50/11-122面积186.08平作价150万元先期付给甲方作为钢材款;五、乙方需给甲方再开一套华大一期C2栋102号295.35平的房子(作价200万元)作为货款并以从华大财务部开出的购房收据为准并写上我公司法人的名字。乙方满足甲方第五条条款甲方供钢材地下室结构完成出地面后为结点;七、违约责任:1、若需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清货款,则需方向供方支付10元/吨/天作为违约损失,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如供方未按需方工程进度要求供应钢材损失由供方承担;2、需方未在供货前抵账商业用房所有相关手续,供方有权解除合同,一切损失由需方承担。2018年7月24日,被告**出具《***》:华***四期门市房122号抵给钢材款,如有疑意,承担法律责任。2018年11月2日,被告**出具《退***书》: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长春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开发的华***四期122号186.08平方米房屋抵顶给承包方**省远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用于折抵应付的工程款,抵账房屋总价款2980000元,双方协商的折后价为2533000元;现因发包人给付工程款已超出实际施工的工程款,故现承包人项目负责人**自愿将122号房屋返还给长春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如因退房引发纠纷,**自愿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2018年12月6日,原告鸿城公司与被告**签署《对账单》(合同载明供方为鸿城公司,需方为**公司,落款处被告**在需方处签名,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一、地下室供应钢材2018年7月21日至2018年9月19日供应1289.868吨,合计金额6569909.1元;二、地面供应钢材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供应279.887吨,合计金额1391658.41元;三、辅助钢材22.376吨,合计金额83595元;以上合计欠款8,045,162.51元,合计吨数1592.131吨,需方合计汇款1,548,458.41元,需方欠货款总计6,496,704.1元。2019年1月14日,原告鸿城公司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审定表》两张进行结算(合同载明供方为鸿城公司,需方为**公司,落款处被告**在需方处签名,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第一张项目名称为华大城四期6标GD1号地下室,结算工程款6029873元(审定表上标明1290.37吨*4672.98元/吨);第二张项目名称为华大城四期6标G18号、G23号,结算工程款1410118元(审定表上标明301.76吨*4672.98元/吨)。2019年1月22日发包单位长春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承包单位**省远洋建设有限公司(乙方)、连带责任保证人**(丙方)签订《解除协议》:一、解除甲乙双方2018年6月10日签订的《华大城四期6标》补充协议,丙方自愿对解除协议的履行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二、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乙方已完成工程进度如下:G18号楼主体框架完成至12层,G23号楼主体框架完成至12层,GD1号地下室主体框架完成,顶板屋面完成;四、工程款结算及付款方式:1、经甲乙双方结算,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27486283元,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将应付乙方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乙方、丙方指定的第三方;其中2.2.4、钢筋结算值7440000元,已付款1548458.41元,剩余5891541.59元全部由甲方代付。2019年4月29日长春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女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B47-50/B71幢122号房,建筑面积186.08平方米,商服性质,举架4.2米,总价款2533061元。2019年1月28日,***出具《领款收据》:现金领款2,533,060元。2019年6-8月间,原告鸿城公司给被告**公司开具了7439991元的发票。2020年***办理了12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吉(2020)长春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2021年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104民初209号民事判决:“该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省鸿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鸿城公司为被告施工工程供应钢材。2018年12月6日,经对账单结算确认被告自2018年7月21日至10月20日共欠鸿城公司钢材款8045162.51元,2018年9月8日至11月15日共偿还1548458.41元,尚欠6496704.1元。2018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用途“今有**从***处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工地工人开支”。该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为证,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故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原、被告间为个人借款,用途为工人开支,被告未提供已偿还原告案涉借款的证据,被告与鸿城公司存在钢材供应关系,在双方对涉及钢材款账单中亦未体现案涉借款及还款内容,故被告关于该笔借款已偿还的抗辩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仍应偿还原告案涉借款,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借款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但依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等证据,原告曾于2018年12月7日、2019年1月11日向被告催要借款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自2019年1月11日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该院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021年3月12日,在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吉0104民初字第209号***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庭审中,***自认“**是华大的建筑公司,**挂靠的是**,**(**)与我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后**与**解除合作,**与我公司进行钢材结算,**签字**未**,最后经过华大****解除合同附件确认,由**(此处应为“华大”)给付我公司钢材款,钢材购销合同就此不再履行。”、“被告与我公司有钢材买卖往来,与我自己也有借款往来。”;**称“被告欠原告方钢材款都是通过华大公司给付的。”、“原告与被告签署的钢材购销审定表作为被告与华大解除协议的附件”。
另查明,双方签订《对账单》显示2018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公司支付现金90,000元;此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鸿城公司银行转款多笔,其中2018年9月14日转账20万元、2018年9月25日转账232984.41元、2018年10月9日转账110497元、2018年10月13日转账86333元、2018年10月18日转账303839元、2018年11月16日转账524805元、2019年1月28日转账50万元、2019年6月6日转账50万元、2019年7月17日转账50万元、2019年8月14日转账50万元、2019年10月30日转账30万元、2019年12月31日转账50万元、2020年4月15日转账20万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公司是否拖欠原告鸿城公司钢材款?原告鸿城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购买钢材用于长春华大地产项目建设,被告**公司在合同上**,被告**在被告**公司公章右侧签名,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鸿城公司多批次供货,均为被告**在《送(销)货单》及《销货清单》中签名收货,并与原告鸿城公司签署《对账单》及《钢材购销审定表》,原告鸿城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代理被告**公司进行钢材购销、结算,应视为被告**在被告**公司与原告鸿城公司之间钢材购销行为中代理被告**公司履行职责。在供应钢材后,2018年12月6日原告鸿城公司与被告**签署《对账单》显示合计供应钢材吨数为1592.131吨,2019年1月14日,原告鸿城公司与被告**签署的两张《钢材购销审定表》显示合计供应钢材吨数为1592.13吨,两者数量一致,应当确认总计供应钢材总吨数为1592.13吨。但《对账单》显示钢材单价5053.08元/吨,总货款为8,045,162.51元,《审定表》显示钢材单价4672.98元/吨,总货款为7,439,991元,鉴于《审定表》签订在后,原告鸿城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以《对账单》价格为准的主张,且当事各方均认可原告鸿城公司为被告**公司开具了7,439,991元的发票,因此应当认定为双方合意变更了合同单价,合同价款应当以《审定表》确定的单价即货款总计应为7,439,991元为准;原告主张被告应当给付对账单8,045,162.51元与审定表7,439,991元差额605,171.51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在2018年12月6日双方签署《对账单》前,被告2018年9月8日向原告鸿城公司支付现金90,000元,此后又进行多笔银行转款,其中2018年9月14日转账20万元、2018年9月25日转账232,984.41元、2018年10月9日转账110,497元、2018年10月13日转账86,333元、2018年10月18日转账303,839元、2018年11月16日转账524,805元,共计支付货款1,548,458.41元;2019年1月28日被告先后向原告鸿城公司转账50万元、2019年6月6日转账50万元、2019年7月17日转账50万元、2019年8月14日转账50万元、2019年10月30日转帐30万元、2019年12月31日转账50万元、2020年4月15日转账20万,连同上述已支付的1,548,458.41元,共计支付4,548,458.41元;关于抵顶钢材款的华大公司122房如何作价?2018年7月23日原被告《钢材购销合同》“付款及结算方式”中约定以华***国际B47-50/11-122面积186.08平作价150万元先期付给甲方作为钢材款,该房屋为商服性质,2019年1月28日原告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现金领款2,533,060元”的《领款收据》,2019年4月29日长春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女儿***签订该122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款总金额2,533,061元,2020年11月***办理了12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虽双方合同约定作价150万元,但原告鸿城公司出具了2,533,061元的收据,故应当以收据的2,533,061元为实际抵账价格,该金额也较为符合市场价格,原告主张被告应当给付2,533,061元与150万元差额的1,033,061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公司向原告鸿城公司另行支付了现金2,533,061元,故该2,533,061元应为接收房产的收据,对被告**公司另行支付了现金2,533,061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可认定被告共计已支付钢材款7,081,519.41元,与总钢材款为7,439,991元比较,***材款358,471.59元未支付。二、关于违约金保护数额问题。原告鸿城公司诉状中主张被告应于最后一次供货即2018年10月20日起算,**审中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18年9月20日起算。本院认为,双方《钢材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供货至“地下室结构施工完至出地面”,第五条约定“甲方供钢材地下室结构完成出地面后为结点”,但双方实际分批次供货至2018年10月20日截止,因此应认定2018年10月20日为结点即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2018年10月20日前已支付的钢材款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018年10月20日之后已支付的钢材款可逐笔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今仍未支付的钢材款358,471.59元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鸿城公司主张以2018年9月19日原告将被告使用的地下室的钢材全部供完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作为钢材款抵账给原告的华大地产122房,应当以2019年1月28日原告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现金领款2,533,060元”的《领款收据》作为实际付款时间。至于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需要调整?违约金以补偿为主,兼具一定的惩罚性,对其作一定程度的干涉相当必要,我国合同法即确定了违约金由当事人约定的原则,但同时又采纳了对违约金条款予以干涉的原则,一方面合同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要求违约金约定不能成为当事人获取不当利益的手段,另一方面违约金条款的合法适当也是保持交易顺利进行、竞争秩序合理正当的前提。对于诉状中原告主张的3,633,469.25元违约金以及庭审中原告主张的2,008,060.20元违约金(未付款的未计算违约金),被告**公司明确提出双方合同约定10元/吨/天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对此原告鸿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逾期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及数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可认定本案中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应当予以酌减,具体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三、原告关于被告**公司交付华大一期C2栋102房、确认归原告所有并抵顶合同定价200万元的请求,因原被告《钢材购销合同》第五条载明“乙方需给甲方再开一套华大一期C2栋102号295.35平的房子(作价200万元)作为货款并以从华大财务部开出的购房收据为准并写上我公司法人的名字”,当事人并未举证证实该102房归属被告**公司所有,且2019年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5条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请求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71条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要求判决归原告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四、原告关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钢材购销合同》系原告鸿城公司与被告**公司所签订、履行,被告**只是在与原告鸿城公司进行钢材购销行为中代理被告**公司履行职责,故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鸿城公司钢材款358,471.59元;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