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长春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06民初3553号 原告:***,男,1962年4月21日生,汉族,住**省前**。 委托诉讼代理人:**,**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长春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春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放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长春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给付原告人工费472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日被告**挂靠长春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宽城区华大城三期八标段楼房施工过程中,原告受被告长春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负责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月工资12000元,由总承包人本案被告**负责支付,该工程于2017年8月完工,期间被告给付部分工资,截止2017年1月24日,尚欠原告工资款47,250元,**于2017年3月7日出具欠条一枚,口头约定春节后给付,但至今也没有给付,现被告**电话不接,人也不见面,被告长春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不管不问。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无故拖欠原告工资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给付原告工资款472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他是经人介绍在我那当工长一职,因为我是2016年在华大做工程,但是我当时没有考证他的资历和资格,2016年我们活干的不是很多,我感觉他能力和水平有限,因为工程量不是很大,所以2017年继续用他,但是2017年他承担不起来工长一职,他连写字都不会写,现场尽不到工长一职,造成我损失极大,包括材料损失很多。原来我找过他,也跟他谈过,他的工资不够赔偿我的损失费,给我造成的损失上百万,因为大家在一起相处一回我也不是不考虑他,但是走到法庭这就得实事求是处理,他给我造成的损失怎么办,到现在为止一直在维修,还有一些质量不合格,防水是他找的人做的防水,完工后到现在防水我又损失了将近三十万,所以我觉得法官看看怎么衡量我的损失。我的诉求就是让我心里平衡,替我考虑。 被告长春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应承担工资给付责任,第一,***与答辩人并无劳动合同,也无劳动关系。第二,被告**与答辩人并非挂靠关系,***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与我公司无关,且是由被告**于2017年3月7日出具的借条,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在其承包施工华大城三期八标段时,聘用原告***作为其工地负责人。2017年3月7日,**给***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截止到2017年1月24日,本人尚欠***(在华大城三期八标)工资款人民币肆万柒仟贰佰伍拾元(注以前借支已全部扣除),特立此据。”**在欠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并加盖“长春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大城三期八标段资料专用章”。欠条出具后,被告未能给付上述款项。另查明,被告长春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华大城八标段的承包方,**是实际施工人。长春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是“本人***系长春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进行华大城三期J1#、J2#、30#J3#,J31#楼,施工负责人工作。”。委托书加盖被告长春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聘用原告***在其承包施工的华大城任工地负责人,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的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已向**提供劳务,**应按照约定给付相应报酬。**出具欠条确认截止到2017年1月24日,尚欠***工资47,250元,被告应予给付。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的工资47,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未有利息的约定,亦未约定工资的给付期限,原告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资,被告**未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长春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是**所聘用,亦在**所实际施工的工地任负责人,其余工资亦由**所支付,故***是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加盖被告长春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及授权委托书亦不足以证明***与长春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主张被告长春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47,2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1元,由被告**负担,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