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3民初17453号
原告: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硅谷大街3355号13栋3楼3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578553306J
法定代表人:谭正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诚,北京市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诚,北京市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原告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诚、张辉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诚、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以1000000元为本金基数计算自2016年5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基数计算自2016年6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基数计算自2016年8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以50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12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以个人名义向二原告借款2500000元。原告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向北京妙享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汇款1000000元,于2016年6月3日向北京妙享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汇款500000元,于2016年8月3日向北京妙享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汇款500000元。原告***于2017年12月29日向北京妙享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汇款500000元。被告于2017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书》,承诺被告按照不低于年利率1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所有款项汇至北京妙享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视为被告本人收到款项,被告承诺于2018年10月1日前将本金及利息一并归还原告,并承诺以其名下的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房屋作为担保。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二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借款承诺书1份、转账记录复印件4份(已核原件),证明二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关系、利息约定情况及款项支付情况。
2、被告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以其名下房产作为担保。
被告***未出庭答辩,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具备客观性,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其提交的是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
依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5月27日,原告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商银行的账户向案外人北京妙享科技有限公司转账1000000元;2016年6月3日原告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商银行的账户向案外人北京妙享科技有限公司转账500000元;2016年8月3日原告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商银行的账户向案外人北京妙享科技有限公司转账500000元。
另查,2017年12月27日,被告***出具《借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北京妙享公司股东、出借人:现公司急需流动资金,本人***(身份证号码:北京妙享总经理于以下日期向以下机构和个人借入以下款项,并作以下承诺:1、于2016年5月27日向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2、于2016年6月3日向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3、于2016年8月3日向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4、向***先生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元,由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直接汇入到北京妙享科技有限公司基本账户,以上款项中的200万元已于上述日期转入,剩余向***借款伍拾万元,在本承诺书签字生效两天内转到北京妙享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基本户,所有款项汇入到北京妙享科技有限公司基本账户即为***收到,并合法、合理使用。在此期间詹亚辉负责监督公司资金运用。***女士作为北京妙享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兼总经理,全盘负责公司运营管理。本着对所有股东和法人负责的基本原则,***女士承诺将以上借款用于解决北京妙享科技有限公司流动资金需求、确保资金的安全不受损失和创利不低于每年10%,同时承诺于2018年10月1日前将上述款项连同双方约定的以上出借方资金收益(不低于每年10%)一并返还上述借款人,亏损部分由***女士本人负责补偿给出借人,并且补偿出借人收益部分。为保证出借方权益,***女士自愿以其本人名下自有房屋,位于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房屋作为担保,***承诺该房产为***独有婚前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并无抵押无债务经济纠纷。签订本承诺书后,此前签订书面文件于此相抵触内容均以此文本内容为准。如上述资金未按约定时间转入北京妙享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并达到正常使用,本承诺书自动失效。特此承诺。承诺人:***。
再查,《借款承诺书》出具后,2017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的账户向案外人北京妙享科技有限公司转账500000元,收款回单的摘要内容为:借款。
二原告出借给被告***借款共计2500000元后,被告***并未按照《借款承诺书》所约定的还款时间将所欠款项偿还给二原告,以致二原告来院成讼。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是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二原告借款并给二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书》,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偿还二原告款项,系违约行为。关于原告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以及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二原告提交了《借款承诺书》以及转账记录复印件4份,能够证明被告***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原告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以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以100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5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6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8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以50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12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次诉讼中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诉讼请求和所提供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偿还原告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偿还原告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100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5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偿还原告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50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6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偿还原告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50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8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偿还原告***以50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12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9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燕
审 判 员 李 勇
人民陪审员 宋俊灵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刚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