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路洋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4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硅谷大街3355号13栋3楼3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洋,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妙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忠路10号院10号楼9层10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洋、原审被告北京妙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妙享公司)、原审被告***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6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路洋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路洋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错误,遗漏主体,应追加***及**为本案被告。路洋与北京妙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因北京妙享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故路洋将北京妙享公司全体股东即长春**公司、南京妙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妙享公司)及***追加为被执行人。南京妙享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北京妙享公司的第二大股东,持股比例占44%,认缴出资额为242万元,未出资到位,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南京妙享贸易有限公司因于2019年8月23日申请注销,债权债务由其股东***及**承担。长春**公司在一审庭审已经针对南京妙享公司主体事宜提出了异议,且路洋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变更主体为***及**的变更申请书,但一审法院判决中表述的是路洋撤销对南京妙享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在未向长春**公司明示的情况下,撤销南京妙享公司作为本案主体进行诉讼,导致长春**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未能追加***及**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给股东之间造成追偿和诉累。一审法院撤销南京妙享公司作为本案主体,既未告知长春**公司,也未向长春**公司送达撤诉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一审判决长春**公司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未对具体赔偿数额进行明确判决,一审判决不明的情况下导致长春**公司执行不明确,无法确定具体执行数额。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在执行程序中,一审法院只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执行终结,不应加速北京妙享公司全体股东的出资责任。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在本案中,本次终结并不足以证明北京妙享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不能代表企业不具备执行能力,且一审法院未出具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相关证明。北京妙享公司的全体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35年8月1日,认缴期限尚未到达,且北京妙享公司的全体股东不具备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一审法院仅凭一次的本次终结,就认定全体股东具备出资加速到期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主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路洋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长春**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北京妙享公司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提起上诉,同意长春**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提起上诉,同意长春**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路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追加长春**公司和***为(2021)京0115执8131号被执行人,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北京妙享公司的债务向我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长春**公司、北京妙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路洋与北京妙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京02民终734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北京妙享公司未按照前述裁决书内容履行义务,路洋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未发现北京妙享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作出(2021)京0115执81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初,路洋以法院未发现北京妙享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长春**公司、南京妙享公司、***为北京妙享公司的股东,均未实缴出资为由,要求追加长春**公司、南京妙享公司、***为(2021)京0115执8131号案件被执行人。法院受理后,于2022年3月18日作出(2022)京0115执异3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路洋的追加请求。路洋不服前述裁定书,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一,北京妙享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550万元,原股东为***、***、路洋、***,于2016年5月3日变更为长春**公司、南京妙享公司、***。长春妙享公司认缴出资数额为253万元,南京妙享公司认缴出资数额为242万元,***认缴出资数额为55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5年8月1日,现均未实际出资。 另查二,南京妙享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注销了工商登记。因路洋在(2022)京0115执异350号案件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时,南京妙享公司即已注销,故本案中路洋撤回对南京妙享公司的起诉,保留对南京妙享公司的股东起诉的权利。 本案庭审中,长春**公司提交北京妙享公司股东决议及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以证明其公司从***、路洋手中购买股权后,已将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路洋对前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该证据不能证明长春**公司已经实际缴付了北京妙享公司的出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调查的事实,***未实际出资,长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实际缴纳了出资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等相关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不但对股东具有约束力,对外亦产生公示效力。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权利义务对等性原则,股东在享受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要保证公司不沦为股东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不能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而法律规定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在公司进入破产或者解散清算程序时,股东将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其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应当提前实缴,作为债务人财产或清算财产,使全体债权人一体受偿,否则股东将因公司法人人格终止而逃避其法定出资义务,破坏交易安全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比照上述规定,在有生效裁决,经公司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果穷尽执行措施公司还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其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故这种情况下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就本案是否适用上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法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法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北京妙享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北京妙享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经具备破产原因,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前提条件。 综上,本案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之情形。路洋申请追加长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长春**公司、***应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追加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2021)京0115执813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2021)京02民终7344号判决书确定的北京妙享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在253万元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追加***为(2021)京0115执813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2021)京02民终7344号判决书确定的北京妙享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在55万元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补充查明:(2021)京02民终7344号民事判决判项为:“一、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67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67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67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北京妙享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路洋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83534.7元;四、驳回路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述情形除外: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本案源于执行本院作出的(2021)京02民终7344号民事判决过程中,法院对北京妙享公司强制执行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北京妙享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已具备破产原因,且北京妙享公司及该公司债权人均未申请破产,故长春**公司、***作为北京妙享公司的股东,关于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且(2021)京02民终734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北京妙享公司支付路洋工资期间属于长春**公司、***担任北京妙享公司股东期间,故路洋请求追加北京妙享公司的股东长春**公司、***为上述民事判决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2021)京02民终734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北京妙享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一审法院根据路洋的诉讼请求依法审理,确定本案责任主体,并无不当。长春**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追加***及**为本案被告,系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长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0.69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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